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利美利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右列被告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壹、自訴人對被告戊○○提起自訴,自訴狀記載被告犯嫌如次:自訴人曾任職於被告戊○○之玉凰建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兼會計,在職期間之八十五年六月初,因自訴人想移民之故,欲變賣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巷○○弄○號十二樓之房屋一間,被告得知自訴人欲出售房屋後,表示希望自訴人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價金賣給伊,並稱其會將該房款項及先前其向自訴人所借之借款二千餘萬元併交付予自訴人(按當時被告戊○○已積欠自訴人二千九百四十七萬元)。自訴因任職被告之公司已近二十年,不疑有他,遂同意將上述房屋以五百萬元之價款賣給被告,並將過戶資料、印鑑證明等交與玉凰建設公司專任代書丁○○保管以便先行作業,並在收到房屋價款後辦理過戶事宜,詎料被告戊○○並未如約交付屋款及清償先前之借款,並且於自訴人前往請求其交付屋款及清償借款時,藉詞拖延,分文不付。因被告戊○○未支付分文房屋價款,自訴人當然不願將房屋過戶給被告,因此,當丁○○以電話告知自訴人收到房屋之增值稅繳納通知單時,自訴人即告訴丁○○謂因被告戊○○尚未支付屋款,所以不要繳納增值稅等語。詎被告在未獲自訴人同意且未通知自訴人之情形下,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代書索取增值稅單持以繳納增值稅後,即偷將自訴人所有之上述房屋辦理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致自訴人之財產受到莫大損害,被告戊○○涉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被告戊○○對於前載其對自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交付房屋及未有買賣合意情況下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記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之事實表示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是我買的,當初買受該房屋後登記在自訴人甲○○名下,是我後來與甲○○感情不睦,自訴人將該房屋還我等語。
叁、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戊○○本件犯罪,其陳述系爭前揭房屋為其所有,已舉出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固可認定為事實。不過,本件自訴人移轉前開系爭房地給予被告,本院由兩造當事人提出之各項事證與陳述,以及依照職權調查之結果,並無法認定自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時,有約定買賣價金五百萬元之事實,並且又無法於證明系爭房屋係兩造基於買賣約定而移轉。而且,本院無法認定自訴人所為陳述:「當初係交付系爭房屋過戶文件給代書丁○○時,僅係要代書丁○○保管前開文件,在被告未交付價金前,自訴人並不過戶移轉該房屋給被告,於是被告戊○○係於自訴人不同意移轉系爭房屋之情況下,擅自持前開文件而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記不實買賣該房地」等語,為屬事實。亦即本院認為被告戊○○無法成立自訴人所訴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如下:
一、查本件系爭房屋移轉過程之事實,係當時自訴人甲○○辦理移轉系爭房屋給被告漢德前,先由自訴人以電話主動聯絡代書丁○○前往玉凰公司向自訴人拿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代書丁○○準備了過戶的表格讓甲○○在公契等文件用印後,隨後丁○○即將該等文件交由戊○○用印,而當初自訴人並沒有向丁○○表示系爭房屋之買賣約定價金,於是代書丁○○將該土地部分依公告價格,另房屋按照當時之一般行情填寫金額在公契上,嗣系爭房地增值稅繳納通知後,因自訴人甲○○未表示要繳交該增值稅,代書丁○○即將增值稅單交付玉凰公司人員丙○○等情,此有證人丁○○、丙○○及自訴人甲○○分別於本院八十六年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中之陳述可按。
