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丁○○律師
己○○律師戊○○律師被 告 丙○○右 一 人 呂富田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律師
蔡錫欽律師被 告 乙○○右 一 人 陳里己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歐陽志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此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揭諸之「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之判例意旨,以及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認為:「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不再援用。」之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三、自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乙○○偽造謝陳秋及嚴陳淑芬二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持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繼承登記,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書為據;復指稱被告乙○○及丙○○間並無新台幣六千萬元之債權存在,竟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擔保該虛偽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使被告丙○○成為抵押權人,因認自訴人為被告二人使地政機關為抵押權登記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云云。
四、然查,縱認自訴人所稱被告二人間之前揭債權為虛偽,並據以使公務員為虛偽之抵押權登記犯行屬實,惟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成繼承登記而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自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則顯見自訴人既非其所自訴被告二人為上開虛偽設立抵押權犯行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即非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縱使因自訴人主張其前拋棄繼承係不生效力,且被告前經法院判刑之偽造其他繼承人之印鑑犯行為實在,本件自訴被告二人之虛偽抵押權設立登記之行為與自訴人受損之法益並無直接關係,嗣後自訴人若取得繼承系爭土地權益,亦不能追溯認自訴人於本件犯罪時為直接被害人。故本件自訴人所訴之前揭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縱認屬實,其所侵害之法益亦僅為屬國家法益之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自訴人並未受有直接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