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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 年易字第 6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惠嫺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第一五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唐惠嫺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規格表參張,均沒收。又共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件編號四所示之規格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如附件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規格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經本院發佈通緝中)與唐惠嫺分別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長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以從事高爾夫球具(球類)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為業,明知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克力威高爾夫公司(下稱克力威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類之高爾夫球桿,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在上址長貿公司內仿製近似於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商標貼片,並將之黏貼於長貿公司所生產之高爾夫球桿頭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復意圖販賣而將之陳列於上址長貿公司二樓辦公室展示櫃內。甲○○、唐惠嫺亦明知「有改良迴轉阻抑性質之高爾夫球棒組」係卡斯登製造公司(下稱卡斯登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而取得新型第三○五六一號專利之產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及如附表五所示「第二十八類運動用具高爾夫球桿頭」之高爾夫球桿頭形狀,係卡斯登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而取得新式樣第四三一七二號專利之產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卡斯登公司於專用期間內,專有製造、販賣上開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產品之權利,甲○○、唐惠嫺竟另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卡斯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址長貿公司內,擅自製造相同於前揭新型專利及近似於前揭新式樣專利之高爾夫球桿頭(其上標示有Z—MODELⅡ),並意圖販賣而將之陳列於上址長貿公司二樓辦公室展示櫃內。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克力威公司及卡斯登公司之代理人俞大衛會同警方於上址長貿公司一樓工廠及二樓辦公室展示櫃內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未貼商標貼片之球頭半成品一千零二十二個交由丁履綉保管)及如附件所示之規格表四張。

二、案經克力威公司與卡斯登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唐惠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專利法之犯行,辯稱:長貿公司的業務都是由實際負責人甲○○在負責,不同的客戶也是由不同的業務員負責,伊所負責的部分只有載有PROFESSIONAL BIG BROTHER TOUR字樣之商標貼片及標示有CONTENDER字樣的高爾夫球桿頭部分,其餘的扣案物品都不是伊所經手,而且伊公司一般都是作OEM,都是依據客戶所提供的設計圖或樣品製造,根本不知道客戶所提供的設計圖會侵害到告訴人克力威公司、卡斯登公司的專利及商標專用權,況且市面上利用紡錘體做為商標造型者比比皆是,伊並沒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下稱克力威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類之高爾夫球桿,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及「有改良迴轉阻抑性質之高爾夫球棒組」係卡斯登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而取得新型第三○五六一號專利之產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如附表五所示「第二十八類運動用具高爾夫球桿頭」之高爾夫球桿頭形狀,亦係卡斯登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而取得新式樣第四三一七二號專利之產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等情,有中華民國註冊號數第六六九七一二號商標註冊證、中國民國新型第三○五六一號專利證書、中國民國新式樣第四三一七二號專利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又告訴人克力威公司、卡斯登公司之代理人俞大衛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會同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號長貿公司一樓工廠、二樓辦公室展示櫃內,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如附件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規格表四張一情,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在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如附件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規格表四張扣案可稽;且被告對扣案之商標貼片、高爾夫球桿頭均為長貿公司所製造一節亦不加爭執,是被告所任職之長貿公司確有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貼片及高爾夫球桿頭之製造一情,應堪認定。

㈢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商標貼片四紙經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認送鑑如附表