二、前揭房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給被告戊○○後,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委託康來喜搬家,康來喜前去系爭房屋,發現甲○○當時在屋子裡面整理東西,之後康來喜即將屋內傢俱搬運離開,因為房屋內之傢俱搬出,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於是對自訴人甲○○提出竊盜自訴,嗣後,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對審理該竊盜自訴案件之法官訊問對於戊○○提出之竊盜自訴有何意見,當時甲○○係向法官回答:因戊○○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向我買房子,約定價金五百萬元,戊○○錢還沒交給我,我的房子也還沒給戊○○,戊○○就在該屋外多加了一道鎖,而屋內之傢俱當時並無約定要一併賣給戊○○等語,接著,戊○○委任之自訴代理人請求訊問系爭房地買賣是否有約定訂金等語後,當時本件自訴人甲○○卻回答說:買賣約定及房屋過戶後,有約定連之前戊○○欠我的三千五百萬元要與本件房屋價款一同清償,但是戊○○錢全部都沒給我等語(上開康來喜搬運傢俱之事實及自訴人甲○○之陳述則載自卷附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六二三號審判筆錄)。嗣後,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法院審理上開戊○○所提之竊盜自訴案時,甲○○於辯論中提出答辯,陳述:因為戊○○欠我很多錢,他說我把房子賣給他,他會把錢一併還給我,我為了早些把錢拿回來,才會把房子過給他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
三、依照前揭自訴人甲○○在上開竊盜案件審理中所作之陳述,本院實難理解的是,一個企望將房屋價款及欠款同時清償之自訴人,既然未將房子交付被告戊○○使用,也就是自訴人甲○○未有與被告戊○○發生交付房屋之動作,如何發生被告戊○○在該房屋換鎖使用該屋?為何會發生自訴人自願在屋內整理且委請康來喜將傢俱搬離該處之事實?而且,如果再將前揭竊盜案件甲○○所作陳述,對照後來甲○○提出本件訴訟所作陳述即:系爭房屋之移轉過戶資料當時交給玉凰建設公司專任代書丁○○保管以便先行作業,並於收到房屋價款後才要辦理過戶事宜等語,顯然自訴人前後對房屋移轉時點之陳述是完全的不一致。
四、再者,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作陳述一再強調之事實,就是自訴人陳稱當時代書丁○○曾告知其增值稅單已經收到,要自訴人繳納,因為自訴人未收到被告戊○○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欠款,所以告知丁○○不要繳納增值稅,且表示不要過戶房屋給被告戊○○等情。而證人丁○○及另位承辦本件過戶之代書乙○○對於自訴人甲○○表示當時有不繳增值稅之情形並無否認,惟證人丁○○、乙○○均表示自訴人甲○○當初亦沒有表示說不移轉過戶之情形,被告戊○○則陳述:因為丁○○說甲○○不願繳稅,我於是打電話叫甲○○繳增值稅,甲○○說沒錢繳稅,我即叫丙○○去繳交該筆稅金等語。究竟自訴人強調曾經要丁○○不要辦理過戶之事實,本院仍然無法確信。因為,自訴人自訴狀中記載:因被告未支付分文房屋價款,自訴人當然不願將房屋過戶給被告,因此,當丁○○以電話告知自訴人收到房屋之增值稅繳納通知單時,自訴人即告訴丁○○謂因被告戊○○尚未支付屋款,所以不要繳納增值稅等語,惟自訴人卻又在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中陳述:丁○○通知我稅單已經收到,但我未收到錢,所以叫丁○○暫時不繳,過幾天後,我到公司找戊○○,而戊○○跟我說法院見,之後我就叫丁○○別過戶等語,二個陳述間甚有差異,再將自訴人該二次陳述內容比較前揭竊盜案件中自訴人甲○○承認有自願過戶給被告戊○○系爭房屋之情形,本院認為自訴人甲○○對於其曾表示向丁○○拒絕過戶房屋之情形極有予盾。
五、本院即依照前開自訴人甲○○、被告戊○○、證人丁○○、乙○○之陳述,本院所得確認之事實為: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底間委託丁○○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給被告戊○○,丁○○於當時拿公契等文件給甲○○用印,並在公契上,依公告價格填載土地賣價,另按照當時之一般行情填寫房屋賣價,嗣由被告戊○○用印後,辦理移轉期間時,自訴人甲○○向丁○○表示不繳增值稅,經戊○○委請丙○○繳交稅金後,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房屋移轉登記完畢後,自行委請康來喜前往搬運傢俱而遭戊○○自訴竊盜等情。至於自訴人甲○○所表示曾經告知丁○○不要過戶系爭房屋之陳述,因屬自訴人一方之陳述,且陳述內容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另外自訴人甲○○陳稱其係出賣系爭房屋給被告戊○○,且雙方約間價金為五百萬元,被告戊○○當初向其聲稱房價要與欠款二千餘萬元一併償還等語,亦係自訴人一方陳述而與上開自訴人不移轉過戶表示之陳述均屬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自不得僅憑自訴人所作不利被告之前揭陳述,認定被告戊○○有向自訴人甲○○佯稱以五百萬元價金及償還借款為藉口,使自訴人受騙而移轉前揭房屋之情形,亦不生被告戊○○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持前開過戶文件使地政關人員登載不實事項可語。本件被告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犯嫌,核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明 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