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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4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第四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藉詞需資週轉,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言明一個月還清,並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為憑,致乙○○不疑有他,如數借貸,詎期限屆至,被告癸○○並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㈡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藉詞以總價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向丑○○購買坐落於屏東縣潮州段七十之二號土地,並預付四百八十萬元,佯稱餘款請丑○○備妥土地貸款資料,由被告癸○○向民間先行貸款支付,丑○○不疑有他,遂交付土地貸款所需資料予被告癸○○,詎癸○○貸得民間款項,竟未將購買土地之餘款交予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㈢八十六年一月間分別向鵬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鵬峰公司)及鉅頫工程股份公司(下稱鉅頫公司)佯稱其投資之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美公司)刻正興建紳市二十二層大樓,願將該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委由鵬峰公司及鉅頫公司承攬,致該二公司不疑有詐,各預先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予癸○○,嗣經鵬峰公司及鉅頫公司查詢昶美公司並未將授權癸○○處理上揭工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丑○○、鵬峰公司代表人戊○○、鉅頫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即昶美公司辛○○之證詞,及被告簽立交予乙○○之本票、切結書各一紙,被告與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被告交予丑○○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紙,被告與鵬峰公司與鉅頫公司簽訂之工程承包契約書、收據各二紙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癸○○固均不否認曾簽切結書及本票交予乙○○;有向丑○○購買前開土地,未付餘款,現在土地已由丑○○過戶給金主;又曾經先後發包上開紳士大樓工程之水電部分予鉅頫公司、鵬峰公司,並收取甲○○、戊○○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保證金,惟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乙○○部分係與其姐丁○○(改名為陳卓榮金,以下仍稱丁○○)合資雅典娜咖啡西餐廳退股剩下三十萬元,非向乙○○詐借款項;向丑○○購地未付尾款,係因無法借得民間貸款;與昶美公司合建之紳市大樓水電工程先交甲○○之鉅頫公司承攬,收取部分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鉅頫公司因故不續付其餘保證金,始再交戊○○之鵬峰公司承攬,並收取部分保證金二百萬元,不知合租辦公室之耀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壬○○、仲介人庚○○先以耀華公司名義與鵬峰公司簽約並收取保證金一事,後來因昶美公司土地被查封,不能過戶、貸款,始未能依約履行水電工程合約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究明之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向乙○○所借之八十萬元願

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各償還四十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交乙○○收執,然此原係被告與乙○○胞姊丁○○於八十三年間合資開設雅典娜咖啡西餐廳,於結束營業時退股被告所欠之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被告與代為處理債務之乙○○約定分六期償還,並簽發面額各五萬元本票六紙交乙○○收執,現尚有二十五萬元未還,並非被告直接向乙○○所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告訴人乙○○坦認被告所述始屬實(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復經證人陳卓榮金(丁○○)到庭結證無訛(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切結書、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卷第三、四頁)、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五紙(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庭期提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並非向乙○○借款,無對其施用詐術等語,堪可採信,亦難遽以被告尚未償還全部款項而謂其即係詐欺。

㈡被告固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之代價向丑○○購買位於屏

東縣潮州段七十之二號之土地(該土地於買賣時已有丑○○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債務),惟於購買時被告有向丑○○表明其現金不足,請丑○○提供貸款必備文件,於取得貸款後再支付尾款,並交付面額計九百九十八萬元之客票五紙為擔保,不先辦理過戶,丑○○亦應允之,嗣被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案外人周文宗貸款六百萬元,扣除介紹費、利息,陸續支付四百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向丙○○借款八百萬元,清償手續費、利息、向周文宗所借六百萬元後,剩下又償還七十萬元予丑○○,因無法再貸得款項,土地現已由丑○○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過戶予金主丙○○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甚詳,且為告訴人丑○○所不否認(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復經證人即介紹人李朝進結證稱:吳鳳盛介紹被告來找我說要買土地,因為丑○○說要賣土地,所以就介紹他們認識,後來去現場看了土地後,認為中意,雙方就成交了,被告買土地時有說要向銀行融資貸款,先付訂金,再償還銀行,商談到成交有三、四天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借款人丙○○結證稱:他們只向我借八百萬這一次,借第一次六百萬給他們的人也有來,我當場開支票給他去辦第一次的抵押權塗銷,這六百萬是還第一次的借款,借款時有預扣一個月的利息十五萬二千元不是扣七十二萬,介紹他們來向我借款的是子○○代書,他有沒有拿介紹費我不知,第一件何人借款給他們我不認識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子○○結證稱:被告是介紹人介紹到我的事務所來,說要用潮州的土地辦一般抵押擔保借款,跟一般的金主借款,沒有說借錢做何用,說要借一千萬元左右,我找丙○○這位金主,他從事包商工作,要借給被告一千萬元左右,我帶丙○○、介紹人去看潮州的土地,丙○○他不滿意,後來介紹人又來找我說他們願意借少一點錢,後來談妥借八百萬元,利息應該不超過二分,丙○○通常都借別人月息一分六至一分八左右,借之後就是用潮州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丙○○,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十幾萬元,我有收代書費四、五千元及介紹費不超過百分之二(以八百萬來計算),我的印象他們應該有約定如果被告還不出錢給丙○○,就由丑○○直接將潮州的土地過戶給丙○○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以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內容觀之,丑○○就各筆抵押借款與被告係同為債務人關係,且最後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給借款人丙○○又係丑○○,職是可認告訴人丑○○對於被告購地時經濟狀況不佳、須另以土地抵押借款支付價款均甚明瞭,尚且應其所請提供貸款資料供其辦理抵押貸款、擔任借款之共同債務人,已如前述,是倘被告自始有意以買賣為手段詐騙告訴人,則其又何以願將貸得款項為告訴人丑○○清償農會、案外人周文宗之抵押債務,並將大部分款項交予告訴人丑○○清償債務,自己僅使用一部分款項?雖被告未能順利將該土地建築利用,亦未給付全數土地價金或清償抵押債務,而使告

