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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易緝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第一二0八五號、第一二二五九號、第一三六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號、第一六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庚○○與其夫丙○○(另案審理)於高雄市○○區○○○路七四之三0號經營「信有代書事務所」,明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大筆借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向乙○○○佯稱因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急需款項週轉,且願支付利息等語,先後向乙○○○借款三次,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二百七十萬、三百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為擔保,乙○○○不疑有他,而先後匯款六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三百萬元予庚○○及丙○○。嗣清償期屆至,庚○○、丙○○又向乙○○○請求緩期清償,再另行簽發票面金額共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及票面金額共九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乙○○○,以資搪塞。㈡於八十三年三月初,向壬○○○佯稱代書業務需款週轉,並願支付利息等語,先後向壬○○○借款二次,借款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同時簽發同額之支票為擔保,致壬○○○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予庚○○、丙○○,嗣支票到期均不獲付款,經壬○○○向渠等催討,又由丙○○簽發本票搪塞。㈢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甲○○佯稱代書業務需要資金週轉,並願支付利息等語,連續向甲○○借款多次,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元,借款時並分別簽發同額之支票或本票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連續出借大筆款項予庚○○及丙○○,嗣支票、本票到期,庚○○、丙○○即行蹤不明。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子○○佯稱代書業務急需款項週轉等語,先後二次向子○○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元、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為擔保,言明於一月內清償,子○○不疑有他而如數出借,嗣支票到期亦不獲付款。㈤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利用持有不知情林玉梅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四八號、第一四九號、第一五0號、第二二五號土地及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建物所有權狀之機會,向癸○○佯稱林玉梅欲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二百萬元,癸○○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二百萬元予庚○○、丙○○。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庚○○、丙○○復向癸○○佯稱不知情之施玉足欲提供房地為擔保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致癸○○陷於錯誤,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程序後,即交付三百六十萬元予庚○○、丙○○。後經癸○○查詢結果,始知林玉梅所有之上開房地早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過戶予他人,施玉足亦未取得上開三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丙○○、庚○○向乙○○○、壬○○○、甲○○、子○○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即大量退票,渠二人更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潛逃至柬埔寨藏匿,乙○○○、壬○○○、甲○○、子○○、癸○○始知受騙。

二、案經於乙○○○、壬○○○、甲○○、子○○、癸○○、丁○○、廖寶珠、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對其夫丙○○曾向告訴人乙○○○、壬○○○、甲○○、子○○、癸○○借款之事實不加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乙○○○、壬○○○、甲○○、子○○、癸○○等人借款,借款之事均係其夫丙○○所為,當時伊懷孕,又需處理酒店之工作,故不清楚其夫丙○○在外借款之情形,只因伊住家在代書事務所樓上,告訴人才會誤認伊在代書事務所工作,且其夫乃因投資事業蒙受鉅額虧損,始無力清償借款,並非有意詐欺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係與其夫丙○○共同向告訴人乙○○○、壬○○○、甲○○、子○○、癸○○借款之情,業據告訴人乙○○○、壬○○○、甲○○、子○○、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警訊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五至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三頁、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三0號刑事卷第二十九至第三十頁、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由告訴人乙○○○、壬○○○、甲○○、子○○所提出遭銀行止付之支票多紙,及證人丙○○簽發之本票多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甲○○亦清楚指述所出借之款項係交予被告收受,告訴人乙○○○、壬○○○、甲○○、子○○、癸○○並均指稱被告平日即經常於代書事務所工作,以被告與證人丙○○為夫妻關係,其間之密切程度顯非一般人所可比擬,二人又於同一處所工作,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復有部分係交予被告收受,足見被告所辯對證人丙○○借款之情全然不知等詞,洵無足採。再者,被告與其夫丙○○所簽發予他人之支票,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即大量退票,證人丙○○之支票遭退票之金額高達九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被告之支票遭退票之金額亦有二千零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高市票交稽乙字第二九二八號函附之退票記錄明細二份可參,堪認被告於借款之際早已無力清償大筆借款。更何況,被告與其夫丙○○於向告訴人乙○○○等人借用鉅額現款後,旋即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潛逃至柬埔塞藏匿,使告訴人乙○○○等人求償無門,經本院發佈通緝後,遲至八十七年始返國自動到案,益見被告於借款時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向告訴人乙○○○、壬○○○、子○○詐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甲○○、癸○○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對告訴人甲○○、癸○○詐欺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身物欲之滿足,連續以借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乙○○○等人行詐,詐騙之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於詐取款項後,旋即潛逃國外藏匿,致告訴人追償無門,受有嚴重之損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全無悔意,又未清償告訴人分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其夫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由丙○○出面向辛○○、丑○○借款二百萬元,嗣支票到期未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告訴人辛○○、丑○○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辛○○、丑○○等語。經查,告訴人辛○○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係丙○○向伊說要塗銷抵押權登記,向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支票為憑,待支票到期,丙○○又向伊請求暫不提示支票,並再行出借七十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參與該二次借款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密切關係遽為推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夫丙○○明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所邀集每會金額五萬元之互助會,分別以被告及丙○○之名義參加一會,及告訴人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邀集每會金額五萬元之互助會,亦以被告及丙○○之名義各加入一會,待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標取會款後,僅付款二次即未付款;又共同向告訴人癸○○佯稱借款詐得五百九十萬元,並偽以告訴人己○○○之名義,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癸○○等情。

六、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互助會均係丙○○參加,僅因不得以同一人之名義參加二會,才將其中一會借用伊的名義等語。經查,本院多次告訴人傳訊告訴人丁○○、戊○○、己○○○均未到庭說明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丁○○、戊○○、己○○○告訴狀簡短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且,告訴人丁○○於告訴狀中亦明白表示係丙○○標取會款,告訴人己○○○並稱係委託丙○○辦理貸款,遭偽造之本票一紙係由丙○○交予告訴人癸○○等情,是被告有無參與此部分之行為,益生疑義。至告訴人癸○○於本院所稱借款予被告及丙○○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與其前於調查局偵訊中所稱之金額八百二十萬元,已有不符;再者,以高雄縣○○鄉○○段四九四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抵押借款之過程,被告均未曾參與一情,為告訴人癸○○所不否認,證人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溫予凡並證稱被告從未曾與之聯繫,是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參與除事實欄所列五百六十萬以外之其他借款。從而,移送併辦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