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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3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訴字第三九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同案被告丙○○在國外從事養蝦事業而急需資金,丙○○遂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號家中,竊取告訴人吳福艦所有而交與丙○○之母乙○○保管之座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吳福艦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得手後,丙○○便與被告持前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同赴地政機關,以前開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抵押權與被告,渠二人並偽造吳福艦之署押,簽發票面金額四百萬,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發票人為吳福艦及丙○○之本票一紙,八十五年間,被告明知前開本票係丙○○所偽造,仍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以查封及拍賣前開屬吳福艦所有之不動產。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吳福艦及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紙及李乙○○所述: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為丙○○所竊取之證言為其論斷之依據,並認為李乙○○為丙○○之母親,應無誣陷其子之理,且當時雙方債務尚未發生,告訴人自無可能先行簽發本票給被告,況告訴人和被告和解後仍不改先前所言,足見其所言非虛。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初吳福艦與丙○○欲向其購買飼料赴大陸做生意,其遂要求渠等提出物保,告訴人遂以其前開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之抵押權,本票是丙○○代吳福艦簽名後由吳某蓋章,並非其偽造等語。

四、經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而該土地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為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之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資為證。又告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被告取得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八十五年間被告向甲○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甲○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一次拍賣、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與告訴人及李乙○○以三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依約應支付一百五十萬與被告,且由李乙○○負擔其餘之金額等事實,亦有告訴人表示收受一百五十萬而於被告記帳本上簽收之單據、甲○民事執行處公告及通知書、和解書及被告於同日出具表示自告訴人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一紙、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表示自李乙○○收受四十九萬五千元之收據及李金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匯款九十九萬與被告之收據一紙可資為證,且前開事實互核於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告訴人固提出以丙○○及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四百萬,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之本票一紙為證,然查:

(一)本件丙○○取得權狀後,除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抵押與被告外,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向甲○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止,並未見丙○○或被告持之向金融業者或民間借貸以求現,有前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向權利證明書與甲○民事執行處公告及通知書可資為證。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本身,僅能證明被告與丁○○間已有或將有債之關係存在,欲以該土地為擔保,而被告即抵押權人除從中獲得債權之擔保外,並無獲得其他利益,若果如公訴人所認丙○○係因與被告在國外從事養蝦生意急需資金而竊取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丙○○於取得所有權狀等物後,理應有利用該土地變現應急之行為,方足以實現其目的,然事實上,八十二年元月抵押權設定,至八十五年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三年間,未見被告與丙○○二人有持該筆土地以變現之紀錄,是該抵押權之設定應係為被告提供擔保而非被告需款所致,另最高限額抵押制度之目的即在於擔保日後陸續發生之債權,是以主債權自有可能較抵押權發生之時間為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中載明最高限額四百萬,為擔保告訴人經銷被告公司之飼料所生之債務,類似此二者間存在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情況,主債務尚未發生前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狀況,並非不能想像,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急需資金之情形與事實不符,為被告設定抵押之目的係為擔保對被告已存在或將存在之債務,應無疑問。

(二)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被告固自承由其辦理,並有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資為證,然不能就此推論抵押權之設定所需資料,如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等之取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抵押權登記。告訴人雖表示前開資料係八十一年間,為向漁會辦理貸款用而委託丙○○母親李乙○○保管,然其既然需向漁會告貸,必是急需用錢,何以自八十一年間寄放前開資料交於李乙○○後均未聞問,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國稅局通知後,方知上開資料遺失?且非但該印鑑證明申請之時間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抵押權設定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相近,告訴人對於如何取回所有權狀,先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丁○○給我一百萬時,丙○○將印鑑送還給我」(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又稱:「八十二年間,我收到國稅局通知後,我向二姐(李乙○○)取回所有權狀」(詳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八十二年)元月九日丙○○帶我去找丁○○時,他從他公司拿還我」(詳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供述並非一致,顯非無疑,加以告訴人所稱,與丙○○一同去找被告三次,第一次取得現金一百萬,第三次取得現金五十萬(詳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筆錄),且表示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其與丙○○是合夥做生意,既然已貸款了,請告訴人先拿一百萬回去,剩下的三百萬以後再給,最後總共給告訴人一百五十萬,然丙○○與被告並未將前開土地持以向他人貸款已如前述,既未貸得款項,何須支付四百萬與告訴人以為賠償?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收前開款項之單據顯示,該二筆款項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與告訴人,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丙○○並不在國內,有卷附之丙○○出入境紀錄可資為證,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將「八十二年度設定抵押權登記無息貸款資料表」送達告訴人,有前開調查表上之郵戳為憑,至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狀及告訴人曾稱,告訴人係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方收受該調查表之事實,與該表中關於收件人應於四月三十日以前回函之記載矛盾,應係誤判郵戳上之日期所致,自應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庭呈之書狀所載,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收受該調查表最接近真實為可採。告訴人自承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接獲國稅局之通知後,便知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然遍查全卷,截至甲○審理時,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請求塗消抵押權登記或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動作,亦與常情有違,而就被告與告訴人及李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和解書之內容觀之,告訴人必須支付一百五十萬與被告,李乙○○需支付二百四十萬與被告,被告方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若果如告訴人所言,該抵押權之設定並未經其同意而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先前被告為使告訴人不對其提出告訴所為之贈與,何以和解時需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何以告訴人非但未請求塗消該抵押權設定,反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並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審諸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本票,其發票人「吳福艦」及「丙○○」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相仿,應係同一人所為而與被告於筆錄上簽名之筆跡並不相符,又自被告所提出丙○○所簽發遭退票之以被告為執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金額為二百萬元、三十一萬七千元及七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觀之,抵押權設定後,被告與丙○○間應有金錢之往來。核與丙○○之母李乙○○所述丙○○確有積欠被告款項,所以才與被告立下和解書之事實相符(詳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被告辯稱該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日後為出口飼料將發生之債務之情,應堪採信。其次,證人李乙○○僅表示,告訴人確有委託伊保管前開資料及丙○○自承竊取該資料,然其前開所言並不足以認定有偽造前開本票之犯行,而告訴人雖一再表示其對於該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然亦不否認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被告完成抵押登記後,交還土地所有權狀時,有看見該本票,被告若確實未經同意而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告訴人何以未當場質疑?何以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均未就該本票之真正表示質疑?是公訴人以告訴人否認本票之真正且被告為抵押權人,驟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稍嫌率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單以告訴人否認該本票之真正及其不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訴,驟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丙○○經甲○以甲○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高敬刑興緝字第0五四一號發佈通緝,目前尚未緝獲,是以關於被告丙○○是否涉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宜待被告丙○○緝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