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 任辯護人 朱育男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受僱於伸鋒企業工程行(下簡稱:伸鋒工程行;設於高雄縣○○鄉○○村○○○段○○○○巷○○○號),職司接洽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民國八十六年底,乙○○因與伸鋒工程行之負責人丙○○不和,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在高雄縣大寮鄉(確切地址已不記得),向勇發精密製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勇發公司)收取該公司用以支付伸鋒工程行貨款、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六十六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詳如附表一所示)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故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上開兩紙支票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戶名「助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助宜公司)籌備處乙○○」之存款帳戶中,提示兌換,而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兩紙支票。
二、案經伸鋒工程行負責人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將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助宜公司籌備處乙○○之帳戶。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伸鋒工程行係伊與丙○○合夥,伊對伸鋒工程行之財務有獨立支配權,因伊與丙○○不和,丙○○又收回原置於會計丁○○處之帳冊,致伊無法將上開支票存入丙○○之帳戶中;且伊收取上開兩紙支票後,係用以支付伸鋒工程行積欠其他客戶之款項,總計已支付冠艇企業社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元、雅美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美舒公司)十九萬元、加錩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加錩公司)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五十九元、高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專公司)三十七萬五千元云云。
二、經查:
(一)、就「被告究係伸鋒工程行之合夥人,抑或僅係受僱人」一事,被告與伸
鋒工程行負責人丙○○雖有爭執。但乙○○前曾以「伊為伸鋒工程行合夥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正式終止合夥關係」為由,另案訴請「丙○○應提出合夥事業即伸鋒工程行之帳冊、單據,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二一一九號案件認無證據證明乙○○為合夥人,而判決「原告(乙○○)之訴駁回」(判決書附於本院卷三二三頁、三二四頁),故應認被告僅係受僱於伸鋒工程行無訛。其次,被告於伸鋒工程行職司向客戶收款等工作(參本院卷二八一頁被告筆錄),系爭MA0000000號、MA0000000號支票,係勇發公司支付伸鋒工程行之貨款,且被告於收取後旋即存入「助宜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乙○○」之銀行帳戶中提示兌換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外(參本院卷二八一頁筆錄),並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一四○二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兩紙支票影本及帳卡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三三○頁至三三三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世東高雄字第一二四號函(附於本院卷二九六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乙○○提示系爭兩紙支票時,根本無意支付款項予冠艇企業社、雅美舒公司、加錩公司、高專公司:
1、高專公司部分:
被告雖稱伊代伸鋒工程行墊付三十七萬五千元予高專公司三十七萬五千元(證明單附於本院卷二十頁),然實則高專公司自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起,即委託伸鋒工程行代為生產高爾夫球具。高專公司均先付款,待模具完成並進而量產一定數量之高爾夫球具後,伸鋒工程行再將制作模具之費用退還給高專公司。然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自伸鋒工程行離職時,依生產進度,應尚無需退還模具費用。況於以前,伸鋒工程行亦尚無拒不退款之情形(參本院卷二
