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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3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右一被 告 楊昌禧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

唐小菁被 告 戊○○被 告 己○○右二人共同 柳聰賢選任辯護人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被 告 乙○○被 告 辛○○被 告 癸○○右二人共同 郭國益選任辯護人被 告 辰○○右一被 告 張賜龍選任辯護人被 告 甲○○右一被 告 邱超偉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林瑩蓉 律師被 告 卯○○右一被 告 顏宏斌選任辯護人被 告 庚○○被 告 寅○○右二人共同 劉新安選任辯護人被 告 丁○○右一被 告 王世宗選任辯護人被 告 子○○右一被 告 林柏祥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丑○○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戊○○、己○○、壬○○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戊○○、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壬○○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辛○○、癸○○、辰○○、甲○○、卯○○、庚○○、寅○○、丁○○及子○○均無罪。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案件,先後經丙○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合榮祥一、二號及龍生發號漁船並未實際出港作業,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上開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即俗稱「大簿」、「報關簿仔」)至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內(下簡稱:興達漁港分駐所),利用值班檯值班警員離開值班檯不注意之際,盜用值班檯桌上之可調式時間章及近海入出港簽證章(長條形其上有警員編號)蓋用在前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之相當欄位,並在該分駐所值班檯桌上值班警員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核發信號登記簿」或「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蓋上船名及出港時間,數日後,以同樣手法蓋上入港之相關印章、時間章,並簽上各該班值漁檢警員之名字,完成上開漁船一航次之進出港紀錄(偽造情形詳如附表三),足以生損害司法警政機關對於漁港船檢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不實之漁船進出港紀錄偽造完成後,丑○○則告知合榮祥一、二號漁船船主戊○○、船員己○○、壬○○及龍生發號漁船船員乙○○等人,謂上開不實之漁船進出港紀錄係其買通興達漁港分駐所警員而取得,其等誤信為真,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丑○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上開丑○○偽造之不實進出港紀錄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南營業處興達漁港加油站(下簡稱:興達漁港加油站)申購補充甲種漁船用油而行使之,致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四點一九元之優惠價格販售合榮祥一、二號及龍生發號漁船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按:普通柴油每公升十點七元,二者價差六點五一元)(銷售明細及價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公庫,上開二漁船因而獲得價差之不法利益為合榮祥一、二號漁船共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龍生發號漁船則為十萬七千四百十五元。渠等向中油公司興達漁港加油站詐購上開漁船用油後,明知此種漁船用油係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亦不得轉售,己○○、戊○○、壬○○、乙○○,竟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在高雄縣茄萣鄉,以每桶二百公升賺取二三0元之代價賣予丑○○,計合榮祥一、二號漁船共抽售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公升(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二萬九千公升),計獲利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乙○○售予丑○○一萬六千五百公升(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二千九百公升),計獲利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六千餘元)。丑○○再將購得之漁船用油,在高雄縣茄萣鄉住處附近,以每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賣予謝東成及綽號「阿珠」之成年女子,並將剩餘油品運至台中、桃園等地銷售,每桶賺取約二百元之利潤,前後共銷售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公升(起訴書誤載為三五一九00公升),共獲利約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辯稱:我承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但我拿錢買油,並無詐欺,而本案與前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五八0號違反能源管理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被告戊○○、己○○一致辯稱:並沒有賣油給丑○○,給丑○○的油是摻了海水的,只是把受到污染的油給丑○○,不是賣,丑○○只拿幾十元給伊等人買涼水喝,只抽給丑○○一次,十多桶而已。戊○○為合榮祥二號漁船船東兼船員,己○○為合榮祥一號及二號漁船船主兼船長,係以捕魚出售漁獲所得為主要業務,並非以銷售柴油為其業務,合榮祥一、二號漁船登記簿平時大都是放在丑○○處,由丑○○及壬○○負責漁船報關及向漁會申辦「漁船用油申購憑單」與「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足證出售油品之事係由船員壬○○主其事,並由其與丑○○聯絡,被告二人並非實際行為人,其等二人縱有因清洗油艙將污染油水抽出之行為,亦與「銷售」柴油要件有間等語。被告壬○○辯稱:係受僱戊○○、己○○兄弟,擔任船上炊事工作,並未銷售柴油與丑○○。被告乙○○辯稱:賣給丑○○的油是受到污染的油,只賣一次而已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丑○○固辯稱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

免訴判決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經高雄市調查處查獲本件偽造不實進出港紀錄向中油套購漁船用柴油犯行時,已無繼續賣油之犯意,業據其於丙○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其另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經警查獲,此部分犯行並據被告自白係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自製大型油槽一個,並自該處埋設油管至興達港漁港碼頭,向綽號「黃仔」之人以每二百公升五百元之價格購買柴油,以抽油馬達輸送至上開油槽內,再以每二百公升七百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並非向漁船抽取,因我以前從事漁船油是犯法的,所以我就改行,最近從事廢柴油行業等情綦詳,此有丙○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九號被告丑○○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之警訊筆錄、審判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0號審判筆錄可憑,並經丙○調閱該案全卷宗無訛(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卷宗),綜上可見,本件被告丑○○涉犯盜用高雄縣警察局興達漁港分駐所員警保管之公印文、時間章戳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與被告戊○○、己○○、壬○○及乙○○等人共同向中油興達漁港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得手後,轉售不特定人牟利之犯罪手法,顯與上開前案之犯罪手法不同,且被告丑○○係另行起意,犯罪時間並非緊接,被告丑○○購油及銷售對象均非相同,足見該二案件間,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丑○○所涉之犯罪事實尚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丙○仍得審理,合先敘明。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戊○○、己○○、壬○○及乙○○迭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已明確供承如下:

①被告丑○○部分:「乙○○(龍生發漁船船主)、己○○(合榮祥漁船船主)

