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五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丁○○係佶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佶晉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以「佶晉公司已買下設於台南真光量販店、大樂倉儲光華店及尖美百貨公司內之鐘錶專櫃,欠缺資金」為由,邀丙○○入股。丙○○遂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止,連續匯款予丁○○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詎自八十五年間起,丁○○將上開之專櫃轉讓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丙○○之入股金侵吞,避不償還。而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佶晉公司名義,與甲○○代理之南非慕漢默德簽訂合夥契約,投資設於台南真光量販店內之鐘錶專櫃,雙方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而由丁○○負責經營管理,約定「分紅比例為佶晉公司及慕漢默德各百分之四十五,甲○○為百分之十,每三個月分紅一次。合約期間為半年,期間屆滿若未續約,丁○○應分三個月攤還慕漢默德之出資。」,惟丁○○均未依約分紅,而將盈餘侵占入己。
三、丁○○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與甲○○代理慕漢默德簽訂「設於澄清大賣場、大樂倉儲光華店及大樂民族大賣場內鐘錶專櫃之合夥契約」。慕漢默德出資共八百萬元,分紅比例如前之約定。緣甲○○恐丁○○復不將盈餘分配,遂協議「另設立映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映齊公司),由其妻袁國鳳為負責人,以映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上開三處鐘錶專櫃」。並在彰化商業銀行開設專用帳戶,作為映齊公司在各賣場每月營收款項之用。詎丁○○及其妻乙○○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擅將映齊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乙○○,並另行開設帳戶,將上開鐘錶專櫃之營收款項侵吞,拒不分配盈餘,復將鐘錶專櫃轉讓他人,而未償還慕漢默德之入股金。
貳、按罪疑唯輕,為刑事訴訟法之法定原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丙○○之四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是借款,至於甲○○代理慕漢默德之投資,則因公司一直虧損,以致並無盈餘,實際上各專櫃是用以抵債並非私自轉讓等語。
肆、侵占丙○○股金部分(右揭壹之一):
一、經查:
(一)、告訴人丙○○雖提出「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立字據一紙」(如八十六年
偵字第一七八五八號卷第十頁所示),並稱:伊因投資,而先後匯款四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予被告,作為入股金云云,然上開字據並不足以證明匯款之初雙方已有入股之約定,暨再參酌上開資金之支付情形,衡情應係借款而非投資款:
1、衡諸常情,若約定入股或合夥投資,則為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於匯入投資款之初,彼此應會事先商定投資總額、付款時間、所占股份比率等事項。且付款金額亦少有幾百、幾千元等帶有零頭之情形,又縱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投資款,每期間隔多久亦多有規則、規律可循。惟依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八五八號卷第三頁之付款明細表所示,上開丙○○所支付之四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係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先後分十五次付款,前後長達一年餘。每次付款時間之間隔不定並無規則可循,且付款之數額更不一致,最少者僅五萬元;間亦有非整數而帶零頭之情形(例如: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付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付款五萬五千元)。況且,丙○○更自承:每次均是被告打電話叫伊匯款伊才匯款(參本院緝字卷一一五頁),實際上在八十二年匯款之初,雙方並未講妥具體之分紅之比率、丙○○之投資應占佶晉公司之股份比率及投資總額(參本院緝字第一一五頁),亦未講妥最多投資四百七十萬元(參本院緝字卷一一六頁),甚至也未說虧損時丙○○如何分攤(參本院緝字卷一一六頁)。是上開四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付款過程,顯與一般支付入股投資款之情形顯有不同。
2、告訴人丙○○所提出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八五八號卷第十頁,由被告所書立之字據,雖載明「丙○○參與丁○○各門市專櫃的股份如下列:台南真光化妝品、煙酒、眼鏡,新台幣七十萬二千元。
光華、大樂鐘錶櫃,新台幣二百萬元。尖美百貨鐘錶櫃,新台幣二百萬元。」等字句。然丙○○自承「係上開四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支付完畢後,才提起及書立上開字據」(參本院緝字卷一一六頁),從而該字據既非匯款之初所立具,而係事後所書寫,實不足用以證明「匯款之初及之時,雙方已有充作入股金之約定」。再則,若四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匯款確係作為上開字據內所列專櫃之投資款,則匯款時應會具體表明用途(即用於那一個專櫃),但丙○○竟稱「被告沒有講那一專櫃要用,他只是叫我匯錢過去」等語(參本院緝字卷一一六頁)。故衡情上開字據應係丙○○匯款完後,為求有保障才書立,並不足以證明四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係投資款。
(二)、其次,於匯款之初甚至上開字據,均未約定應將丙○○登記為佶晉公司
