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丁○○、戊○○、丙○○、子○○、丑○○、寅○○、癸○○及辛○○之印章各壹個以及本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案卷內所附之委任被告己○○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上偽造之丁○○、戊○○、丙○○、子○○、丑○○、寅○○、癸○○及辛○○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原係高雄縣美濃鎮邱希正、邱希旭派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運作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相關業務,其中並包含派下員之確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己○○均明知己○○本人、丁○○、戊○○、丙○○、子○○、卯○○、丑○○、寅○○、乙○○、癸○○及辛○○等十一人均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庚○○與己○○竟萌生透過民事確認訴訟方式,使法院判決確認前開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藉以使己○○取得派下員之身分及壯大庚○○之聲勢以利連任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意,渠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偽刻丁○○、戊○○、丙○○、子○○、丑○○、寅○○、癸○○及辛○○等人之印章各一個,再持該偽該之印章以均各蓋印一次於委任己○○為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一欄內,並向乙○○謊稱該份委任書係供開會所用,而使乙○○交付印章後擅自於該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一欄內蓋印一枚,而據以偽造完成委任己○○為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後,由己○○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持起訴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以庚○○為被告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除足生損害於丁○○、戊○○、丙○○、子○○、丑○○、寅○○、乙○○、癸○○及辛○○等人之權益外,並致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案審理上開確認訴訟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前揭委任事宜為真,且庚○○復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身分,就上開由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己○○請求確認前揭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請求事項,在訴訟中予以自認之故,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本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確認前揭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使己○○透過該確認判決而獲得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之利益,庚○○、己○○待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謀議推由己○○於不詳時地作出登載前揭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此不實事項之名冊,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持之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核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其他真正派下員之權益。
二、案經壬○○、辰○○(二人均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對於右揭由被告己○○以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起確認被告己○○本人、丁○○、戊○○、丙○○、子○○、卯○○、丑○○、寅○○、乙○○、癸○○及辛○○等十一人均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確認訴訟,且經被告庚○○於訴訟中自認,本院民事庭遂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確認前揭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渠二人並於該案判議推由己○○作出登載前揭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此不實事項之名冊,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持之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核備等情,固均為坦承,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訴訟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己○○、丁○○、戊○○、丙○○、子○○、卯○○、丑○○、寅○○、乙○○、癸○○及辛○○等十一人,均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壬○○、辰○○指訴綦詳,再證人丁○○、戊○○、丙
○○、子○○、卯○○、丑○○、寅○○、乙○○、癸○○及辛○○除均證稱:渠等均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該祭祀公業根本無關等語外,證人丁○○、戊○○、丙○○、子○○、丑○○、寅○○、乙○○、癸○○及辛○○並均指認稱:被告己○○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確認之訴案中,提出之渠等委任被告己○○為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上所蓋之印文,均非真正之印文,渠等既無此等印文之印章,亦從無委任被告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情事等語,而證人乙○○則證稱:伊並未委任被告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被告己○○向伊稱因應召開祭祀會議之需,伊方將印章交予被告己○○,該委任書上之印文雖係用伊之印章所蓋,然伊從未見過該委任書等語(上開證人丁○○、戊○○、丙○○所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所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丑○○所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子○○、乙○○所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癸○○所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寅○○所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者除有本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確認派下員之訴訟案卷所附被告己○○提出之丁○○、戊○○、丙○○、子○○、卯○○、丑○○、寅○○、乙○○、癸○○及辛○○等人委任被告己○○提出,而以被告庚○○為該案被告之確認派下員訴訟之委任書一份可稽,且該案亦經被告庚○○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於訴訟中為自認之表示,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確認前揭含被告己○○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此外被告己○○作出登載前揭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此不實事項之名冊,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持之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核備之情,亦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美鎮民字第一四七六五號函及名冊一份可稽(見高雄縣美濃鎮公所關於邱二世嘗祭祀公業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檔案案卷自首頁起算第十五頁及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