都有將漁船用油販賣給我期間約有一年餘,我再將購自上述漁船之船用油轉售給謝東城及綽號阿珠」、「我自八十三年十月間即開始經營漁船用油買賣生意,並向前述漁船購買船用柴油,每桶新台幣(下同)一仟一佰元。我每日均會至興達漁港探巡有那些漁船回港,若有上述漁船進港,我都會囑咐我太太徐秋桂打電話瞭解其加油時間,再約定油罐車前來抽取漁船上柴油的時間及地點,若漁船有出港作業,則每次加油後,每艘船抽取約七十桶柴油賣給我,如漁船未出港作業,則偽填進出港時間,再將所加滿之一百桶柴油全數賣給我」,「上述漁船若未出港作業,則船主會向興達港漁會漁貨拍賣員要求開立假的漁仔單(即漁貨拍賣單),船主再持漁仔單與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登記簿內漁船進出港之時間均是船主交由我偽蓋的)向漁會承辦員要求開立油單,然後船主再向中油公司興達港加油站添購柴油,中油公司會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加蓋加油日期之戳章,漁船加完油後,船主會與我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我再指派油罐車前往抽取漁船上之柴油」,「我向漁船購買之船用柴油每月總計約二千桶,每桶重二百公升,均賣給謝東成及綽號阿珠等十餘名客戶,每桶價格一千三百元~一千五百元不等,每桶可賺取二百元~四百元之價差利潤,每月平均可賺取四十萬~八十萬元價差,從八十三年迄今,至少獲利五百萬元以上」,「上述漁船若未出港作業而要領取油單時,均會將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交給我,由我在該登記簿上偽蓋漁船進出港日期、興達漁港分駐所關防及偽簽值班員警之簽名」,「(問:漁船若未出港你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所偽造之漁船進出港紀錄,你係如何知悉值班員警之姓名?)我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偽造漁船進出港時間及偽簽值班員警姓名之前事先均會先至興達漁港分駐所檢查哨探悉值班員警係何人,並利用值班員警不注意時,加以偷蓋興達漁港分駐所之關防」,「我承認84.8.26~84.8.30期間,龍生發漁船確實未出港作業,而是由我在龍生發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偽造該漁船進出港時及偽蓋興達漁港分駐所關防,偽簽值班警員之簽名」,「(問:據乙○○、壬○○供述漁船若實際未出港作業,而欲向中油公司套購漁船用油時,均係將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交由你持向興達港分駐所,由你買通員警在該登記簿上蓋章、簽名?)我與興達漁港分駐所員警均有熟識、交往,但並未買通他們,因此前述漁船上有關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偽造、偽蓋漁船進出港證明,均係我所偽造、偽蓋的,而為了取信上述漁船船主,我均向他們表示是我買通員警,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至興達漁港分駐所交由警員加蓋、簽名,龍生發、合榮祥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所偽造前述進出港時間之紀錄,由於事實上上述兩艘漁船在上述時間均未出港作業,因此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核發信號登記簿內,在上述時間內也沒有前述龍生發、合榮祥等二艘漁船之進出港登記紀錄。」(見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合榮祥一、二號)二艘漁船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出港(江建福簽證),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入港(張清泉簽證),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四十分出港(癸○○簽證),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入港(辰○○簽證),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出港(林坤芳簽證),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入港(癸○○簽證),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四時十分出港(何國祥簽證,筆錄誤載為伍國祥),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入港(癸○○簽證),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出港(張清泉簽證),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入港(何國祥簽證),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出港(張清泉簽證),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入港(蘇建榮簽證),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出港(何國祥簽證),同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入港(陳昆男簽證),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出港(辛○○簽證),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張清泉簽證),龍生發號漁船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入港(許文鐘簽證),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出港(蔡明志簽證)等九航次共十八次之進出港紀錄及簽證均是由其偽造及偽簽,中油公司出售漁船用油給漁船之價格為每桶(即二百公升)八三八元(相當於每公升四點一九元),而合榮祥號及龍生發號漁船係以每桶一一00元之價格賣給我,我再以每桶一三五0至一四00之價格賣出(見被告丑○○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我要偽造前述漁船之進出港紀錄前,先持前述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至興達漁港分駐所內,利用值班檯值班警員不注意時拿取值班桌上之時間章及近海入出港簽證章(長條形其上有警員編號)蓋在前述「進出港檢查表」內相當欄位,另並在該分駐所之「核發信號登記簿」上蓋上船名及出港時間,數日後,以同樣手法蓋上入港之相關印章、時間章,並簽上各該班值漁檢警員之名字,完成該船一航次之進出港紀錄」、「我係利用值班檯值班警員離開值班檯之片刻時間,竊取置放在值班檯桌上之時間章及入出港簽證章,在檢查表及進出港登記簿上加蓋及簽名,而每次之上述動作,在一分鐘以內即可完成,另有關出港許可,我則自行置放在值班檯之抽屜內」,「興達港分駐所員警之紀律不佳,士氣散漫,所以我每次都能得逞」(見被告丑○○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調查筆錄)。

②被告戊○○部分:「丑○○夫婦專門在茄定鄉興達漁港向漁船購買漁業用柴油

,合榮祥一、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平時都放在丑○○那裡,為了配合出入港檢查登記簿上之漁船進出港日期及天數,俾能向中油公司興達港加油站申購更多的漁船用柴油,因此必須在興達港區漁會漁船用油申購憑單上浮報漁貨銷售金額」(見被告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

③被告己○○部分:「八十四年間,丑○○夫婦主動向我表示要購買合榮祥一號

及二號漁船用柴油,我乃將漁船用油賣給楊仔夫婦。丑○○夫婦每次要購買合榮祥一號及二號漁船用油時皆是主動向船員壬○○或我弟弟戊○○聯絡,因此有關排抽油的時間、地點,詳細情形祇有壬○○及戊○○才清楚。壬○○及戊○○將漁船用油賣給丑○○夫婦後,皆會將所得款項交給我。合榮祥一、二號漁船之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漁船用油申購憑單,興達港區漁會漁市場銷貨日報表興達港駐在所核發信號登記簿及出入海舢舨漁船登記簿等資料顯有記載不實情事,均委由壬○○及丑○○辦理」(見被告己○○即合榮祥一、二號漁船船長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筆錄)。

④被告壬○○部分:「漁船加油時,需向加油站出示漁會開立之油單,每次皆補

充一00桶(每桶二00公升)柴油,若船上油箱容納不下,則裝在船上備用的油桶中,加油站並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中蓋上加油日期,每桶柴油新台幣八百四十元左右,若漁船有實際出港作業,則每次加油後每艘船出售約七十桶柴油給丑○○,兩艘合計約一四0桶,若漁船沒有出港作業,偽填進出港時間,再將補充之一00桶柴油全數賣給丑○○,二艘船合計二00桶,賣給丑○○的價錢每桶為一千一百元」、「每桶價差約二百六十元,每次交易完後均由丑○○之妻以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船東己○○兄弟,兩艘漁船平均賣給丑○○的柴油約五00桶,每月淨賺約十三、四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迄今淨賺約一百餘萬元」、「據我所知丑○○所收購的船用柴油全部轉售他人. 茄定鄉龍生發號漁船亦有賣船用柴油給丑○○」、「合榮祥一、二號漁船平日出海正常作業時間為二、三天,有時到北部捕漁則會多一天時間,最多四天就返航,因此進出港登記簿上凡是登載進出港時間超過四天以上的即屬於偽造的,實際上漁船並沒有出港」、「該二船的進出港檢查表均交由丑○○保管」(見被告壬○○即合榮祥一號船員負責漁船進出港辦理報關手續及船上炊事工作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

⑤被告乙○○部分:「龍生發漁船經常假藉出港名義,事實上並沒有出港,....

