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吳麗珠許惠珠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第一二五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九號)及移號、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甲○○○○之女,與丙○○○、乙○○○為姊妹,甲○○○○與乙○○○、丙○○○等人共有座落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第二六八五號等多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原由甲○○○○管理出租,並負責收取租金等事宜,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丁○○○見其母車禍後神智有時不清之際,藉機代其母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連續多次挪用其代為收取之租金,侵吞入己,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其母陳王梅雀、其姊妹丙○○○、乙○○○發現有疑,屢向丁○○○索取供儲放已收取租金用之存摺、印章等物未果,始查知上情,丁○○○前後共侵占款項(含租金及定存)約新臺幣(下同)六、七百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雖亦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然此係指檢察官起訴部分確屬構成犯罪,而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因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審判之意。若檢察官起訴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自與其他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未經起訴,法院不得併予審判。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者,始足構成。於委任契約中,如無證據證明受任人確已收取、保管依委任契約約定應收取之物,受任人對該等財產即無持有可言,自與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論以該罪。至於受任人就約定應收款項縱未確實收取、管理,亦屬行為人是否已盡其契約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問題,不能僅依委任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約定有應收款項,即據此推認該等款項行為人必已收取,並因其未向委任人報告或移交所收取之金錢,即認受任人有該條所定之業務侵占犯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開犯行,係以:⑴告訴人甲○○○○、丙○○○、陳吳妙之指訴、土地及建物明細表、租約、存摺等為據;⑵上開土地每月租金總收入約有六、七十萬元,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起代收租金,應近千萬元,扣除稅捐等費用,尚應有七、八百萬元,然甲○○○○於鳳山市農會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款僅為二十四萬六千零六元,另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以被告之母名義之存款僅為有十五萬二千元及十四萬九千元二筆,總計存款餘額僅為五十四萬餘元,與已收取之租金總額差距甚大,足認被告有將之挪用據為己有;⑶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受託管理後至起訴前已一年多,均未報告其管理情形,亦不交付或會同清算收益之金錢或退還相關存摺、印章、定存單等物,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⑴伊因帶同告訴人甲○○○○赴美就醫,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委託案外人洪瑜文收取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房屋租金,就該期間之租金並非伊所經手收取,更無侵占可言;⑵部分租金因房客未依約繳納,故實際收取數額並非如告訴人所言,伊除以存證信函通知積欠租金之各承租人外,已將所收取之租金全數存入告訴人甲○○○○名義之農會、銀行帳戶,以及其他以自己名義開戶然供母親收租使用之帳戶內,其中除提領支付告訴人即甲○○○○之開銷及管理上必要費用或轉入定存者外,其餘款項均未動用,告訴人所提款項疑問均以附表逐項提出說明,並無任何帳務不清之情事;⑶原保管之定存單均因到期辦理續存而更換新存單,現仍在被告保管中,並未如告訴人所指已遭解約;⑷伊所管理之不動產有屬母親單獨所有者,亦有屬於告訴人與被告共有者,現全交還告訴人管理中,因雙方已進入司法程序,故應待司法程序終結後再一併會算,不能因此認其有不法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其認定被告就所受託管理之收租事宜涉犯業務侵占犯嫌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是本院首先應就此期間內被告是否確有侵占犯行予以審認,如該部分確有成立犯罪,始能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事實併予審究,如該部分不構成犯罪,則告訴人縱對被告於其他期間之財產管理有所爭執或追加告訴,然因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逕予審判,合先敘明。而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所侵占者,包括受託管理期間之租金收入及定存單二項,然對侵占金額僅言共約六、七百萬,其詳細金額則未明確加以認定。惟依公訴意旨,仍應將審判範圍特定於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被告是否侵占所收租金及其保管之定存單一節,逾此範圍之紛爭,即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有所爭執,即予審判,否則將使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難以行使。
