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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2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貳點壹陸公克,驗後毛重貳點壹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橡皮管吸食器壹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包括電燈泡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某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臺南縣○○鎮巷○里○○路六十三之二號棕梠泉汽車旅館三○三號房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六樓等不特定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依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下列所述之物品:①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六樓租住處,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二‧一六公克、驗後毛重二‧一一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橡皮管吸食器一條、酒精燈一只;②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六樓租住處;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鎮巷○里○○路六十三之二號棕梠泉汽車旅館三○三號房,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包括電燈泡一個、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個);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及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高衛試煙字第L-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臺南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編號KH四○七九二/九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供承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前一日或二日,顯無從確定日期,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某時(即為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亦符被告所供承之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此外,復有被告分別於為警查獲時被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是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一六公克,驗後毛重二‧一一公克),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橡皮管吸食器一條、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包括電燈泡一個、吸管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編號B-八九-一○五二號檢驗報告、B-八九-一○三○號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後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為均應被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

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案件,為累犯。次查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審判程序中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依職權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執行三月後,因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其停止停止,並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期滿等情,有本院觀察勒戒裁定書、強制戒治裁定書、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裁定書、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一二七九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件暨執行指揮書二份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八十七年戒執護(一)字第二三一號卷足參,被告雖於右揭時地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其已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免刑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一六公克、驗後毛重二‧一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橡皮管吸食器一條、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包括電燈泡一個、吸管一支),均殘留有毒品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安非他命毒品,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酒精燈一只、打火機一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該扣案之酒精燈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顯非違禁物,是扣案之酒精燈一只、打火機一個,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敘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則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時有觀察勒戒及免刑等相關規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即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論罪之依據,況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連續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某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行為時之法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本案之論罪依據,無庸再為刑法第二條規定為比較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