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將漁船用柴油賣給丑○○夫婦,龍生發號漁船向中油公司申購漁船用柴油,每桶八百五十元,而賣給丑○○則每桶一千零五十元,每桶牟利二百元,前後共賺價差約十六萬元」(見被告乙○○即龍生發號漁船船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

㈢被告丑○○於丙○審理中復自承:「(問:向合榮祥買油、加油、抽油和何人接

洽?錢交給誰?)都有接洽過,有時候是和戊○○、己○○,有時候是和壬○○綽號「花雄」接洽」(見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問:戊○○及己○○是否有賣油給你?)有,我是有向他們借本子買油,且有一些摻到海水的油,我也有幫他們處理」、「(問:乙○○及壬○○是否有賣油給你?)有,他們有賣油給我,我也有借他們本子買油」(見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訊問筆錄),「(問:你向乙○○等人買油是買何種油?)是他們向中油買的柴油」、「(問:對於乙○○等人供述是賣你受海水污染的油有何意見?)都有買,受污染的油買的較少,好的油買的比較多一些」、「(問:你共向他們購買多少油?)我忘了,但我在調查站中所供述的都是實在」等情不移(見丙○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丑○○與被告戊○○、己○○、壬○○及乙○○等人平日素無怨隙,且被告丑○○對於其所涉之前揭犯行業已坦認不諱,應無攀誣構陷其等之理,而被告戊○○、己○○、壬○○及乙○○等人嗣於丙○審理中僅空言否認其等於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並不實在,卻始終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反證供丙○調查其等於調查筆錄中自白證據能力究竟有無瑕疵之處,則被告等人於調查筆錄中供承其等犯罪事實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任何不正方法而取得,復核與共同被告丑○○自白相符,且有高雄縣籍合榮祥一、二號漁船己○○等及丑○○偽造進出港紀錄套購漁船漁油販售資料對照表、高雄縣籍龍生發號漁船乙○○及丑○○偽造進出港紀錄套購漁船用油販售資料對照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計六頁)、高雄縣警察局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合榮祥一、二號漁船漁船用油申購憑單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八紙、龍生發號漁船用油申購憑單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一紙(詳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據資料原本及影本二卷)在卷可憑,是被告丑○○、戊○○、己○○、壬○○及乙○○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初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戊○○、己○○、壬○○及乙○○等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㈣按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

」(或影本)之記載,漁船主申購之漁船油,需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漁船主不得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此觀卷附之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規定至明。因政府補助漁船油免征營業稅及貨物稅,被告丑○○坦承係以每桶八三八元(即二百公升)之價格向中油漁港加油站購入甲種漁船油(詳見被告丑○○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亦即每公升四點一九元,而八十四年度公告之普通柴油售價為每公升十點七元,此有中油公司台灣總營業處台南營業處傳真歷年油品價格之調整對照表附卷可憑,換言之,二者價差六點五一元,足徵被告等人以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向中油漁港加油站套購漁船用柴油,確實享有巨額價差之不法利益,灼然甚明,故被告丑○○辯稱:拿錢買油並無詐欺云云,委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丑○○盜用公印文,偽造值班警員

署名偽造不實進出港紀錄後,向被告戊○○、己○○、壬○○及乙○○等人佯稱上開不實之漁船進出港紀錄係因其與興達漁港分駐所警員相識,買通警員後,使之配合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戊○○人信以為真,嗣其等共同持之據以向中油興達漁港加油站以優惠補助價格套購甲種漁船用柴油轉售牟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丑○○盜用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近海入出港簽證章(長條形其上有警員編號)蓋用在前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之相當欄位,並在該分駐所值班檯桌上值班警員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核發信號登記簿」或「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蓋上船名及出港時間,數日後,以同樣手法蓋上入港之相關印章、時間章,並偽簽各該值班漁檢檢查警員之名字,用以表示上開漁船曾經許可出港作業及進港檢查合格放行而得以持之向中油漁港加油站以優惠補助價格申購補充漁船用油,進而未經許可銷售柴油與不特定人牟利。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罪,其在上開文書中偽造等警員之署名,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盜用公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及未經許可銷售柴油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丑○○與被告辛○○等警員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一節,因被告丑○○堅決否認有與被告辛○○等公務員共犯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辛○○等人之犯罪嫌疑亦屬不能證明,詳後被告辛○○等人無罪部分,從而,公訴人援引前開法條起訴被告丑○○所為之犯行,即乏依據,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丙○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能源管理法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戊○○、己○○、壬○○及乙○○明知合榮祥一、二號漁船及龍生發號漁船並未實際進出港紀錄,誤信被告丑○○交付其等持之向中油漁港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油之不實進出港檢查紀錄表係興達漁港分駐所員警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與其等實際所犯係行使被告丑○○所偽造之公文書,二罪相較結果,其等所知輕於所犯,應從輕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論處,其等向中油漁港加油站詐購漁船補充用油後轉售被告丑○○圖利之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被告戊○○、己○○、壬○○及乙○○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戊○○、己○○、壬○○及乙○○等人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等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丙○即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丑○○與被告戊○○、己○○、壬○○及乙○○間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被告戊○○、己○○、壬○○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能源管理法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戊○○、己○○及壬○○等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併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丑○○前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案件,先後經丙○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丑○○、戊○○、己○○、壬○○、乙○○等人貪圖一己私利,偽造不實進出港紀錄,持之向中油漁港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油轉售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政機關對於海防漁檢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庫財政,被告丑○○尚盜用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其等詐購之油量及獲取之不法利益之多寡(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長短次數,各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己○○、壬○○及乙○○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均為漁船船員,因漁源枯竭,漁獲不易,因圖維生,一時利慾薰心,未及熟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丙○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併予各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至附表三所示文書上,被告丑○○偽造之警員署名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偽造之上開文書,因非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茲不得沒收之。另高雄市調查處扣押被告丑○○所有之會計帳冊二本,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辛○○、辰○○、甲○○、卯○○、庚○○、丁○○、癸○○、寅○○及子○○等人部分。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辰○○、甲○○、卯○○、庚○○、丁○○、癸○○、寅○○、子○○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犯嫌,係以:被告丑○○雖供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之關防章是我趁警員不注意時偷蓋的等情,然蓋於進出港檢查表之戳章係由分駐所值班警員保管,被告丑○○竟能前後盜蓋六月之久而不被發覺,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丑○○據此不實資料向中油公司興達漁港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油,復有補充漁船申請書十七份足憑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辛○○、辰○○、甲○○、卯○○、庚○○、丁○○、癸○○、寅○○、子○○等人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各辯稱如下:①辛○○:我的編號是六號,檢察官起訴五月二十九日檢驗簽證欄上丑○○係簽「泉」,若有勾結,應是簽「倫」字才對,而且只要證件齊全來報關,我們依法要蓋章,至於他們何時要出港,我們無法掌握。②辰○○:進出港檢查表上四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二十八日並非我值班時間。③甲○○: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是我值班沒錯,但檢查表上的長戳章及檢驗簽證上的簽名都不是我所為。④卯○○:檢查表上的長戳章編號五號不是我的,我所保管的編號章是十四號,進出港簽證章的編號是我向主管建議的,若有意圖利他人,又何必建議主管將簽證章編號以防弊端,且在分駐所裡面值班無法控制外面船舶進出港情形。⑤庚○○:當天是我值班沒錯,但檢查表上編號十二號的長戳章不是我保管的四號章。⑥丁○○:檢驗簽證上不是我簽名。⑦癸○○:我並未偽造蓋章。⑧寅○○:檢查表上的所蓋的五號編號章,並不是我所保管的二號戳章。⑨子○○:檢查表上的編號十二號的長戳章並不是我所保管的十號戳章,該船入港入港是我值勤,但出港沒有報,分駐所內的值班記錄簿並無登載該筆資料。當初在調查局做筆錄時,因調離該單位已久,才誤以為自己是保管十二號章。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丑○○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供稱:「我因為