六四、二六五頁被告筆錄)。則被告自伸鋒工程行離職時,主觀上應不可能、實際上亦無「伸鋒工程行必定不退還模具費予高專公司之認知」,故被告實無「先保留部分已收款,以代伸鋒工程行墊付模具費」之理由及必要。何況「八十七年二月間,高專公司之人員到被告乙○○自營之助宜公司,表示以前是與被告接洽為由,要求被告代伸鋒工程行墊還模具費時,被告尚曾表示反對。但因當時高鋒公司已改與助宜工程行有生意之往來,所以高專公司乃自行由高專公司應付予助宜公司之貨款中扣除三十七萬五千元」(參本院二六五頁被告筆錄、及本院卷六五頁高專公司負責人戊○○筆錄),且「被告獲悉高專公司擅自扣款後,感覺如啞吧吃黃蓮,自覺不甘心」(參本院卷二六五頁被告筆錄)。是足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自伸鋒工程行離職時,根本未預計亦無意代伸鋒工程行墊還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模具費予高專公司。
2、冠艇企業社:
冠艇企業社是代伸鋒工程行生產模具(參本院卷二六三頁筆錄),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將所生產之模具等物,交由當時仍任職於伸鋒工程行之案外人辛○○簽收。但因嗣後伸鋒工程行負責人乙○○表示未收到模具等物,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冠艇企業社
遂向伸鋒工程行索回原已交付之冠艇企業社發票,暨將發票作癈(參本院卷五六頁冠艇企業社負責人己○○筆錄)。辛○○並證稱所收之模具應已轉到助宜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一一五頁筆錄),被告雖否認助宜公司有轉收該批模具。但估且不論上開模具有無轉至助宜公司,被告既自承:冠艇企業社之人員到助宜公司時,伊才知伸鋒工程行未付錢給冠艇企業社(參本院二六三頁被告筆錄)。亦即被告離開伸鋒工程行前,並不知悉冠艇企業社收回發票作廢之事(同上本院筆錄)。則衡情被告於提示系爭支票,甚至在離職時,均無意支付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予冠艇企業社。
3、雅美舒公司:
被告雖稱伊代伸鋒工程行墊付十九萬元予雅美舒公司(證明單附於本院卷二十四頁、偵卷二十頁)。然該筆十九萬元,係被告自伸鋒工程行離職後才付款;且付款之過程及原因為「雅美舒公司原委由伸鋒工程行代為製作五組高爾夫球具之模具暨進而量產球具,雅美舒公司並已先付款予伸鋒工程行。嗣因被告離職,雅美舒公司乃決定捨棄與伸鋒工程行之合作,轉委託其他公司代為製模及量產球具。唯因各公司生產球具之方法不一,其他公司無法使用伸鋒工程行所製造之模具量產球具,致其他公司需重新開模。被告所退`還之上開十九萬元,即雅美舒公司先前已交予伸鋒工程行之製造模具費用」(參本院卷二六四頁被告筆錄)。故衡情論理,既係雅美舒公司主動捨棄合作,則前揭十九萬元應非伸鋒工程行應負擔之債務,此由被告稱:伊離職時,雅美舒公司尚未改委由其他公司代製模具;若伊仍續留任伸鋒工程行,則雅美舒公司應不會委由其他公司重新開模與量產,伸鋒工程行就不必退還十九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卷二六四頁筆錄),不僅益證被告於離職時,應無預期「雅美舒公司會要求伸鋒工程行退回此十九萬元模具費」。且再參諸被告所自承:雅美舒公司之人員到伊所經營之助宜公司,要求伊退還此十九萬元費用時,伊起初是推辭等語(本院卷二六四頁被告筆錄),益證「於被告離開伸鋒工程行時,根本無意支付此十九萬元予雅美舒公司」。
4、加錩公司:
被告雖稱:因伸鋒公司為加錩公司生產之球具有不良品,卻拒不退款予加錩公司,故伊乃代伸鋒工程行墊付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五十九元萬元予加錩公司(證明單附於本院卷二十四頁,偵卷二十頁)。然加錩公司向伸鋒工程行訂購高爾夫球頭已有多年,而就加錩工公司迄今是否仍積欠伸鋒工程行部分貨款?伸鋒工程行是否因所承製之球頭有不良品,而須由加錩公司所付之貨款中扣款?等事,加錩公司與乙○○(即伸鋒工程行)間,雖有爭執。但姑且不論加錩公司與伸鋒工程行間之爭執何人有理,既然被告離開伸鋒工程行時,仍不知「伸鋒工程行與加錩公司間,因不良品之退款問題有所爭執」。是離職後,被告因其他事打電話給加錩公司之庚○○,經庚○○順道提及,被告才獲悉(參本院卷第二六二頁、二六三頁被告筆錄、九五頁庚○○筆錄)。則於被告離職時,應無預期「加錩公司與伸鋒工程行間,會因不良品之退款起爭執」,且根本不可能有意支付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五十九元萬元予加錩公司」。
稽諸上開說明,不僅上開款項均係被告離職後才支出;且被告亦自承於離職前根本未曾與丙○○談及上開款項之事,所以丙○○亦未曾明示不同意支付上開款項(參本院卷二六五頁被告筆錄);被告復無預計會有各該款項之產生,則於被告乙○○提示系爭兩紙支票時,根本無意支付款項予冠艇企業社、雅美舒公司、加錩公司、高專公司。
(三)、被告雖辯稱:伊對財務有獨立支配權,且因帳冊遭丙○○收回,致無法
將系爭支票存入伸鋒工程行之帳戶云云。但被告以往收得之伸鋒工程行貨款,通常是交由公司會計記帳(參本院卷一一四頁證人丁○○筆錄、偵卷一三頁被告筆錄);且縱須先將所取項挪作其他用途,亦應於一星期內向伸鋒工程行報備,若無其他用途即應存入丙○○之帳戶,不可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本院卷九九頁被告筆錄)。是以,縱認被告有所謂之財務獨支支配權,亦應以被告有合理、急須處理之用途為必要,方得先保留此系爭兩紙支票。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已另籌組助宜公司,其是否仍有心思及意願處理伸鋒工程行之事務,實有所疑。況且被告未曾主張,更未舉證證明「收取系爭支票時,伸鋒工程行另有急待其以上開票款支付之情形」;當時,被告復無「客觀上須代替及主觀上願代替伸鋒工程行墊款予冠艇企業社、雅美舒公司、加錩公司、高專公司之認知及意願」(如前所述),則不論被告有無所謂之財務獨立支配權,其於收取系爭支票後均無擅自留存之必要。再則,估且不論丙○○是否已收回帳冊,被告若無侵占之意,則實仍可將支票交予丙○○,或告知丙○○,或逕代為存入伸鋒工程行之帳戶。但實際上,被告不僅未將支票存入伸鋒工程行之帳戶,甚至竟將支票存入助宜公司之帳戶,則其作法已顯違伸鋒工程行之正常作業程序。再參酌被告收取系爭兩紙支票後,甚至迄於被告自伸鋒工程行離職後,竟均未告知丙○○其曾收得上開兩紙支票,而迄於八十七年二月始由丙○○向勇發公司查悉等情(偵卷十三頁丙○○筆錄),益見被告係蓄意隱瞞丙○○其已收得系爭支票。