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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易緝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一二0八

五、一二二五九、一三六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九、一六四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壬○○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大筆借款、會款、消費款等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單獨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蔡月玲共同連續於(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因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房屋貸款等急需用款且願支付利息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借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簽發支票、本票等票據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資搪塞,嗣簽發之支票、本票陸續屆期,壬○○與蔡月玲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潛逃出境至柬埔寨,如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二)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有能力繳納會款為由,向丑○○佯稱欲參加由丑○○所召組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人,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一會,致丑○○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入會,嗣壬○○入會後,為迅速詐得會款,旋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即該互助會之第三會,以高達二萬元之標息得標,共詐得會款一百餘萬元,並於得標後簽發支票數紙予丑○○以資搪塞,詎料該等支票僅兌現二紙後,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即因壬○○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而壬○○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潛逃出境至柬埔寨,致丑○○追討無門,丑○○始知受騙。(三)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壬○○佯裝闊綽至高雄市○○○路○○○號九樓金龜車視聽歌唱城飲酒作樂,共消費六萬四千五百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二紙支付消費款,使金龜車視聽歌唱城陷於錯誤而收執之,詎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付,金龜車視聽歌唱城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丑○○、金龜車視聽歌唱城之代理人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右揭積欠附表所示之人之借款、因參加丑○○所召募之互助會而積欠會款、積欠金龜車視聽歌唱城之消費款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有長期之借貸關係,且有支付利息,嗣因代書生意周轉不靈,才無力清償會款、借款與消費款,並非故意倒債,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壬○○右揭向酉○○等人詐騙現款、消費款之犯行,業據告訴人酉○○、申○○、庚○○○、己○○、乙○○、丁○○之代理人林榮富、午○○○、戌○○、巳○○、未○○、丙○○、辰○○、寅○○、戊○○○○、丑○○、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酉○○等所提出業遭銀行止付之支票多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壬○○確有積欠告訴人酉○○等人現款與積欠金龜車視聽歌唱城消費款,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潛逃出境至柬埔寨,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告訴人酉○○等人指稱被告有詐騙現款與消費款之犯行,顯非虛指,再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酉○○等人所借用之現款高達數千萬元,且故意搬離住處潛逃出境使告訴人酉○○等人求償無門,經本院通緝後,始於八十七年返國自動到案,足證被告於借款及消費時,其主觀上有不法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此此部分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二)次查:另被告壬○○右揭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參加由告訴人丑○○所召募之互助會後,並於第三次開標時標取會款,並自八十三年六月份起拒繳會款之詐欺犯行,亦據告訴人丑○○指述綦詳,復有會單一紙、支票二十三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壬○○確有參加告訴人丑○○所召募之互助會,並以高達二萬元之標息標取會款等情,亦均為被告壬○○所不否認,是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標取會款,並得款一百餘萬元,惟只繳納二期會款後,自八十三年七月間即拒不繳納,足證被告於入會時,亦有不法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內編號

一、二、三、四、七與蔡月玲共同借款之部分,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已身之揮霍,竟分別以借款、參加互助會、至視聽歌唱城消費等不同方式詐騙錢財,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且告訴人甚眾,並於詐取款項後,潛逃出國致告訴人等追討無門,足證其惡性非輕,且犯後猶推諉卸責,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略以:引用告訴狀內告訴人張雪荻、辛○○、癸○○、卯○○○、子○○撰狀指述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事實之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本院多次傳訊告訴人張雪荻、辛○○、癸○○、卯○○○、子○○到庭,均未到庭,復依職權分別向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高雄縣鳳山戶政事務所函查告訴人張雪荻、辛○○、癸○○、卯○○○之戶籍資料,再多次傳喚其等到庭亦均未到庭,是被告此部分是否有告訴人張雪荻、辛○○、癸○○、卯○○○、子○○所指述詐欺之犯行,尚無從得知,自難僅憑張雪荻、辛○○、癸○○、卯○○○、子○○等人所提告訴狀之簡短供述,遽論以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文 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 訴 人│ 借 款 時 間 │ 借 款 金 額 │備 註│├──┼─────┼───────┼────────┼──────────┤│ 一 │酉 ○ ○│八十三年五月間│ 八十萬元 │壬○○與蔡月玲共同借││ │ │ │ │款,交付支票二紙予顏││ │ │ │ │竟衡收執 │├──┼─────┼───────┼────────┼──────────┤│ 二 │申 ○ ○│不詳時間 │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壬○○與蔡月玲共同借││ │ │ │ │款 │├──┼─────┼───────┼────────┼──────────┤│ 三 │庚○○○ │八十二年十一月│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壬○○與蔡月玲共同借││ │ │間 │ │款 │├──┼─────┼───────┼────────┼──────────┤│ 四 │己 ○ ○│八十三年五月間│一千一百十八萬元│壬○○與蔡月玲共同借││ │ │ │ │款,並交付支票六紙予││ │ │ │ │己○○收執 │├──┼─────┼───────┼────────┼──────────┤│ 五 │乙 ○ ○│八十三年初 │九十萬元 │ ││ │ │ │ │ │├──┼─────┼───────┼────────┼──────────┤│ 六 │丁 ○ ○│不詳時間 │五百零八萬元 │交付支票十紙予丁○○││ │ │ │ │收執 │├──┼─────┼───────┼────────┼──────────┤│ 七 │ 午○○○ │八十三年三月間│一百五十萬元 │壬○○與蔡月玲共同借││ │ │ │ │款,並交付本票二紙、││ │ │ │ │支票三紙予午○○○收││ │ │ │ │執 │├──┼─────┼───────┼────────┼──────────┤│ 八 │ 戌 ○ ○ │八十三年五月二│二百萬元 │交付支票一紙予戌○○││ │ 巳 ○ ○ │十六日起至同年│ │、巳○○ ││ │ │六月一日止 │ │ │├──┼─────┼───────┼────────┼──────────┤│ 九 │ 未 ○ ○ │八十三年五月二│四百二十萬元 │交付支票三紙予未○○││ │ │十日起至八十三│ │收執 ││ │ │年五月三十日止│ │ │├──┼─────┼───────┼────────┼──────────┤│ 十 │ 丙 ○ ○ │八十二年底 │四百五十六萬元 │交付支票四紙予丙○○││ │ │ │ │收執 │├──┼─────┼───────┼────────┼──────────┤│十一│ 辰 ○ ○ │不詳時間 │三百六十萬元 │ ││ │ │ │ │ │├──┼─────┼───────┼────────┼──────────┤│十二│ 寅 ○ ○ │八十三年初 │八百五十四萬元 │交付支票九紙予寅○○││ │ │ │ │收執 │├──┼─────┼───────┼────────┼──────────┤│十三│戊○○○○│自八十二年十二│一千八百萬元 │交付支票十紙及本票一││ │ │月十八日起 │ │紙予戊○○○○收執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