私自買賣漁船用柴油,需要與興達漁港分駐所打好關係,因此自八十二年間開始,即不斷致送茶葉給該分駐所至八十四年三月,警員辛○○接辦興達漁港分駐所總務工作,我向辛○○表示分駐所若需要茶葉,可直接向茄定鄉光定村茶葉業者陳明德索取茶葉,再由我和陳明德結帳即可,分駐所不需付費,分駐所由於員警很多,每月至少要喝掉五斤的茶葉」,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供稱:「我與警員張清泉、癸○○、林坤芳、何國祥、蘇建榮、陳昆男、江建福、辰○○、辛○○、蔡明志、許文鐘等平日即熟識,我經常到興達漁港分駐所與他們聊天打成一片,且該所總務辛○○需要茶葉時,即由我供應,所以他們雖知道我代簽他們名字,製作不實進出港紀錄用以私售漁船用油時,也不會阻止或將我究辦」等情,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亦陳明被告卯○○曾因被告丑○○母喪而致送奠儀一千一百元,及被告癸○○與其表妹尚有姻親關係,另通訊監聽記錄復顯示被告丑○○經常與被告辛○○、癸○○及案外人李志祥等人聯絡。

㈡然被告丑○○歷經高雄市調查處及丙○審理程序(按:被告丑○○於偵查中並未

出庭)均堅決供稱附表三所示合榮祥一、二號漁船及龍生發號漁船之不實進出港紀錄,均由伊一人偽造等情不移,已詳如前開被告丑○○有罪部分之論述,而丙○訊之丑○○「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的長條戳章是何人蓋?」,則答稱:「是趁警員不注意時偷蓋的,因為長條戳章都放在值勤檯桌上,我都趁警員不注意時偷蓋的」,「(問:利用何機會偷蓋?)因為分駐所漁民出入很多,我都穿漁民的衣服,警員都以為我是漁民」、「(問: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的檢驗簽證是何人簽名?)我簽的」、「(問:你送茶葉給警員,警員會不知你是否為漁民?)茶葉不是送的,是他們到茶行拿茶葉再拿錢給我到茶行結帳」、「(問:為何會簽這些姓名?)參考別的漁船的報關簿上的簽章,我實際上並不知實際檢驗人員是誰」、「(問:為何在調查局中供述會先在分駐所探聽由何人檢驗?)我是先探聽好,才看別人漁船上報關簿上的簽章」、「(問:為何長戳章的編號不能配合?)我不曉得長戳章還有編號,我看到有印章就蓋了」、「(問:時間章是如何蓋的?)時間戳章也是放在值班檯」(見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共同被告丑○○前後供述不一,互有歧異,其前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供述已不足引為不利被告辛○○等警員之證據。

㈢嗣經丙○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丑○○實施測謊鑑驗

結果,亦呈現其對於「有關本案,案發期間,是不是你拿簽證章蓋在漁船的報關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之回答為「是」,並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八八三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考(見丙○卷一)。

㈣檢驗簽證上的簽名為被告丑○○簽署無誤,並經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

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程序中當庭命其書寫「大江南北」、「前途吉祥」、「泉」、「水」、「天下為公」、「許」、「江」、「林」、「張」、「程」、「祥」、「炤」、「廖」、「泉」、「智」、「海」、「鍾」等字附卷核對無誤。故被告丑○○所為偽造公文書之自白,足堪信為真實。

㈤況查一般漁船進出興達港時,由興達漁港分駐所警員檢查,其流程為出港時,由

負責報關之船員先拿該艘漁船之「報關單」(即漁政單位核准出港之文件)、「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至興達漁港分駐所值班檯,由值班警員查驗後,該值班警員即在「進出港檢查表」及該所「核發信號登記簿」或「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蓋上出港時間,而出港時間章戳為阿拉伯數字可調式之原子章,報關船員即持「進出港檢查表」至分駐所前方,河道旁之檢查哨交給負責船檢工作之警員,該警員執行船檢後,即在「檢驗簽證欄」簽名,表示已通過漁船出港之安全檢查,「進出港檢查表」交還漁船,漁船即可出港,而所方之「登記簿」則由執行船檢之警員另行簽名,漁船進港時,則於漁船停靠前述檢查哨,檢查無走私、偷渡等情後,執行船檢警員在漁船之「進出港檢查表」內之「檢驗簽證欄」簽名後,由負責報關之船員持至分駐所內交由值班警員蓋上進港時間(亦為可調式阿拉伯數字原子章),同時並在該所之「進出港登記簿」上蓋上相同時間(執行船檢員警另行簽名確認),此時漁船即可進港。因此,所方保管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與船方持有之「進出港檢查表」上所登載之時間及檢查人之簽名一定要一致,而興達漁港分駐所值班台即報關處與漁檢檢查哨即進出港檢查處乃為二個不同之執行單位,值班人員並非同一,值勤地點及勤務內容均不相同,原值班台係位在分駐所內,距離廁所約十六公尺,值班台桌上有二個檔案櫃,放置出港七日以內之「信號登記簿」及出港二十四小時以內之「現撈登記簿」,而案發時原漁檢檢查哨則位於距分駐所約一00公尺之地點,據在場人員即分駐所前主管吳明永表示分駐所與舊檢查哨間空地,雜草叢生,遮蔽視線,原檢查哨低於現檢查哨(即現檢查哨於八十三年底興建墊高)約三個階梯六十公分左右高度,分駐所值班人員無法清楚監控檢查哨檢查情形,業經丙○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三日至興達漁港分駐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亦有照片一張可顯示值班台與船檢外關及檢查碼頭間之距離)在卷可憑。值班台員警工作內容則為接聽電話、受理報案、通知值班執勤員警交接事宜及受理漁船進出港報關手續(書面審核),船筏漁檢則係實際登船核對船員,檢查有無偷渡、走私等不法情事,而八十六年間以前漁船報關作業,是在分駐所內,直至八十六年間才將報關台及外關遷至檢查站,以便報關及檢查合併為同一地點,以前有些警員下班有時都將出入港簽證章放在值班台,人就匆匆下班,且以前報關在分駐所值班人員只有一個,值班人員叫班或上廁所時,會有人趁機使用出入港簽證章,現在報關及檢查哨則在同一地方,值班警員所保管之「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人數」、「近海出入港簽證章」及時間之簽證章均係橡皮章,即易偽造、變造、盜蓋,且警員當班時間均將上開戳章置放於值班台上之情事,復經證人即興達分駐所代理主管鄭正財及警員張溫星結證在卷(見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又證人吳學政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任職興達港分駐所之警員復到庭證稱:「(問:那時是否有同事下班或值班完未將簽證章收好就走了?)大部分同事都將簽證章放在值班台」、「(問:那時是否會發生只要有蓋簽證章就好了,而不管編號之情形?)那時大部分都會如此,有的同事甚至都不曉得自己的編號」、「本來的值班台在分駐所裡面,由分駐所看不見漁船海邊,直至一年多以前,才將值班台搬至海邊」等情明確(見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足見,被告辛○○等警員辯稱興達漁港分駐所因值班台與檢查哨分隔二地作業,時間章及長條戳章均置放於值班台內辦公桌上,在值班台處並無法監控漁船實際進出港情形,盜用偽造並非難事一節,尚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丑○○自白其係利用此一漁檢漏洞盜用時間章及值班警員之長條戳章等公印文以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等情,亦無悖於常情,並非不可採信。

