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
自 訴 人 陳威全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己○○
(即釋常禪)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陳威全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購得坐○○○鄉○○段三四八等地號及牛稠埔段四二三之四等地號之土地修築水壩、漁湖等設施,經營水月樂園,因資金短缺,乃登報招募股東投資,被告丁○○、丙○○、戊○○等應募訂約投資,約明每股資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向自訴人購買未約定地號之土地,以共同經營水月樂園,被告丙○○、丁○○、戊○○並分別受僱於自訴人,擔任水月樂園之業務主任、工地副主任、副經理等職務,並委由被告等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三人明知上開土地應移轉予自訴人所有,卻將上開土地盜賣予被告甲○○○,且移轉登記於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明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因認被告丁○○、丙○○、戊○○、甲○○○等共同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及竊占等罪嫌。㈡自訴人陳威全於八十一年間與被告丁○○、丙○○就上開土地成立協議書,約定自訴人所有土地願與被告丁○○、丙○○共同尋求買主脫售,如全部一次出售,並完全履行契約完畢時,應先給自訴人六千萬元利益,詎己○○於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證稱上開土地已出售予伊建立安養中心。上開土地雖登記於被告丁○○、丙○○、戊○○、甲○○○名義,但實為自訴人所有,渠等盜賣土地予被告己○○,又未依約給付自訴人六千萬元,因認被告丁○○、丙○○、戊○○、甲○○○、己○○等人另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㈢另被告丁○○、丙○○、張堯樁於七十四年間,叫人暗殺自訴人陳威全滅口,因認被告丁○○、丙○○、張堯樁共同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陳威全前揭自訴意旨㈠所述之事實,前經自訴人以被告劉有恆、丙○○、戊○○共同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向本院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判決被告丁○○、丙○○、戊○○均無罪,另經自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丁○○、丙○○、戊○○共同犯背信罪,再經被告丁○○、丙○○、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被告丁○○、丙○○、戊○○均無罪確定,另甲○○○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而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㈡所述之事實,前據自訴人對被告丁○○、丙○○、戊○○、甲○○○、己○○以其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自訴,該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被告丁○○、丙○○、戊○○、甲○○○、己○○均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判決被告丁○○、丙○○、戊○○、甲○○○、己○○均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另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㈢所述之事實,亦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被告丁○○、丙○○、乙○○均無罪,另經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被告丁○○、丙○○、乙○○均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已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提起自訴,雖其所指之罪名不一,但依上開判例意旨仍不失為同一案件,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被告丙○○涉犯詐欺等罪嫌及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五號被告丁○○、丙○○、戊○○、甲○○○、己○○、乙○○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因本件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在案,自無從由本院再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