(二)本件併案部分告訴人陳吳佳貞、陳吳佳鳳原委任被告丁○○○管理繼承所得遺產,被告告訴人丙○○○、乙○○○、被告丁○○○等三人,亦均委任告訴人甲○○○○管理附表二所示之共有財產等情,此據告訴人等陳述在卷,且有切結書、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三號偵卷)而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授權被告管理使用收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親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認證,此有授權書及認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附於上開偵卷),足見被告受託管理財產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無誤。惟證人洪瑜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八十四年九月間告訴人甲○○○○去美國治病前,將上開收租等事項委託伊管理,除開銷外,租金收益均存於鳳山市農會,至八十年十二月底見被告姊妹等人因財產問題爭訟,乃不願繼續管理,準備移交被告,因被告也有受告訴人委任等語明確(上開偵卷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對於證人洪瑜文代收之租金部分(經本院查核租金簿結果共計四百九十萬二千元,見卷附租金簿)均無爭執等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之房屋租金,既由洪瑜文代收存入告訴人之鳳山市農會帳戶,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終止受任後,並非將其所收取之租金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而係交付用以寄存租金所使用之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簿(戶名:甲○○○○)四本、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簿(戶名:丁○○○)二本、鳳山農會票據代收摺一本(戶名:丁○○○)及其將租金轉定期存款之定存單四紙(存單號碼DD0000000 、DD0000000、DD033579、DD325151)、租金簿一本及印鑑章等物,此亦經證人洪瑜文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且為告訴人所不爭,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持有洪瑜文所收租金,更無予以侵占之可能。且洪瑜文既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始將相關帳冊及告訴人之存摺、印章移交被告,則檢察官以告訴人甲○○○○之帳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僅結餘五十四萬餘元等情,據以推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固自承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曾將房客曾四欣、吳天謙用以交付租金之支票七萬元、六萬七千元各十二張(如附表),存入告訴人甲○○○○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被告名義之鳳山市農會帳戶等情,然被告既經授權收取租金,即有權以自己名義保管該等租金,如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擅自挪用,不得僅以其將代收之租金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為之,並進而推認其有侵占犯行,否則告訴人甲○○○○於管理共有財產期間,亦係將租金存入自己名義之鳳山市農會,豈非亦構成侵占犯行?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將八十六年一月起之部分租金存於自己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分三次共計提領0000000元,此部分亦有侵占犯嫌云云。惟查,上開租金之管理期間並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原非本院所得審究,且被告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轉帳方式各將帳戶內之0000000元、五三五000元轉存定期存款,餘款一一七八一五元亦從未提領,此有存款明細表、定存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訴顯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四)案外人洪瑜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終止委託關係前,所保管自租金帳戶轉存之之鳳山市農會定期存單原有六紙,存單號碼各為:DD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DD0000000(金額七十萬元)、DD0000000(金額四十萬元)、DD0000000(金額四十萬元)、AA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AA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此有定期存單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然前開AA0000000定存單早於洪瑜文管理期間內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轉存為AA0000000號定存單、嗣於同年十月十日轉存為AA0000000號定存單,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轉入告訴人甲○○○○鳳山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中(轉入金額本息合計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而原AA0000000定存單亦於洪瑜文管理期間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到期轉入告訴人甲○○○○上開活存帳戶內(本息合計二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此經本院核對鳳山市農會存單彙整查詢表及告訴人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無誤。其餘四紙定期存單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本息合計二十一萬二千元,自動續存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金額七十萬元,自動續存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金額四十萬元,自動續存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金額四十萬元,自動續存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到期並以告訴人甲○○○○名義續存,新存單號碼分別為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等情,亦有定存單影本四份及鳳山市農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鳳市農信第八九九號覆函一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就其所保管之定存單並未解約提領無誤,公訴人未詳予查明,逕認被告有侵占定期存單之犯行,尚與事實不符。