㈥法務部調查局之證據資料卷所附「進出港登記簿」編號二一、二二上時間、日期

章,及合榮祥壹號己○○及合榮祥貳號己○○均為被告丑○○所蓋,船員姓名(施天直、戊○○、史連成、林民華、薛勝德、李宗雄、己○○、吳和生、施天發、李金玉、陳順播及吳連可)及檢查人員簽證「泉」、「祥」均由伊偽簽,業據其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茍被告辛○○等人有意協助被告丑○○偽造,應由其等配合簽蓋較妥,又觀之公訴人所指被告辛○○值班時段(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時至八時)進出港檢查表「00000000」,其上所蓋用之簽證章原係蓋「近海入港簽證章」,嗣用筆將「入」塗改為「出」,卻未在塗改處加蓋「興達漁港分駐所」圓戳章以確認塗改之真偽,此參照卷附之「進出港檢查表」中關於「00000000」塗改為「00000000」時承辦警員即須在更改處加蓋上開圓戳章以明真偽至明,況且被告丑○○復自承只有偷蓋長條戳章,並未偷蓋圓形戳章(見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亦核與卷附之進出港檢查表相符。

㈦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資料卷所附之「進出港登記簿」僅紀錄至編號二十三即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公訴人所指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十月止之合榮祥一、二號機

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資料均已遺失,亦有調查筆錄可稽,因此卷內上查無資料足供核對公訴人指訴之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六時至八時值班(合榮祥一、二號出港),被告癸○○於八月二十八日六時至八時值班(合榮祥一、二號進港),被告庚○○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至八時值班(龍生發號出港)、被告辛○○八月三十日六時至八時值班(龍生發號進港),被告庚○○於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至十六時值班(合榮祥一、二號出港),被告丁○○於十月五日十二時至十四時值班(合榮祥一、二號進港),被告庚○○於十月六日十四時至十六時值班(合榮祥一、二號出港)及被告丁○○於十月十二日十四時至十六時值班(合榮祥一、二號進港)時偽造之不實進出港紀錄筆跡簽證登載之真偽,且經與興達漁港分駐所保管之「核發信號登記簿」及「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互核結果:被告辰○○負責值班期間並無登載上開二漁船於公訴人所指時間內進出港之紀錄,且被告辰○○之簽證章編號為十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時四十分及八時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分均非其值班時間,但合榮祥進出港檢查表於上開二時間竟蓋用編號「十二」之簽證章,再者同一員警不可能在同一時段同時擔任「漁檢」及「值班」工作,然根據合榮祥一、二號進出港檢查表所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分值班人員之簽證章編號係蓋用被告之編號十二,而屬漁檢人員簽名部分之檢驗簽證欄也是簽署「鍾」之簽名。被告甲○○值班時段及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進出港檢查表上蓋用之出入港簽證章之專屬編號亦不相同,被告卯○○值班之出港時間,進出港檢查表上所蓋用之簽證章編號為五亦與卯○○持有之編號十四簽證章不合,進港時間應為被告寅○○值班,原應蓋用二號章,其上卻亦蓋用五號簽證章,被告子○○被指訴之值班時間即不實之進港簽證章上之編號並非其所持有之編號十號章,同一航次不實出港紀錄則由被告庚○○值班,其編號為四號,而該航次之進出港檢查表上卻進出港簽證章均是蓋用十二號簽證章,綜上足見,被告丑○○偽造之不實進出港檢查紀錄表上蓋用之簽證章編號均與被告員警持有保管之編號不同,倘有興達漁港分駐所員警明知上開漁船實際並未出港作業而配合製作進出港檢查表供其以較市價優惠之價格向中油所屬之興達漁港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柴油,衡之常情,為掩飾其等犯行,理當依正常程序將各項文件填製完備,以免啟人疑竇,徒增遭受訴追之風險,應不致出現合榮祥一、二號漁船所保管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內之記載與興達漁港分駐所所保管之「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核發信號登記簿」二者記載相互不符之情形,因此被告辛○○等員警所辯,尚屬合理,亦堪信採。㈧至被告辛○○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供承:「我於八