⑵再者經將如附件所示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通告之會份表
上所載之派下員房族代表姓名(原表見偵查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依照族譜所製出之邱希正公、邱希旭公、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子孫名字之世系表(另附於證物袋內)上所登載之子孫名字相互核對(附件會份表上派下員房族代表名字右邊之數目字,即供比對上開世系表上子孫名字所用,例如會份表上派下員房族代表姓名為「淡珍」,其右邊之數目字為2,則於上開世系表上尋得「淡珍」所居之位置,即用紅筆標示2,以此類推),發現前開會份表上所載之派下員房族代表,其中「德友」、「炳麟」、「錦麟」、「祀祥」、「瓊祥」、「仁祥」、「義祥」、「順乾」、「順喜」、「賢昌」、「振賓」、「鐘靈」、「蘭香」、「貴香」、「慶春」、「錦春」、「瑞光」、「德彩」、「德鈞」等人均為邱希正公之子孫,而「順喜」、「創榮」、「進盛」、「順昌」、「金土」、「欽盛」、「潤洪」、「德祥」、「淡珍」、「瑞明」、「瑞文」、「瑞岳」、「辛金」、「辛麟」、「鳳昌」、「樹明」、「雲興」、「秀興」、「中昌」、「庸昌」、「霆昌」、「道昌」、「福友」、「財友」、「德友」、「文友」、「竹友」、「秀友」、「達友」、「連發」、「政雄」、「勝雄」、「文輝」、「文良」、「富連」、「發東」、「發清」、「毓城」等人均為邱希旭公之子孫,再會份表上所載之派下員房族代表「智祥」及「崇文」二人,經與告訴人提出之邱二世嘗派系表(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相互比對,亦見「智祥」係邱希旭公之子孫「貴昌」之子、「崇文」則同為邱旭公之子孫「明昌」之子,渠二人應亦同屬邱旭公之子孫,此外證人甲○○業證稱:伊之祖父為邱阿金,伊本身擁有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會份,伊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依前揭被告提出之世系表,邱阿金係為邱旭公之子孫,故甲○○亦屬邱旭公之子孫,當為明確。是由上所述,如附件會份表上所載之派下員房族代表,均係屬邱希正公及邱旭公之子孫,反之於前開被告提出之關於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子孫之世系表上,卻未見任何派下員房族代表,是按若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之子孫亦屬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衡情豈會有派下員房族代表全部歸由邱希正公或邱旭公之子孫擔任,而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之子孫竟無一人出任派下員房族代表之不合理之情形產生,從而,須為邱希正公或邱旭公之子孫,方堪具備成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資格,應至為明顯,故依前揭被告提出之世系表上所載,身為邱希進公子孫之丁○○、戊○○、丙○○、乙○○、癸○○、辛○○及被告己○○以及非屬邱希正公或邱旭公子孫之子○○、卯○○、丑○○、寅○○等人,應無具備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亦可為徵。
⑶綜前所述,被告己○○當明知其本身及丁○○、戊○○、丙○○、子○○、卯
○○、丑○○、寅○○、乙○○、癸○○及辛○○等人均非具備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且被告庚○○身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就此亦應知之甚明,然二人竟仍謀由己○○偽造前開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之委任書,並據以以被告庚○○為對造被告而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而被告庚○○則配合於訴訟中自認,致使法院誤以為該委任事宜為真,陷於錯誤而判決確認前開十一人為派下員,使被告己○○因而獲得派下員資格之利益,並再製作登載該十一人為派下員之名冊辦理核備,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彰顯,殊無容被告二人推諉之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其行使前開偽造之委任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其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被告己○○藉以獲得派下員資格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再其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派下員名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己○○雖無具備處理前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之身分,然其與身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具有處理前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相關業務身分之被告庚○○共同實施前揭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派下員名冊之行為,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之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前開丁○○、戊○○、丙○○、子○○、丑○○、寅○○、癸○○及辛○○之印章之行為及持該偽造之印章在上開委任書上偽造丁○○、戊○○、丙○○、子○○、丑○○、寅○○、癸○○及辛○○之印文及盜用乙○○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該委任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其偽造印章之行為,雖為間接正犯,然因前開偽造印章之階段行為業不另論罪,故不再論及)。被告前開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部分,然因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使被告己○○取得派下員之身分及壯大被告庚○○之聲勢以利連任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竟為前開犯行,損害他人權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前開偽造之丁○○、戊○○、丙○○、子○○、丑○○、寅○○、癸○○及辛○○之印章各一個,雖未扣案,然因屬義務沒收之物,且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案卷內所附之委任被告己○○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上之丁○○、戊○○、丙○○、子○○、丑○○、寅○○、癸○○及辛○○之印文各一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該份偽造之委任書,因向本院提出附卷而業屬本院所有之物,再前揭登載不實內容之派下員名冊,因業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提出而業歸屬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