(五)告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將鳳山市農會存單號碼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等共四張以譚長陽為名義人之定期單予以解約,金額約有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等情,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而上開定期存單為告訴人甲○○○○以譚長陽名義存入,故上開定期存單非屬譚長陽個人所有,亦經證人洪瑜文到院證述明確。上開定期存單為告訴人甲○○○○偕同被告共同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至高雄縣鳳山農會辦理解約事宜,由告訴人甲○○○○親筆簽名領出,有定期存單影本可證,並於同年月八日將上開款項再加計其他費用以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存入告訴人甲○○○○於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轉出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十一元,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轉出之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十一元,其中三十一元為轉帳手續費,應予扣除。而告訴人乙○○○與丙○○○二人因另案起訴請求回復請求權事件,應給付案外人黃祖裕律師律師費用,依當時約定:乙○○○與丙○○○二人須給付律師費用各五百萬元,其中由黃祖裕律師另給付五百萬元予被告,由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委任契約二紙在卷可參,應非虛構。被告辯稱事後,乙○○○與丙○○○二人不願依約付,遂由告訴人甲○○○○出面交涉,而告訴人乙○○○與丙○○○二人始各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元予黃祖裕律師,再由告訴人給付同額款項即一百六十六萬元予被告,然告訴人甲○○○○當時身上並無現金,因此,至八十五年後,告訴人甲○○○○方在加計百分之五利息後,以一百七十四萬元給付予被告等情,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開定存單又係被告親自簽名解約,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六)告訴人雖以房客張金榮所提出之書面單據,認被告有侵占租金之犯行,惟查,該書面單據係房客張金榮片面製作,其內容雖謂其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七月之房租及滯納金,均交付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因房客張金榮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份之房租均未繳納予被告,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有卷附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可佐,且張金榮既係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其所為陳述足以影響其本身之租金給付義務,縱予傳訊,客觀上原難期其立場能公允翔實,難以採信。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向房客衍允汽車企業社邱新傑所收租金,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共七十萬元未予交代云云,惟查,被告因案外人邱新傑於上開租賃期間,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交付八十五年十二月份租金五萬元予被告,有租金簿在卷可參,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存入前開被告用以收租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內,此經本院核對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交易明細表無誤,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邱新傑催收,有存證信函乙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所訴顯有誤會。
五、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連續多次提領告訴人甲○○○○之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達三百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此部分亦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提領之活期存款合計十七筆,其中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提領三十八萬四千元、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提領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提領四十四萬零八十五元等三筆為併案告訴人戊○○○所提領,此據戊○○○到庭自承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另九筆為洪瑜文所提領(其中一筆金額二十萬元經洪瑜文證述提領後交付被告),被告自己提領者僅五筆,而被告所提領及洪瑜文提領後轉交被告者,共僅六筆款項,金額合計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元,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洪瑜文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未明實情,竟將案外人洪瑜文及併案告訴人戊○○○所提領者均指為被告提領侵占,顯非妥適。
(二)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甲○○○○鳳山市農會之六筆款項,其中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提領二十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提領十三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領十七萬四千元等三筆,均係告訴人甲○○○○陪同被告前往鳳山市農會所提領,此經被告陳述甚明,核與證人洪瑜文於本院證述:「(問:有無曾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及丁○○○其中一人?)都是她二人同時來拿,我交付予她二人的」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故該等款項既由告訴人陪同提領,顯係得告訴人之同意所為之行為,自無由被告侵占之可能。
(三)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自上開農會帳戶提領二十萬元,係用以繳付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在台南悠然山莊休養之保證金及生活費,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考,惟嗣因該山莊認為甲○○○○無法正常行動,不符山莊所訂規章,因而通知被告將告訴人帶回,並退回包含保證金、保險費共十七萬元,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將之存回告訴人之鳳山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本院核閱該帳戶交易明細無誤,被告就此並無侵占可言。