十四年三月接辦總務工作之前,楊某即約每半個月就致送本所茶葉約二、三公斤我接辦總務後,楊某亦循例致送本所茶葉不間斷,最近三個月來,丑○○係向茄定鄉光定村茶葉者陳明德購買高山茶葉(或稱金宣茶)致送本分駐所,另有約四次,本所急需茶葉時,由我逕行聯絡陳明德送來茶葉,再由丑○○與陳明德結帳」、「(問:丑○○為何要致送貴分駐所茶葉?你任職貴所期間,貴所曾否查辦丑○○違法買賣漁船用油案件?)丑○○因為私自買賣漁船用柴油,需要與本分駐所打好關係,故於右述期間不斷致送本所茶葉,而本分駐所在我到任期間,未曾查辦過丑○○違法買賣漁船用柴油案件」(見八十四年肅他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因為丑○○與茶行老闆較熟,透過他拿可以比較便宜,所以我都拿錢請丑○○幫我買」(見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丑○○於丙○所供:「茶葉不是送的,是他們到茶行拿茶葉再拿錢給我到茶行結帳」(見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問: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中所述茄定鄉興達港一帶私售漁船用油者十人,每年三節均會集資四十萬元(每人四萬元)致送興達港分駐所,由辛○○代收朋分,其詳情為何?)我等十人是有集資四十萬元,於端午、中秋二節,準備送給興達港分駐所人員,以求不要查緝我等私售漁船用油之事,但該分駐所並未接受,我們即收回各該四萬元」(見丑○○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之調查筆錄),而從高雄市調查處監聽0000000號楊仔即被告丑○○專案監譯報告表所記載之通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丑○○曾致電興達港分駐所找「巡佐」、被告辛○○及被告癸○○等人,其中並向被告辛○○及癸○○二人提及致送茶葉、泡茶及詢問新來主管為人如何之事宜,此有上開監譯報告表在卷可憑(參見高雄市調查處證據資料卷監譯報告表第十九頁正面、第四十四頁背面及第六十頁正面紀錄),而該監譯報告表上所指之「巡佐」並非卯○○,業據被告丑○○陳明在卷(見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卯○○因被告丑○○母喪致送奠儀一事,業據被告卯○○陳明係因丑○○之父前為分駐所之臨時工友才致送奠儀,當時並不知係丑○○母喪,亦為丑○○所不否認,又被告辛○○與被告癸○○二人固與被告丑○○熟識,並有相互聯絡泡茶之情事,縱有受賄之嫌疑,然尚查無積極相當之證據足資確信其有違背職務與被告丑○○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辰○○、甲○○、卯○○、庚○○、丁○○、癸○○、寅○○、子○○等人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渠等涉犯貪污犯行,自難僅以被告等人係於同案被告丑○○犯罪時點值班,及其前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有瑕疵之供述及監聽報告譯文上之不明確簡稱等證據,而遽入渠等於罪,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等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附 表 一:合榮祥一、二號漁船部分┌─┬───────────┬─────────────┬───────────────────┬─────────────────────┬──────────────┬─────────────────────┬───│ │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進出│興達漁港分駐所安檢勤務分配│補 充 漁 船 油 申 請 書(各艘)│ 公 庫 損 失 情 形 │油 申 請 書(各艘)│ 公 庫 損 失 情 形 ││編│港登記簿簽證情形 │表編排情形(值班檯值班部分)│ │ │

│ ││ ├───────┬───┼──────┬──────┼───────┬───┬───┬───┼───────┬───────┬─────┤ 備───┬───┬───┼───────┬───────┬─────┤ 備│ │ 進出港時間 │ │ 值班人員 │ 值班人員 │ 進出港時間 │油 槽│核實補│實 加│本次加油費(元)│本次加油量換算│*本次價差│油 槽│核實補│實 加│本次加油費(元)│本次加油量換算│*本次價差││號│ │簽證人│ │ │ │容 量│充油量│油 量├───┬───┤一般加油站柴油│(得利金額)│容 量│充油量│油 量├───┬───┤一般加油站柴油│(得利金額)││ │(年月日時分)│ │(出 港)│(進 港)│(年月日時分)│(公升)│(公升)│(公升)│一 艘│兩 艘│加油費(元) │ (元)│(公升)│(公升)│(公升)│一 艘│兩 艘│加油費(元) │ (元)│├─┼───────┼───┼──────┼──────┼───────┼───┼───┼───┼───┼───┼───────┼─────┼──────┼───┼───┼───┼───┼───────┼─────┼───│ │0000000000(出)│江建福│ 卯 ○ ○ │ 寅 ○ ○ │0000000000(出)│25037 │22900 │22900 │95951 │191902│361767 │220103 │①依台25037 │22900 │22900 │95951 │191902│361767 │220103 │①依台│一│0000000000(進)│張清泉│十時至十二時│十二時至十四│0000000000(進)│ │超 購│超 購│ │ │ │ │ 核配

│超 購│超 購│ │ │ │ │ 核配│ │九十八時十分 │ │ │時 │ │ │16905 │16905 │70832 │141664│ │ │ 漁船

│16905 │16905 │70832 │141664│ │ │ 漁船├─┼───────┼───┼──────┼──────┼───────┼───┼───┼───┼───┼───┼───────┼─────┤ 計算───┼───┼───┼───┼───┼───────┼─────┤ 計算│ │0000000000(出)│癸○○│ 庚 ○ ○ │ 子 ○ ○ │0000000000(出)│16000 │13720 │13720 │57486 │114972│293608 │178636 │*0.0000000 │13720 │13720 │57486 │114972│293608 │178636 │*0.23│二│0000000000(進)│辰○○│0時至二時 │十二時至十四│0000000000(進)│ │ │ │ │ │ │ │ 數×

│ │ │ │ │ │ │ 數×│ │八十三時三十分│ │ │時 │ │ │ │ │ │ │ │ │(註*?

│ │ │ │ │ │ │(註*?├─┼───────┼───┼──────┼──────┼───────┼───┼───┼───┼───┼───┼───────┼─────┤②漁港───┼───┼───┼───┼───┼───────┼─────┤②漁港│ │0000000000(出)│林坤芳│ 辰 ○ ○ │ 辰 ○ ○ │0000000000(出)│25000 │25000 │25000 │104750│209500│146183 │88939 │ 油售25000 │25000 │25000 │104750│209500│146183 │88939 │ 油售│三│0000000000(進)│癸○○│十六時至十八│八時至十時 │0000000000(進)│ │超 購│超 購│ │ │ │ │ 升市

│超 購│超 購│ │ │ │ │ 升市│ │三十九時四十分│ │時 │ │ │ │6831 │6831 │28622 │57244 │ │ │ 柴油

│6831 │6831 │28622 │57244 │ │ │ 柴油├─┼───────┼───┼──────┼──────┼───────┼───┼───┼───┼───┼───┼───────┼─────┤ \公───┼───┼───┼───┼───┼───────┼─────┤ \公│ │0000000000(出)│何國祥│ 甲 ○ ○ │ 辛 ○ ○ │0000000000(出)│25032 │14130 │14130 │59204 │118408│135120 │82208 │ 6.0000000 │14130 │14130 │59204 │118408│135120 │82208 │ 6.51│四│0000000000(進)│癸○○│四時至六時時│十六時至十八│0000000000(進)│ │超 購│超 購│ │ │ │ │(註:

│超 購│超 購│ │ │ │ │(註:

│ │三十六時四十分│ │ │時 │ │ │6314 │6314 │26456 │52912 │ │ │ 面一

│6314 │6314 │26456 │52912 │ │ │ 面一├─┼───────┼───┼──────┼──────┼───────┼───┼───┼───┼───┼───┼───────┼─────┤ 售價───┼───┼───┼───┼───┼───────┼─────┤ 售價│ │0000000000(出)│張清泉│ 辛 ○ ○ │ 甲 ○ ○ │0000000000(出)│(未填)│15500 │15500 │64945 │129890│177192 │107806 │ 升與(未填)│15500 │15500 │64945 │129890│177192 │107806 │ 升與│五│0000000000(進)│何國祥│六時至八時 │六時至八時 │0000000000(進)│ │超 購│超 購│ │ │ │ │ 公告