之股東(參本院緝字卷一一六頁丙○○筆錄),況且字據上所列專櫃並未包括佶晉公司之全部專櫃(參本院緝字卷一六三頁甲○○筆錄),故雖未登記丙○○為佶晉公司股東,亦無問題。
(三)、按丙○○已稱並無證據足證公司有賺錢(參本院緝字卷一一六頁),而
由「佶晉公司八十三年間即經常發不出員工薪水(參本院緝字第一四○頁甲○○筆錄),而丁○○更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有多次票據退票註銷之紀錄,從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退票金額共高達二千二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參本院緝字卷第一○五頁、一○六頁之退票紀錄);佶晉公司在真光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大華分公
司之專櫃並遭債權人劉允陽查封(參本院民事執行八十五年金字四七六八卷)」等情,實堪信佶晉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再則,丙○○更自承經其詢問佶晉公司之債權人劉允陽、李文達結果,佶晉公司擺設於「大樂體系」之專櫃之貨款係由劉允陽領走抵債(本院緝字第一六三頁),而「台南真光、光華大樂、民族大樂、澄清湖大賣場,真光賣場」專櫃之權利及貨物均交由劉允陽抵債(本院緝字第一六三頁),另被告亦有將部分專櫃之貨物及權利轉讓給李文達,李文達並表示仍不足清償欠款(參本院緝字第一六二頁)。故除益證佶晉公司並未賺錢,更足證被告並非將專櫃轉售他人圖利自己。
綜上所述,丙○○匯予被告之四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應係借款,故原即無所謂侵占投資款之問題。退一步言之,因公司既呈虧損並無盈餘,則縱認係投資款亦無侵占之可言(但本院仍認非投資款)。
伍、右揭壹之二、三所示部分:
一、經查:
(一)、告訴人甲○○簽立壹之二、三所示之合夥協議書後,並未將穆罕默德匯
至台灣的錢立即全部交予被告;且甲○○雖曾陸續交予被告部分款項,但有些款項是甲○○個人借予被告之錢,,而於交付各筆款項之時並未明說那一筆是投資款、那一筆是借款。故甲○○並不能證明「實際上究竟匯了多少投資款給被告?是否已依約交付全部之投資款?」(參本院緝字卷一三六至一四二頁甲○○筆錄)。
(二)、其次,甲○○並無法證明合夥資之專櫃有盈餘(參本院緝字第一四二頁
),且稱伊任職佶晉公司期間,自八十三年下半年起佶晉公司即經常發不出薪水,而在與被告訂立合夥協議書前,佶晉公司開給廠商之支票已有退票情形(本院緝字卷一四○頁),再參酌前述之退票紀錄及丙○○所述之專櫃轉讓抵債情形,足信公司並無盈餘。至於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所得稅雖申報經核定所得額為八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但乙○○已陳稱「賣場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以百分之六稅率以核定方式為之,其中租金、利息及各無憑證事項乃均無法申報,實則該年度僅計營業收支而未計建物、設備、押金等即已虧損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而八十三年度全年營收更虧損達五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公司於此均呈虧損」,而甲○○亦稱該公司確有向民間借款之情形(本院緝字第一四○頁),並就乙○○所列關於告訴人朱某投資之相關賣場收支帳目狀況均屬正確,二、三個月結算盈餘後均曾有給付紅利等情,自承無訛。另亦證稱:因大樂公司規定每個專櫃之月績須達一百五十萬元才可領取貨款,故民族大樂之專櫃確有實際上月績不足一百五十萬元,但佶晉公司之銷貨發票卻開足一百五十萬元之情形(參本院緝字第一四一頁)。由此益證上開「營業所得稅雖申報經核定所得額為八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但實際上該核定額並不正確。
(三)、又甲○○雖稱被告曾自承將伊之投資款用到合議書以外之其他佶晉公司
專櫃。但於甲○○任職佶晉司期間,佶晉公司與映齊公司之進貨、帳款、訂貨公司運作,均是以佶晉公司名義為之,而開立映齊公司的支票,兩公司之員工亦相同,且二公司之業務是一起進行(參本院緝字第一三九頁、一四○頁、一四一頁),故投資款用於其他專櫃之情形,應為朱克偉所明知及默許。更何況,被告實際上投資用於合夥協議書上所列專櫃之金額,已遠超過協議書上甲○○(即代理穆罕默德)應支出之金額,此亦經甲○○供明在卷(參本院緝字卷一四二頁),故難認被告侵占投資款。
(四),再則,告訴人雖稱映齊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不足云云,但依卷附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告訴人所占比率則無訛(即確有依合約書之股款比率登記),此經甲○○自承(本院緝字第一四○頁)。故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更何況,告訴人迄未能證明已依約匯足應付之投資款。至於映齊公司負責人一開始雖登記為周美麗,但同案被告乙○○已供稱;映齊公司負責人名義之登記,乃係其交由案外人張碧美辦理設立登記時,因誤以丁○○業已登記有一公司而以周美麗之名義登記,事後發覺錯誤時即同意於法定一年變更登記之時間後即予變更,惟嗣因雙方合作破裂而未再辦理。故此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又就告訴人所稱,被告未依約將收入匯至甲○○所保管之帳戶云云,周
麗珍已證稱:民族大樂賣場八十四年二月間開始之第一個月全部收入計一百八十八萬餘元因大樂賣場作業疏忽而將之全部寄予告訴人甲○○收執,惟告訴人朱某乃竟全部收為己有而未取出支付公司應付帳款,致公司存款不足退票而使進貨廠商拒絕出貨,至此自不敢再將營收款項匯入朱某保管之專戶內等語,而甲○○亦自承確有領走一百八十八萬餘元,故亦難認被告未依約將收入匯至甲○○所保管之帳戶係侵占。
綜上所述,並告訴人並未證明確有按議書出資,且佶晉公司映齊公司之運作實為一體,而公司又均呈虧損,甚至被告投資用於合夥協議書上所列專櫃之金額,遠超過協議書上甲○○(即代理穆罕默德)應支出之金額,則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投資款及紅利之情形。
陸、稽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若仍欲求償,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逸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