訴人丑○○因此產生須將土地過戶予借款人丙○○之損失,惟此乃告訴人丑○○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丑○○自應循民事程序處理,尚難遽以被告事後積欠丑○○價款未能清償,即認被告自始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故意、或施用詐術而致丑○○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鉅頫公司、鵬峰公司水電工程部分:⒈被告與昶美公司約定合作興建紳市二十二

層大樓後,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其與華東工程行郭昭輝共同簽發、面額為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予昶美公司負責人己○○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其中二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被告與昶美公司辛○○(己○○之夫)所簽訂之紳市大樓合建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七號卷第十四背面、第十八至二十頁),足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佯稱投資昶美公司紳市大樓之施用詐術行為。⒉參之證人辛○○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О四二號壬○○、庚○○詐欺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癸○○確實有與昶美公司簽訂上開紳士廿二層大樓之合建草約,該合建草約雙方均

有簽名,癸○○並交付面額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支票二張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在簽約前,曾與壬○○見過二次面,第一次與壬○○及癸○○談合建費用分攤之事,第二次三人見面時,本擬簽約,但癸○○藉口支票剛使用完,致該次並未簽約,嗣於壬○○不在之場合,與癸○○簽訂合建草約,癸○○簽發之上開二百萬元支票業已兌現,而上開五百萬元支票並無兌現,且增資款亦無照約繳付,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癸○○,希能依約支付上開款項,否則即屬違約,然癸○○並無具體回應,有詢問癸○○為何水電發包予二家公司,且尚未與寅○○○公司簽合建草約時,即發包予鉅頫公司,並簽訂契約,癸○○答稱,為爭取時效,故先與鉅頫公司簽訂合約,並會處理與二家公司簽訂水電工程轉包合約之事等語,有上述卷宗影本在卷為憑。另衡以一般建築業為減少融資利息及資金壓力,對於建築開工推案多會爭取時效,儘早發包完工,在契約大致底定、尚未正式簽約前,即將日後施工合作對象、工人、建材物料等事項預作安排,縱嗣後因故未能順利承攬工程,亦不得遽謂在前之籌備皆係有意訛詐。況矧之本件被告與昶美公司所簽訂之前述合約書草約係約定:雙方約定現狀由被告出資依原有設計繼續完成,合作方式係合建比例被告分得百分之六十九,辛○○、己○○分得百分之三十一,昶美公司己○○應將土地及昶美公司交予被告改組增資,常務監察人及新增股東由被告自行選派,建築融資撥下、合建房屋分配完成,原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全數退出由被告或指定之人接手‧‧‧並於簽約之日起七日內提供公司印鑑、大印等有關證件,完成正式合約‧‧‧等語,其意即由被告擔任昶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由被告繼續以昶美公司名義將建築案興建完成,則被告在與昶美公司方面達成合作協議之情況下,未及簽訂正式合作興建契約,即先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向鉅頫公司甲○○收取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以華東工程行名義與鉅頫公司甲○○簽訂紳市二十二層大樓工程水電承攬契約,且在合約書蓋上昶美公司己○○之印章,訂約後之翌日,再收取甲○○所交付之發票日為同年一月二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有兌現),前後計一百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其簽約過急固有其失卻周延之不是,然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初始有對告訴人鉅頫公司甲○○施用詐術。⒊被告於與鉅頫公司簽約、收取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後,又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鵬峰公司戊○○就同一水電工程承包事宜簽訂草約,約定應付之履約保證金為四百萬元,戊○○並當場支票四紙、面額計二百萬元(均有兌現)等情,固據告訴人甲○○、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華東工程行與鉅頫公司、鵬峰公司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各一份足佐,惟鉅頫公司並未依合約書第六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支付現金、保證廠商支票各三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此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是被告為免資金積壓、急於開工,始將該水電工程轉由鵬峰公司施做,亦不能即謂被告有重複簽約詐取履約保證金之故意。⒋至鵬峰公司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約、交付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之對象,係案外人庚○○介紹認識之耀華公司負責人壬○○,並非被告,業經告訴人戊○○於壬○○、庚○○前開詐欺案件審理中陳述甚詳,且觀之鵬峰公司與耀華公司之合約亦無被告之姓名即明,參以被告並非耀華公司之股東,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三號第六、七頁),如被告知悉有前約存在,其大可直接向鵬峰公司請求給付未付之履約保證金即可,不必另外再以華東工程行之名稱與鵬峰公司簽訂合約,又倘鵬峰公司確定前與耀華公司壬○○所簽訂之合約書效力及於被告之華東工程行,其何願意重新再與被告締約?如告訴人戊○○所陳係因被告要求發票抬頭要開立工程行名義始另行訂約屬實,在前後二約之保證金皆係四百萬元之情況下,何以不於後約載明已先付二百萬元之旨?足認被告辯稱不知耀華公司壬○○私下與鵬峰公司締約一事堪可採信。⒌再者,被告辯稱:與昶美公司合作興建之辛○○名下土地,因於同年一月八日為第三人查封在案,無法再為建築融資,故無資金動工興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另詳本院八十六年訴緝字第二九四號卷㈠第三六至三九頁),在無相當資金挹注週轉下,無力支付票款、返還履約保證金,非可全然歸咎被告,從而亦不能證明其原意在詐欺。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癸○○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丑○○、鉅頫公司甲○○、鵬峰公司戊○○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賣給土地讓其另向他人貸款支付價金、交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之情形,亦不能因被告事後未能順利全數償還欠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執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何被訴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