│超 購│超 購│ │ │ │ │ 公告│ │四十八時 │ │ │ │ │ │8280 │8280 │34693 │69386 │ │ │ 符,

│8280 │8280 │34693 │69386 │ │ │ 符,├─┼───────┼───┼──────┼──────┼───────┼───┼───┼───┼───┼───┼───────┼─────┤ 元\───┼───┼───┼───┼───┼───────┼─────┤ 元\│ │0000000000(出)│張清泉│ 辛 ○ ○ │ 癸 ○ ○ │0000000000(出)│25030 │20700 │19000 │79610 │ │0000000 │258447 │③編號25030 │20700 │19000 │79610 │ │0000000 │258447 │③編號│六│0000000000(進)│蘇建榮│六時至八時 │六時至八時 │0000000000(進)│ │ │ │ +}│166343│ │ │ 五、

│ │ │ +}│166343│ │ │ 五、│ │一二0時 │ │ │ │ │ │ │ │86733 │ │ │ │ 請書

│ │ │86733 │ │ │ │ 請書├─┼───────┼───┼──────┼──────┼───────┼───┼───┼───┼───┼───┼───────┼─────┤ 時數───┼───┼───┼───┼───┼───────┼─────┤ 時數│ │0000000000(出)│何國祥│ 庚 ○ ○ │ 丁 ○ ○ │0000000000(出)│25032 │24600 │24600 │103074│206148│526440 │320292 │ (偽25032 │24600 │24600 │103074│206148│526440 │320292 │ (偽│七│0000000000(進)│陳昆男│十四時至十六│十二時至十四│0000000000(進)│ │ │ │ │ │ │ │ 所示

│ │ │ │ │ │ │ 所示│ │一四三時五十分│ │時 │時 │ │ │ │ │ │ │ │ │ 誤載

│ │ │ │ │ │ │ 誤載├─┼───────┼───┼──────┼──────┼───────┼───┼───┼───┼───┼───┼───────┼─────┤ 港時───┼───┼───┼───┼───┼───────┼─────┤ 港時│ │0000000000(出)│辛○○│ 庚 ○ ○ │ 丁 ○ ○ │0000000000(出)│25037 │24600 │24600 │103074│206148│526440 │320292 │ 補充25037 │24600 │24600 │103074│206148│526440 │320292 │ 補充│八│0000000000(進)│張清泉│十四時至十六│十二時至十四│0000000000(進)│ │ │ │ │ │ │ │ 購,

│ │ │ │ │ │ │ 購,│ │一四三時 │ │時 │時 │ │ │ │ │ │ │ │ │ 更正

│ │ │ │ │ │ │ 更正├─┴───────┴───┴──────┴──────┴───────┴───┼───┴───┼───┴───┴───────┼─────┤───┼───┴───┼───┴───┴───────┼─────┤│ │共 詐 購 │ │計 │

│共 詐 購 │ │計 ││ │242200公升 │ │0000000 元│

│242200公升 │ │0000000 元│└───────────────────────────────────────┴───────┴───────────────┴─────┴──────┴───────┴───────────────┴─────┴───附 表 二:龍生發號漁船部分┌────────────┬─────────────┬───────────────────┬─────────────────────┬──────────────┬─────────────────────┬────│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進出港│興達漁港分駐所安檢勤務分配│補 充 漁 船 油 申 請 書(各艘)│ 公 庫 損 失 情 形 │

申 請 書(各艘)│ 公 庫 損 失 情 形 ││登記簿簽證情形 │表編排情形(值班檯值班部分)│ │ │

│ │├───────┬────┼──────┬──────┼───────┬───┬───┬───┼───────┬───────┬─────┤ 備──┬───┬───┼───────┬───────┬─────┤ 備│ 進出港時間 │ │ 值班人員 │ 值班人員 │ 進出港時間 │油 槽│核實補│實 加│本次加油費(元)│本次加油量換算│*本次價差│

槽│核實補│實 加│本次加油費(元)│本次加油量換算│*本次價差││ │簽 證 人│ │ │ │容 量│充油量│油 量│ │一般加油站柴油│(得利金額)│

量│充油量│油 量│ │一般加油站柴油│(得利金額)││(年月日時分)│ │(出 港)│(進 港)│(年月日時分)│(公升)│(公升)│(公升)│ │加油費(元) │ (元)│膜?│(公升)│(公升)│ │加油費(元) │ (元)│├───────┼────┼──────┼──────┼───────┼───┼───┼───┼───────┼───────┼─────┼──────┼───┼───┼───────┼───────┼─────┼────│0000000000(出)│蔡 明 志│ 庚 ○ ○ │ 辛 ○ ○ │0000000000(出)│30000 │16500 │16500 │ 69135元│ 176550元│ 107415元│二者差價

000 │16500 │16500 │ 69135元│ 176550元│ 107415元│二者差價│ │ │ │ │0000000000(進)│調查筆├───┴───┤ │調查筆錄誤載為│ │(註:調查筆├───┴───┤ │調查筆錄誤載為│ │(註:調│0000000000(進)│許 文 鐘│六時至八時 │六時至八時 │調查筆錄誤載為│錄誤載│調查筆錄均誤載│ │ 196350元│ │ 市面一誤載│調查筆錄均誤載│ │ 196350元│ │ 市面一│九十六時 │ │ │ │0000000000(出)│為 │為22900 │ │ │ │ 售價為

│為22900 │ │ │ │ 售價為│ │ │ │ │0000000000(進)│25037 │ │ │ │ │ 升與卷

037 │ │ │ │ │ 升與卷│ │ │ │ │ │ │ │ │ │ │ 公告價

│ │ │ │ │ 公告價│ │ │ │ │ │ │ │ │ │ │ 符應更

│ │ │ │ │ 符應更│ │ │ │ │ │ │ │ │ │ │ \公升

│ │ │ │ │ \公升└───────┴────┴──────┴──────┴───────┴───┴───────┴───────┴───────┴─────┴──────┴───────┴───────┴───────┴─────┴────附 表 三:

┌─┬────────────┬─────────────┬─────────────────────────────────────────────────────────────────────────────────│ │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進出港│興達漁港分駐所安檢勤務分配│ 犯 罪 情