四所示之商標貼片四紙與註冊號數第六六九七一二號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皆為深色紡錘體中置淺色底,其上並標示英文字母之設計圖,各該圖形之構圖、意匠相仿,依據行政審查之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商字第二二二一八○號函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高爾夫球桿頭一個(上標示有Z—MODELⅡ),經送請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高爾夫球桿頭之大部分結構組成型態與新型第三○五六一號專利案相同,惟部分結構僅係尺寸之改變,並未加入新結構,整體而言,應屬簡易之變更而為熟習該技藝者可輕易達成者,且該高爾夫球桿頭在基本的結構組成、創作目的、產業應用領域亦與新型第三○五六一號專利相同,故應判定為侵權;而該高爾夫球桿頭之形狀,其桿頭亦形成正面為平坦之打擊面,背面中央具有近似橢圓狀之凹陷部,另於底部亦設一向內凹陷而於右下方凸出一斜度較大之斜面,右上方凸出一斜度較小之斜面,經以異時異地或同時並列比較,均與新式樣第四三一七二號專利呈現相同之視覺感受,應判定為侵權等情,有該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工設(八七)會字第○二○二號、第○二○一號函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高爾夫球桿頭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高爾夫球桿頭具有一高爾夫球打擊面、一背面、一後部、一前部及一棒部,其中棒底之尾緣中段部分對一條包含該尾緣二對立極端的直線向下凹陷,該凹陷至少十六分之一吋,與新型第三○五六一號專利相同;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高爾夫球桿頭之形狀於桿頭背面具有一近橢圓形凹陷,其下方及底部緣向內處皆設一凹陷區,右下方凸出一較大斜面,右上方凸出一較小斜面,整體觀之,其形狀意象及修飾均與新式樣第四三一七二號專利近似,亦有該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二一六九號函可按。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四種商標貼片圖樣係近似於告訴人克力威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註冊號數第六六九七一二號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之高爾夫球桿頭係相同於告訴人卡斯登公司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新型第三○五六一號專利及近似於告訴人卡斯登公司享有新式樣專利權之新式樣第四三一七二號專利等節,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雖以僅經手載有PROFESSIONAL BIG BROTHER

TOUR字樣之商標貼片及載有CONTENDER字樣之高爾夫球桿頭部分,且均係依照客戶所提供之設計圖製造等語為辯;然業務人員與業務經理於公司中所具有之地位顯然不同,經理乃係一具有統合管理監督權限之主管職務,對其下屬所承辦之個別訂單,本即有相當程度之涉入,是以所具備之業務經理身份,其所涉及之業務範圍並非僅限於由其出名承辦者而已。且以被告身為長貿公司之業務經理,乃屬參與公司業務之核心人員,輔以被告供承係負責產品製作指導之工作(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對長貿公司生產系爭高爾夫球桿頭及商標貼片之過程均有所參與及謀議,縱就客戶所委託製造之商品是否確實生產最終係由長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甲○○決定,惟被告對其參與製造之產品涉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之情事,仍難脫免其責。

㈤又經本院函詢中華職業高爾夫協會有關告訴人克力威公司所產製標示有如附表三

所示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頭及其他相關產品,是否為高爾夫球界、業界所週知之著名商標,經該協會函覆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頭及相關產品確屬高爾夫球界及業界所週知之著名商標等語,有該協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六職協字第○二五號函可參。是以被告所任職之長貿公司係經營高爾夫球具(球類)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為業務,被告於查獲當時又係擔任長貿公司之業務經理,並有從事高爾夫球具相關工作長達十年之經驗(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對高爾夫球界及業界所著名之商標、製造廠商自當較一般人具有更深切之認識;且商標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使用不同商標之同種商品於市場上具有懸殊之價值差異者所在多有,被告身為長貿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在所生產之高爾夫球具上使用不同之商標,於市場行銷上所具備之不同意義自當甚為瞭解,縱長貿公司所製造高爾夫球具上使用之商標圖樣,係全然出於訂購者之設計,惟被告以此為業,本應就他人委託製造商標貼片之合法性有所瞭解,自不得明知他人委託製造之物品係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或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虞之物而猶執意為之;況且,長貿公司所製造之商標貼片均係由一紡錘體圖形中置英文字母所組成,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貼片扣案可稽,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加拿大ARROW STAR INC‧之傳真信函,其內容僅在確認長貿公司有權使用〝MERCURY〞、〝BIG BROTHER〞、〝Z—MODEL〞、〝TEMPO ZSS2〞、〝TRACKER〞等字樣於各類運動商品上,而未就其委託長貿公司所生產高爾夫球桿頭上使用商標貼片內商標圖樣之具體編排方式有所表示,有被告提出之傳真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輔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加拿大ARROW STAR INC‧所出具之商標圖樣設計圖供本院參酌,是被告辯稱所製造之商標貼片均係依據客戶下單所提供之設計圖製造一情,洵無足採。

㈥再者,專利權之取得均需經審定公告之程序,任何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認公告中之

發明有違反專利法所定之事由時,均得依相關規定於公告之日起三月內提出異議,是告訴人卡斯登公司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既已經一定之公告程序,即已具備對外公示之效用,以被告任職之長貿公司係從事高爾夫球具之製造加工、進出口買賣為業,對與其營業項目息息相關之專利物品,自會投以相當之注意,縱係接受他人之委託並基於訂購人之設計圖樣製造,亦應就他人委託製造高爾夫球桿頭之合法性加以注意,當不得僅以設計圖係客戶所提供為由卸責;況且,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加拿大ARROW STAR INC‧提供之高爾夫球桿頭設計圖供本院參酌,被告所辯,自無從採信。