(四)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於告訴人甲○○○○鳳山市農會帳戶提領九十四萬三千元,同日轉入高雄市中小企銀鳳山分行被告名義設立之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然此係告訴人甲○○○○代收案外人即被告之子許為堯所有位於高雄市○○○路○○○巷○○○弄○○○號之房屋租金(承租人為莊國維),此據被告提出告訴人甲○○○○及案外人洪瑜文親筆記載之收租記錄五紙附卷可佐,其上之告訴人筆跡與「洪瑜文」簽名筆跡,經本院以之與卷附授權書、收租簿上之告訴人與案外人簽名核對,應均係本人簽名,並無偽造之情。且證人洪瑜文證稱:「(問:知被告領九十四萬三千元之目的?)我收租金期間,曾聽過租予莊國維之房子租金係屬被告所有,不過房子雖為被告兒子名義,但租金應都是由甲○○○○收取才是」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言告訴人有代收許為堯所有之房屋租金等情非虛。而告訴人收租記錄上顯示代收之金額合計已達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實與被告所提領之九十四萬三千元相差無幾,被告辯稱加計房客前欠三千五百元,共計九十四萬三千元,其前欠部分雖未提出憑證可供參考,然依被告所述房客前欠三千五百元之時間係在七十二年間,距今時間確已久遠,其未能提出憑證,亦難認與常理有違。而有告訴人甲○○○○、案外人洪瑜文親筆書寫之收租記錄足供證明之金額既已高達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本院參酌一切客觀事證,認被告就此所辯亦與事實相符。上開應屬案外人許為堯之款項,雖應另由許為堯與告訴人結算,被告不宜逕予提領,然其提領既另有原因,自難據此認為有何不法意圖或亦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自告訴人甲○○○○鳳山市農會提領二十萬元,其中七萬元係用以支付母親假牙費,另十三萬元為高雄市○○路○○○號房屋油漆整修費,此有收據二紙附卷足憑,上開款項既係用於告訴人身上或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並未將款項據為己有,自與侵占無涉。
(六)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附表三所載支出款項疑義,除上開六筆款項外,其餘部分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及附具證物提出說明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期日中原已不再爭執,其嗣後雖再行否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正當性,然查上開支出款項疑義除業經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用途,縱告訴人對該等款項之用途仍有爭議,亦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私權紛爭問題,本應循民事程序判斷該等款項用途是否符合委任契約之本旨,若確有不符委任本旨之支出者,告訴人原得依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償還,不能僅因支出款項之使用爭議,逕行推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行。另被告自行就八十六年一月受洪瑜文移交財產管理事務起之租金收支情況提出說明,告訴人等對其內容雖亦有爭議,然此既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無權審究,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變更告訴人甲○○○○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及鳳山市農會存款帳戶之留存印鑑,並將鳳山市農會之帳戶更改為包含被告印鑑在內之二顆印鑑始能領款等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惟查併案部分告訴人戊○○○並非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九月六日、九月八日,分別自告訴人甲○○○○寄存租金使用之鳳山市農會帳戶分別提領三十八萬四千元、五十萬元、四十四萬零八十五元,已如前述;此外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將告訴人甲○○○○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定期存單二筆共計五十一萬六千元予以結清,並改以戊○○○自己名義改存定期存款,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高銀總鳳分字第一五七號函在卷可查。而併案告訴人己○○○亦非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卻於被告及洪瑜文受託管理期間內之八十四年七月間內,將告訴人甲○○○○名下之定存單六紙,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元,予以解約領取,此有定存單正反面影本六份附卷及其上己○○○簽名可佐。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於事發後與被告前往鳳山市農會查詢理論後,為利於查核始將留存印鑑改為二顆等情,核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便更印鑑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僅變更印鑑,帳戶內款項仍屬名義人即告訴人甲○○○○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侵占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擅自挪用代收之租金而侵占入己等情,然查證人洪瑜文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將代收租金連同租金簿轉交被告,則被告自無於上開期間內持有洪瑜文代收之租金並加以侵占之可能;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自行所收取之租金,既已分別存入相關保管帳戶或轉存定存,扣除為證人洪瑜文及告訴人戊○○○提領部分後,所餘款項並無去向不明之情;而告訴人所質疑之定存單亦均分別到期續存,並無遭解約挪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共有財產收益之支出名義縱有爭執,亦應循民事程序予以解決,不能僅因支出用途有所爭議,即認管理人就此有所侵占。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其犯罪即為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第一三三八號)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追加告訴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語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