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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3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黃建雄唐小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連續在高雄市○○路○○○號住處,趁下列各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借款給該等人金錢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庚○○趁計程車司機辛○○急需用款之際,先借辛○○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辛○○須繳月息六分之利息,並由辛○○簽發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面額五萬元本票給庚○○收執;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趁辛○○急需用款之際,借給辛○○五萬元,約定以月息六分繳付利息,而由辛○○簽發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之面額五萬元本票,並要求辛○○書立一紙計程車買賣汽約書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以隱避雙方實質之借貸關係而表現辛○○係讓渡計程車後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向庚○○租車,每日所繳利息為辛○○向庚○○租車之租金之情形。

(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庚○○趁計程車司機甲○○急需用款之際,分別借甲○○五萬元,約定甲○○須繳月息六分之利息,並由甲○○簽發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面額五萬元本票給庚○○收執;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趁甲○○又急需用款之際,借給甲○○二萬元,約定以月息六分繳付利息,甲○○簽立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面額二萬元本票,,並由甲○○書立一紙計程車買賣汽約書(計程車買賣價金約定九萬元)及一紙甲○○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承租前揭出賣汽車之租賃契約,隱避雙方實質之借貸關係以表現甲○○係讓渡計程車且於八十六二月一日起向庚○○租車,每日所繳利息為甲○○向庚○○租車之租金之情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吳仁炳車子的確的賣給我,後來吳仁炳向我租該汽車未還已被我告侵占罪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九0八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0判決可按,另外甲○○、戊○○、丁○○、辛○○、己○○、乙○○、丙○○分別是向我單純借款而無利息約定,或者是賣車給我,我再租車給伊,若是租車情形,我是依照每部汽車之使用狀況、折舊而按實際車價計算租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甲○○指述綦詳,復有甲○○簽發之本票二紙(一張為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面額五萬元;另一張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二萬元)及辛○○簽發之本票二紙(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面額為五萬元,另一張為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面額五萬元)及甲○○、辛○○之買賣汽車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庚○○聲稱是向甲○○、辛○○購買其二人之靠行計程車,再將伊二人出賣之計程車出租給甲○○、辛○○云云,但被告根本於所謂買賣時並沒有查明該等汽車之違規罰鍰、過期稅金等資料,所謂買賣過程中也沒有靠行車行之參與,被告陳述之交易過程顯與正常正易有異。而且,依卷附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顯示之事實,甲○○之汽車買賣成立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當日完成租賃手續,辛○○之汽車買賣則成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當日亦同時成立租賃契約,而再對照被告自行提出之辛○○租金繳付登記資料簿,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就開始向辛○○收受所謂每月二百元之租金,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僅交付辛○○五萬元,另外一筆五萬元則是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才交付給辛○○,若是約定將來才移轉過戶汽車,辛○○斷不會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倒虧而給付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車價十五萬元比例計算之租金。同理,被告陳述向甲○○先交付五萬元,再借甲○○二萬元,餘款二萬元過戶後再給甲○○等語,甲○○也不會在被告未全額交付價金前,先行支付以全額買賣價金比例計算之租金。而且,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收受被告交付之五萬元之當日所訂租契約係約定每月租金一百元,合於甲○○月息六分情形相當。所以被告前揭辯稱辛○○、甲○○賣車後再租回汽車使用云云,顯不可採,被告以假買賣、假租賃方式隱避實質借貸關係而取獲重利等事實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重利罪。被告數次犯行,係時間緊接而相同構成要件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常業重利尚有未,爰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被訴借款給吳仁炳取獲重利部分,吳仁炳已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九0八八號判決認定吳仁炳係賣車後向被告租車,且侵占該出賣汽車之事實並被處刑三月,嗣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00號維持原判決確定,另被訴借款給乙○○取獲重利部分,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真實的賣車租車、被訴借款給己○○部分借款取獲重部分,己○○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借款不用付利息,被告被訴借款給戊○○取獲重利部分,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承借款不用付利息,被訴借款給丁○○取獲重利部分,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係陳述賣車給被告,被訴借款給丙○○取獲重利部分,丙○○於警訊中已坦承係借款且無約定利息等語,即本件被告被訴對吳仁炳、乙○○、己○○、戊○○、丁○○、丙○○犯重利罪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認被告有借款給吳仁炳等人取獲重利部分係與借款給辛○○、甲○○部分之行為,有常業犯實質一罪關係,爰對前揭無證據證明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順 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