㈦綜上所述,長貿公司係以從事高爾夫球具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為業,被告既

係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一職,自對長貿公司相關之高爾夫球具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業務有所參與,縱具有最終決定權之人係公司之負責人甲○○而非被告,然被告既對製造之過程有所參與、謀議,自應共負其刑責。又告訴人克力威公司享有商標專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乃高爾夫球界及業界所週知之著名商標,以被告具有之專業經歷,對此當無推稱不知之理;而專利權之取得,並需經過一定之公告程序,對第三人而言已有一定之公示效用,被告以此為業,就業界相關之商標及專利產品自應具有相當之認識,且對受託製造之物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或專利權之情形,更應為被告所應加以特別注意之事項,自無以設計圖係客戶所提供一詞而脫免其責任;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之設計圖供本院參酌,益見其辯詞之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唐惠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被告與甲○○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號之高爾夫球桿頭、如附二所示之高爾夫球桿頭均係陳列於長貿公司二樓辦公室展示櫃內,顯見被告有販賣之該等物品之意圖,是被告製造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進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製造相同於他人新型專利及近似於他人新式樣專利之商品,進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製造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所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高爾夫球桿頭,同時侵害告訴人卡斯登公司之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造成告訴人克力威公司及卡斯登公司重大之損害,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僅為公司之職員,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分別係三年以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九號所示之物及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規格表三張,為共同正犯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件編號四所示之規格表,係共同正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被告唐惠嫺分別係高雄市○○區○○路○○○號長貿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經克力威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桿上,又明知「有改良迴轉阻卻性質之高爾夫球棒組」業經卡斯登公司取得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在其公司生產仿造上開專利權之高爾夫球桿頭(扣案物品除標示有Z—MODELⅡ),並在高爾夫球桿頭貼上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貼片,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克力威公司及卡斯登公司之代理人俞大衛會警在長貿公司查獲仿造之高爾夫球桿頭成品、半成品、商標貼片一批及設計圖七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係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構成要件,且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必須有將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之行為,始與該條之構成要件合致,若僅係單純製造相同或類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而無將之使用於商品之上,則非該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又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係以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及新式樣專利權人之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所製造之物品必須與專利權人享有專利之物品雷同或相同,始構成該條所謂之侵害。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法及專利法之犯行,辯稱:SWINGLINE BIG BERTHA的商標貼片是美興企業社製造錯誤的,而且高爾夫球桿頭都是依據客戶提供的設計圖製造的,並不知道是仿冒的等語。

六、經查:㈠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克力威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類之高爾夫球桿,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及「有改良迴轉阻抑性質之高爾夫球棒組」係卡斯登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而取得新型第三○五六一號專利之產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如附表五所示「第二十八類運動用具高爾夫球桿頭」之高爾夫球桿頭形狀,亦係卡斯登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而取得新式樣第四三一七二號專利之產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等情,有中華民國註冊號數第六六九七一二號商標註冊證、中國民國新型第三○五六一號專利證書、中國民國新式樣第四三一七二號專利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又告訴人克力威公司、卡斯登公司之代理人俞大衛雖會同警方於長貿公司內查獲

載有SWINGLINE BIG BERTHA字樣及紡錘體圖形之商標貼片五百個,然被告辯稱該批商標貼片乃係美興企業社製造錯誤之商標貼片,輔以當日所查獲之高爾夫球桿頭成品及半成品上,均無使用載有SWINGLINE

BIG BERTHA字樣及紡錘體圖形之商標貼片,是難認被告有何將前開商標貼片使用於高爾夫球桿頭上之行為。故縱被告所製造載有SWINGLINE

BIG BERTHA字樣及紡錘體圖形之商標貼片經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認係近似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註冊商標,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商字第二二二一八○號函可參,惟被告既僅有單純製造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標貼片,而未將之使用於商品之上,自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㈢又告訴人卡斯登公司所取得「有改良迴轉阻抑性質之高爾夫球棒組」之新型第三

