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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自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О號

自訴人 戊○○被 告 庚○○被 告 丁○○被 告 辛○○被 告 方雨涵

(即乙○○○被 告 己○○被 告 釋常禪

(即壬○○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購得坐○○○鄉○○段三四八等號及牛

稠埔段四二三之四等地號之土地修築水壩、漁湖等設施,經營水月樂園,因資金短缺,乃登報招募股東投資,被告劉有恒、丁○○、辛○○等應募訂約投資,約明每股資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向自訴人購買未約定地號之土地,以共同經營水月樂園,被告丁○○、劉有恒、鄭海澎並分別受僱於自訴人,擔任水月樂園之業務主任、工地副主任、副經理等職務,並委由被告等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三人明知上開土地應移轉予自訴人所有,卻盜賣上開土地,且移轉登記於明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名下,因認被告丁○○、劉有恒、辛○○、乙○○○等共同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及竊占罪。

(二)、自訴人戊○○於八十一年間與劉有恒、丁○○就上開土地成立協議書,

約定自訴人所有土地願與被告劉有恒、丁○○共同尋求買主脫售,如全部一次出售,並完全履行契約完畢時,應先給自訴人三千萬元利益,詎壬○○於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證稱上開土地已出售予伊建立安養中心。上開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劉有恒、丁○○、辛○○、乙○○○、己○○名義,但實為自訴人所有,渠等盜賣土地予被告釋常禪(即壬○○),又未依約給付自訴人三千萬元,另觸犯詐欺等罪云云。

(三)、劉有恒、丁○○、辛○○、丙○○於七十四年間,叫人暗殺戊○○滅口。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之事實,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同一事實,雖自訴列舉之罪名不同,然事實內容完全一致,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三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右揭自訴意旨一之(一)所示事實,前經自訴人對被告丁○○、庚○○

、辛○○向甲○提起侵占、背信罪自訴,經甲○以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另乙○○○亦經甲○八十三年自更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確定,經甲○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

(二)、右揭自訴意旨一之(二)所示之事實,前據自訴人對被告庚○○、張達

雄、辛○○、吳如鶴、己○○、釋常禪以其六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自訴,該案經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自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被告六人無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判決無罪確定。

(三)、右揭自訴意旨一之(三)所示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六月九

日以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戊○○前就此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免訴確定,有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書影本卷可佐。

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已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提自訴,雖其所指之罪名不一,但依上開判例意旨仍不失為同一案件,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