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六四一號、第一四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查獲時、地,並當場自其身上起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點零七公克,驗後毛重三點零二公克)。
二、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遭查獲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後)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О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送至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О號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送至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嗣經台灣屏東戒治所發函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停止戒治。甲○○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О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嗣甲○○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繼續執行戒治,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戒治期滿。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檢察官主動簽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六四一號)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一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遭查獲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其三次為警查獲時均經採尿送驗,驗尿報告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分別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八十八年聲撤戒字第九七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九一號之偵查卷內)在卷可稽,又其第三次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毒品經送驗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紙附本院卷足憑,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另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或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然查,安非他命施用入人體後,於九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從而,應認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之犯罪時間,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安非他命,始為恰當,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遭查獲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О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復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О號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屏東戒治所發函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О號裁定停止戒治。而被告因在停止戒治期間,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О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繼續執行戒治,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戒治期滿等情,有本院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各該裁定均在卷可憑,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七三三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台灣屏東戒治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屏戒治所字第二八四號聲請停止戒治函,與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等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供認不諱,是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之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依其行為時固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比較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雖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得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諭知免刑判決,故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因被告連續施用二級毒品之行為終了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其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附表編號一所示「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則未據起訴,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之行為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起訴部分之行為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此敘明。末按,本案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繫屬於本院,依法應由本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既經強制戒治期滿,則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以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諭知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驗前毛重三點零七公克,驗後毛重三點零二公克),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後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莊 崑 山
法 官 李 怡 諄法 官 周 玉 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宏 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附表:
┌─┬───────┬────┬──┬────┬──┬──────────┐│編│ 犯罪時間 │查獲時間│施用│查獲地點│犯罪│ 扣案物品 ││號│ │ │地點│ │行為│ │├─┼───────┼────┼──┼────┼──┼──────────┤│一│八十六年八月間│八十七年│高雄│同上 │施用│無 ││ │起至八十七年三│三月十四│市興│ │第二│ ││ │月十四日採尿前│日晚間七│楠路│ │級毒│ ││ │回溯九十六小時│時四十五│七三│ │ │ ││ │(但自警查獲時│分許 │巷一│ │ │ ││ │起至採尿時止,│ │三號│ │ │ ││ │則不可能施用)│ │ │ │ │ │├─┼───────┼────┼──┼────┼──┼──────────┤│二│八十八年二月八│八十八年│不詳│(八十八│同右│無 ││ │日採尿前回溯九│二月十九│ │年六月四│ │ ││ │十六小時內(於│日驗尿報│ │日再入戒│ │ ││ │停止戒治期間)│告製作完│ │治所強制│ │ ││ │ │成時 │ │戒治) │ │ │├─┼───────┼────┼──┼────┼──┼──────────┤│三│八十八年六月三│八十八年│前址│高雄縣仁│同右│安非他命四小包(各重││ │日晚間十一時回│六月三日│住處│武鄉安樂│ │一點八公克),共計驗││ │溯九十六小時內│晚間十一│或高│一街阿金│ │前毛重三點零七公克,││ │某時(但自警查│時許 │雄縣│檳榔攤內│ │驗後毛重三點零二公克││ │獲時起至採尿之│ │市之│ │ │。【扣押物清單編號:││ │時止,則不可能│ │賓館│ │ │八十九年院總管字第七││ │施用) │ │內 │ │ │五二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