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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6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О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吳建勛黃淑芬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南縣○○鎮○○路○○○號「雙一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雙一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腳踏車販售業務多年,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業經義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義昌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八六二三四三號、專用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指定使用於機車、腳踏車、自行車及其組件,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義昌公司同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擅自以近似於前開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使用在其所販售之腳踏車上,而在高雄縣市、台南縣市販賣予不特定人多次,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係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使用於與經註冊商標指定商品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之圖樣,必與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或構成近似,始得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所經營之雙一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申請註冊登記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義昌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及被告確有販售貼有如附圖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事實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所販售之自行車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義昌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犯行,辯稱:伊所申請註冊登記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是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委託乙○○設計,並經乙○○授權使用三角圖形,伊就如附圖二所示的圖樣也有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自行車上,並不知道有侵害到義昌公司的商標專用權等語。

三、經查:㈠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係告訴人義昌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機車、腳踏車、自行車及其組件(包括齒輪、車軸、車輪、輪圈、車架、鏈條、鏈輪、車燈、後視鏡、檔泥板、剎車盤、自行車鐘、剎車導線、腳踏車坐墊、自行車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自行車前叉套管),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而如附圖二所之圖樣,為被告經營之雙一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六八二三四三號、第七八八九一○號商標註冊證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為告訴人義昌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一情,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所經營之雙一公司與告訴人義昌公司分別對如附圖二、一所示之商標圖樣

取得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註冊號數第七八八九一○號商標圖樣(被告經營之雙一公司申請者)與註冊號數第六八二三四三號商標圖樣(即告訴人義昌公司申請者)二者是否係近似。按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通體予以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本件被告經營之雙一公司所申請註冊登記之第七八八九一○號「CROWN及皇冠設計圖」與告訴人義昌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之第六八二三四三號「東方巨無霸及圖ORIENT JUMBO」,二者之構圖雖均係由二倒立三角形重疊,及內置外文、圖案所組成,惟此等二倒三角形重疊圖案設計,已經多家業者作為使用於自行車商品之商標圖樣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十張及商標圖樣附於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五四號偵查卷可稽,其中亦不乏著名商家之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商即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以此等二倒立三角形重疊圖案設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依法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六八七四二三號),有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公報影本一紙可參;且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以二倒立三角形重疊設計圖案,經經濟部商標檢驗局核發第三三五四號正字標記,並有被告提出GIANT九三成車說明手冊可佐;另據被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臺南縣、市及嘉義縣、市自行車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八八○三三三號商標評定書),足證二倒立三角形重疊之圖案設計,自七十年代起即為自行車同業所共通採用之圖形,是該二倒立三角形重疊之圖案儼然已成弱勢商標,無從單獨表彰商品。從而,被告經營之雙一公司所申請註冊登記之第七八八九一○號商標圖樣與告訴人義昌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之第六八二三四三號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自應併就二商標圖樣中其他構成部分作通體觀察,就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而為使用,有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為斷。然第七八八九一○號「CROWN及皇冠設計圖」商標圖樣係以二倒立三角形重疊,中間置外文CROWN及皇冠圖案所組成,第六八二三四三號「東方巨無霸及圖ORIENT JUMBO」商標圖樣係以二倒立三角形重疊,中間置外文「ORIENT JUMBO」及騎自行車圖,下方置中文東方巨無霸所組成,該二商標圖樣較為顯著之部分應各為外文CROWN及外文「ORIENTJUMBO」、中文東方巨無霸、騎自行車圖,二者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分別顯然,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一般消費者應足資辨識而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是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並非近似一情,應堪認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行政院亦同此認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八八○三三三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號決定書在卷足按。

㈢綜上所述,被告使用於自行車商品上之第七八八九一○號商標圖樣,既與告訴人

義昌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第六八二三四三號商標圖樣不近似,顯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自無侵害告訴人義昌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可言。至被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時間,與二商標是否近似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圖一: │ 附圖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