○五六一號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係每一根球棒有一個頭,該棒頭包括一個高爾夫球打擊面、一背面、一後部、一前部及一棒底,該棒底具有一於後部及前部間伸展之尾緣,其改良處為該尾緣至少有一部分對一條包含該尾緣二個對立極端的直線向下凹陷至少十六分一吋,其目的即在經由具有凹陷尾緣的棒底,與其有凹陷鄰接背面上之較低部分,使棒頭上原本在此凹陷處內之材料得重新分佈於該棒頭之各個後部及前部之內,藉由此種棒頭材料之重新分配,增加後部及前部質量集中之情形,而對高爾夫球產生偏心打擊時,增大對棒頭扭轉的抵抗力(參見「有改良迴轉阻抑性質之高爾夫球棒組」新型專利說明書),而告訴人卡斯登公司所取得新式樣第四三一七二號專利之形狀係桿頭正面為平坦之打擊面,背面中央具有近似橢圓狀之凹陷部,其形狀特徵在於桿頭背面具有一近似橢圓形凹陷,且於下方亦具有一凹陷,另於底部亦設一向內凹陷而於右下方凸出一斜度較大之斜面,右上方凸出一斜度較小之斜面。惟扣案除標示有Z—MODELⅡ字樣之高爾夫球桿頭一個外,其餘貼有「MERCURY BIG BROTHER TOUR」、「PROFESSIONAL MERCURY TOUR」、「PROFESSIONAL BIG BROTHER TOUR」、「PRECISION」、「CONTENDER」、「TEMPO ZSS2」字樣及未貼有商標貼片之高爾夫球桿頭一批,其前部及後部間伸展之尾緣均無向下凹陷之設計,是與新型第三○五六一號專利係利用具有凹陷尾緣的棒底,與其有凹陷鄰接背面上之較低部分,使棒頭上原本在此凹陷處內之材料得重新分佈於該棒頭之各個後部及前部之內,增加前部及後部質量集中之情形,而對高爾夫球產生偏心打擊時,增大對棒頭扭轉的抵抗力之原理顯然不同;又該等球頭之背面雖均具一近似橢圓形之凹陷,然於該橢圓形凹陷之下方並無另一凹陷存在,且該凹陷於右下方及右上方凸出斜面之斜度大致相同,故與新式樣第四三一七二號專利之形狀亦顯非相同或相似。從而,該等高爾夫球桿頭並不構成侵害告訴人卡斯登公司之新型第三○五六一號及新式樣第四三一七二號專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間,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其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MERCURY BIG BROTHER TOUR商標貼片(A種│柒仟玖佰個 ││ │) │ │├───┼────────────────────┼──────────┤│二 │MERCURY BIG BROTHER TOUR商標貼片(B種│肆佰個 ││ │) │ │├───┼────────────────────┼──────────┤│三 │PROFESSIONAL MERCURY TOUR商標貼片 │參仟參佰個 │├───┼────────────────────┼──────────┤│四 │PROFESSIONAL BIG BROTHER TOUR商標貼片│陸佰個 │├───┼────────────────────┼──────────┤│五 │MERCURY BIG BROTHER TOUR(A種)球頭成│貳個 ││ │品 │ │├───┼────────────────────┼──────────┤│六 │MERCURY BIG BROTHER TOUR(B種)球頭成│壹個 ││ │品 │ │├───┼────────────────────┼──────────┤│七 │PROFESSIONAL MERCURY TOUR球頭成品 │參個 │├───┼────────────────────┼──────────┤│八 │PROFESSIONAL BIG BROTHER TOUR球頭成品│陸個 │├───┼────────────────────┼──────────┤│九 │未貼商標貼片之球頭半成品 │壹仟零貳拾貳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Z—MODEL Ⅱ球頭成品 │壹個 │└───┴────────────────────┴──────────┘附表三:

┌────────┬───────┬───────┬──────────┐│商標圖樣 │指定商品 │註冊證字號 │專用期間 │├────────┼───────┼───────┼──────────┤│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六六九七│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 │第二十四條第七│一二號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 │十八類之高爾夫│ │ ││ │球桿 │ │ │└────────┴───────┴───────┴──────────┘附表四:

┌──┬───────┬───────┬───────┬───────┐│編號│一 │二 │三 │四 │├──┼───────┼───────┼───────┼───────┤│ │ │ │ │ ││商 │ │ │ │ ││標 │ │ │ │ ││貼 │ │ │ │ ││片 │ │ │ │ ││圖 │ │ │ │ ││樣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