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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5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

王進勝律師吳賢明律師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免訴。

乙○○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維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維凌公司)之董事長,並為該公司負責人,竟與陳永富(已死亡)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並無支付及償還借款之能力,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連續以維凌公司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多紙,向丁○○調借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履經催討,遲未償還。又被告甲○○、丙○○二人,同為該公司之董事,與被告乙○○三人,均明知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有二千八百萬元,而積欠丁○○之借款已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除應召集股東會報告外,並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乃其等竟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始委託律師通知債務人申報債權。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嫌及被告乙○○另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以本案被告三人為代表公司之董事,於公司顥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未召開股東會報告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時,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起訴請求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惟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其將該條第三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即刪除原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既經修正而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