從而,被告侵占系爭兩紙支票之故意,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於本院調查時,雖具狀陳稱:1、加錩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付一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付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同年十二月一日付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應係加錩公司支付伸鋒工程行之貨款,然經乙○○收取後卻未記入伸鋒工程行之帳冊。2、當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當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分別交付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七十八萬四千元、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等款項,應係當得公司支付伸鋒工程行之款項,經乙○○收取後卻未記入伸鋒工程行之帳冊。而認乙○○侵占上開款項,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參本院卷一一八頁至一二○頁)。經查:上開告訴代理人所另指之部分均未據起訴,且不論是否屬實,因刑法上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謂「概括犯意」應指被告於犯案前,已就各次之犯罪行為均已有認知,並包括在其犯意中。然本案被告既否認犯罪,且每次收款之時間及金額又不固定,自無從自始確定,應難認為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復以:
(一)、1、伸鋒工程行丙○○前以「加錩公司積欠伸鋒工程行八十六年八月至
八十七年一月間之貨款共五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為由,訴請加錩公司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十八號案件審理。於該另案中,加錩公司確曾主張已交付如告訴代理人所另指之款項予乙○○。但該另案業因「李連秀究係以伸鋒工程行代理人身分與加錩公司接洽?抑或係乙○○與加錩公司商定買賣內容後,再另向伸鋒工程行訂購?甚或係以其他法律關係,經手處理兩造間之買賣事宜?誠屬可疑,而認伸鋒工程行與加錩公司間有無買賣關係,尚有疑問。即便有買賣關係,伸鋒工程行亦未能證明出貨數量及貨款數額」等理由,而判決駁回伸鋒工程行之訴(詳參該另案判決,判決書附於本院卷三一七頁至三二二頁)。是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示之意旨,估且不論被告是否有向加錩公司收取告訴代理人所另指之三筆款項,本院均難認該三筆款項必定係「加錩公司基於與伸鋒工程行間之買賣關係,而交付予李連秀之款項」,即不能證明被告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三筆款項,亦不能證明上開三筆款項定係應付予伸鋒公司之貨款。
2、其次,退一步言之,縱認「加錩公司交予被告之上開三筆項,確係用以支付應付伸鋒工程行之貨款」,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既堅稱:上開款項,部分已匯至大陸作為伸鋒工程行轉投資之用,部分則用處理以伸鋒工程行之債務(參本院卷九四頁至九十九頁筆錄),而丙○○亦承認被告確有帶錢至大陸(參本院卷九九頁筆錄),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亦難認被告侵占上開三筆款項。
(二)、伸鋒工程行丙○○前以「當得公司積欠伸鋒工程行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
月份之貨款共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為由,而訴請當得公司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號案件審理。於該另案中,當得公司確曾主張已交付如告訴代理人所另指之款項予乙○○。但該另案業因「當得公司並不能證明已將貨款交付予乙○○;且當得公司交付予乙○○之面額一百萬、票號AR0000000號支票,應非用以清償當得積欠伸鋒工程行之貨款」等理由,而判決當得公司應給付伸鋒工程行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利息(詳參該另案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三二五頁至三二八頁)。故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示之意旨,估且不論被告乙○○是否有向當得公司收取任何款項,本院實難認「被告係於向當得公司收得伸鋒工程行之貨款後,起意侵占其持有中之貨款」。
綜上所述,本院實難認告訴代理人所另指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票 號 │ 面 額 │票 載 發 票 日│├─┼──────────┼─────┼─────────┤│1│MA0000000號│七十二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2│MA0000000號│六十六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註:右揭兩紙支票:發票人均為王素桂,帳號均為高雄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四三二七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