罪 情│編│登記簿簽證情形 │表編排情形(值班檯值班部分)││ ├───────┬────┼──────┬──────┼─────────────────────────┬────────────────────────────────────┬──────────────────│號│ 進出港時間 │簽 證 人│ 值班人員 │ 值班人員 │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俗稱報關簿、由漁船保管)│興達漁港分駐所保管之「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俗稱報關簿、由漁船保管)│興達漁港分駐所保管之「出入海舢舨漁船│ │(年月日時分)│ │(出 港)│(進 港)│ │」或「核發信號登記簿」

│」或「核發信號登記簿」├─┼───────┼────┼──────┼──────┼─────────────────────────┼────────────────────────────────────┼──────────────────│ │0000000000(出)│江 建 福│ 卯 ○ ○ │ 寅 ○ ○ │(出)溢蓋出港時間章00000000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間章00000000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 │0000000000(進)│張 清 泉│十時至十二時│十二時至十四│ 近海出港簽證章編號5,及在檢驗簽證欄偽簽「江」│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證章編號5,及在檢驗簽證欄偽簽「江」│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一│ │ │ │時 │ ,不實顯示已由案外人江建福執行出港船檢。(下均│」已由案外人江建福執行出港船檢。(下均│」│ │ │ │ │ │ 同此表示) │

││ │ │ │ │ │(入)盜蓋進港時間章0422\330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間章0422\330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 │ │ │ │ │ 海入港簽證章編號5,檢驗簽證欄偽簽「泉」不實顯│章編號5,檢驗簽證欄偽簽「泉」不實顯││ │ │ ││ │ 示已由案外人張清泉執行入港船檢。 │人張清泉執行入港船檢。 │├─┼───────┼────┼──────┼──────┼─────────────────────────┼────────────────────────────────────┼──────────────────│ │0000000000(出)│癸 ○ ○│ 庚 ○ ○ │ 子 ○ ○ │(出)盜蓋出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近海出港│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近海出港│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 │0000000000(進)│辰 ○ ○│0時至二時 │十二時至十四│ 簽證章編號,及在檢驗簽證欄,偽簽「程」(即程│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及在檢驗簽證欄,偽簽「程」(即程│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二│ │ │ │時 │ 士聰) │」

│」│ │ │ │ │ │(入)盜蓋入港時間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近海入港簽│間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近海入港簽││ │ │ │ │ │ 證章編號,並偽簽「鍾」(即辰○○) │,並偽簽「鍾」(即辰○○) │├─┼───────┼────┼──────┼──────┼─────────────────────────┼────────────────────────────────────┼──────────────────│ │0000000000(出)│林 坤 芳│ 辰 ○ ○ │ 辰 ○ ○ │(出)盜蓋出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近海出港│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近海出港│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 │0000000000(進)│癸 ○ ○│十六時至十八│八時至十時 │ 簽證章編號,並偽簽「林」(即林坤芳) │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並偽簽「林」(即林坤芳) │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三│ │ │時 │ │(入)盜蓋入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 │ │ │ │ │ 證章編號,並偽簽「程」(即癸○○) │,並偽簽「程」(即癸○○) │├─┼───────┼────┼──────┼──────┼─────────────────────────┼────────────────────────────────────┼──────────────────│ │0000000000(出)│何 國 祥│ 甲 ○ ○ │ 辛 ○ ○ │(出)盜蓋出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出港簽│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出港簽│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 │0000000000(進)│癸 ○ ○│四時至六時 │十六時至十八│ 證章編號1,並偽簽「祥」(即何國祥) │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並偽簽「祥」(即何國祥) │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四│ │ │ │時 │(入)盜蓋入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 │ │ │ │ │ 證章編號6,並偽簽「程」(即癸○○) │,並偽簽「程」(即癸○○) │├─┼───────┼────┼──────┼──────┼─────────────────────────┼────────────────────────────────────┼──────────────────│ │0000000000(出)│張 清 泉│ 辛 ○ ○ │ 甲 ○ ○ │(出)盜蓋出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 │0000000000(進)│何 國 祥│六時至八時 │六時至八時 │ 證章編號6,將「入」改為「出」,並偽簽「泉」,│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將「入」改為「出」,並偽簽「泉」,│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五│ │ │ │ │ (即張清泉) │」) │」│ │ │ │ │ │(入)盜蓋入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 │ │ │ │ │ 證章編號2,並偽簽「祥」(即何國祥) │,並偽簽「祥」(即何國祥) │├─┼───────┼────┼──────┼──────┼─────────────────────────┼────────────────────────────────────┼──────────────────│ │0000000000(出)│張 清 泉│ 辛 ○ ○ │ 癸 ○ ○ │(出)盜蓋出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出港簽│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出港簽│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 │0000000000(進)│蘇 建 榮│六時至八時 │六時至八時 │ 證章,並偽簽「泉」(即張清泉) │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簽「泉」(即張清泉) │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六│ │ │ │ │(入)盜蓋入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 │ │ │ │ │ 證章,並偽簽「蘇」(即蘇建榮) │簽「蘇」(即蘇建榮) │├─┼───────┼────┼──────┼──────┼─────────────────────────┼────────────────────────────────────┼──────────────────│ │0000000000(出)│何 國 祥│ 庚 ○ ○ │ 丁 ○ ○ │(出)盜蓋出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出港簽│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出港簽│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 │0000000000(進)│陳 昆 男│十四時至十六│十二時至十四│ 證章,並偽簽「祥」(即何國祥) │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簽「祥」(即何國祥) │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七│ │ │時 │時 │(入)盜蓋入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 │ │ │ │ │ 證章,並偽簽「昆」(即陳昆男) │簽「昆」(即陳昆男) │├─┼───────┼────┼──────┼──────┼─────────────────────────┼────────────────────────────────────┼──────────────────│ │0000000000(出)│辛 ○ ○│ 庚 ○ ○ │ 丁 ○ ○ │(出)盜蓋出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出港簽│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出港簽│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 │0000000000(進)│張 清 泉│十四時至十六│十二時至十四│ 證章,並偽簽「倫」(即辛○○) │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簽「倫」(即辛○○) │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八│ │ │時 │時 │(入)盜蓋入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 │ │ │ │ │ 證章,並偽簽「泉」(即張清泉) │簽「泉」(即張清泉) │├─┼───────┼────┼──────┼──────┼─────────────────────────┼────────────────────────────────────┼──────────────────│ │0000000000(出)│蔡 明 志│ 庚 ○ ○ │ 辛 ○ ○ │(出)盜蓋出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出港簽│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出港簽│加蓋「合榮祥壹號己○○」、「合榮祥貳│ │0000000000(進)│ │六時至八時 │六時至八時 │ 證章,並偽簽「志」(即蔡明志) │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簽「志」(即蔡明志) │及進出港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章欄偽簽│九│ │許 文 鐘│ │ │(入)盜蓋入港時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間章及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近海入港簽│」│ │ │ │ │ │ 證章,並偽簽「許」(即許文鐘) │簽「許」(即許文鐘)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0-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