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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陳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鯤潮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林樹根邱麗妃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被告乙○○、 丙○○及甲○○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毒品情事,被告陳乙○○、丙○○均辯稱:我僅有吸毒而已,並沒有販毒事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我當時有替陳乙○○、丙○○跑腿、帶小孩,我沒有為陳乙○○、丙○○販毒等語。

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丙○○及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情事,主要

證據有二,其一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被告乙○○及丙○○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愛琴海汽車旅館二0二號房間內查獲之毛重一0三公克的海洛因(調查局檢驗該海洛因淨重為九十九公克,有卷附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另外之證據,則是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警察局所作之供述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屏東調查站所作之供述。

肆、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明文。本案件被告乙○○、丙○○及甲○○被訴販賣海洛因,因為本院認為公訴人所舉證據即被告甲○○之供述內容本身,根本無其他事證資以佐證而確信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為被告乙○○、丙○○跑腿販賣毒品給「阿魏」、「陳源」、「媽咪」及「阿勇」等人之事實。而本院亦認在前揭被告丙○○、乙○○居住之愛琴海汽車館旅內起獲之九十九公克毒品海洛因,也無法推論出被告三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阿魏」、「阿源」、「媽咪」、「阿勇」等人之事實。再者,本院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人所認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因而本院依照前揭法律明文規定,諭知被告乙○○、丙○○及甲○○無罪之判決。對於不採公訴人所舉證據之理由陳述於次。

一、本案件被告乙○○、丙○○係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專案緝毒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愛琴海汽車旅館內查獲被告乙○○及丙○○二人,並在當場查扣五包海洛因(即前揭調查局鑑定之九十九公克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二包、酒精燈一具及二根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等物。後來循線查獲到被告甲○○,前揭查獲被告三人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警察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警刑偵八號卷偵查報告書可按。而後來被查獲之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警察局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屏東調查站作出不利於己及被告乙○○、丙○○之陳述,茲將被告甲○○在警訊及調查站中所作陳述制成之筆錄羅列於次。

關於高雄市警查局作出之筆錄(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警刑偵八字第三五四八一號警訊筆錄)係記載:

警察問:你是否認識乙○○(綽號 仔)及丙○○(綽號國仔)二人,彼此交情如何?被告甲○○回答:丙○○係我國中同學謝瑞宏之哥哥,也是我高中同學鄭志勇的表哥,我們認識約半年左右,乙○○和丙○○同住一起,自八十五年二月起,丙○○要我幫他及乙○○做事,他們不定期給我現金當酬勞,所以他們也可算是我的老板。

警察問:你幫丙○○、乙○○工作酬勞若干?工作項目為何?甲○○回答:乙○○及丙○○要我幫他們做事後,給我一隻行動電話000000000供我使用,平時我在家待命,有事時即聯絡我幫渠等跑腿做一些寄錢、收錢、拿東西、送東西等雜事,一個月大概跑十次腿左右,平均二、三次就拿給我一、二萬元當酬勞,如以每月合計,他們大概一個月給我五、六萬元不等現金。

警察問:你是否知悉乙○○、丙○○有吸食毒品情事?被告甲○○回答:我曾數次在乙○○、丙○○住所(高雄文康路一四三號一之三樓)看到乙○○、丙○○將毒品摻入香煙中吸食,故知乙○○、丙○○有吸食毒品情事。

警察問:乙○○、丙○○是否有販售毒品情事,詳情為何?甲○○回答:乙○○、丙○○確有販售毒品情事,但我是事後才知道他們叫我幫忙送的東西是毒品,據我記憶所及乙○○和丙○○曾叫我運送貨品給他人約十餘次,他們都以報紙或茶葉罐或紙盒裝貨,叫我不要打開,送到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九如路、中華路、四維路等處給某人,再收取現金去交給他們。印象較深刻的几次有(一)、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曾拿「二用」東西(用報紙包好)在中華路、九如路口交給綽號「阿魏」女子(基本資料不詳),並收取約四十萬元現金(二)、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在仁武澄清路口交一罐東西(茶葉罐)給綽號「阿源」男子,並收取三~五十萬元現款(一大疊我沒算),(三)、八十五年五月底曾拿一大包東西(茶葉罐)到武廟路一八二號界揚超商交給綽號「媽咪」女子,並收取三~五十萬元現款給他們,(四)、八十五年六月上旬,曾叫我拿二用東西(鞋盒裝)在奇美保齡球館(三多路)交給綽號「阿勇」男子(但這次沒收錢),乙○○和丙○○叫我運送上述物品給他人時,幾乎都是乙○○在吩咐,丙○○算係幫乙○○傳達命令而已,酬金也大部分係乙○○親自拿給我,我係在前述六月上旬拿貨給「勇仔」時,曾經看到紙盒內的貨是白色粉狀物,我意識到是毒品,即向乙○○及丙○○表示不願再幫渠等做事,故自六月中旬即回家休息並將前述000000000電話還乙○○及丙○○。

警察問:你是否知悉乙○○及丙○○吸食毒品及販售毒品來源為何。甲○○回答:我不清楚。

另外關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屏東調查站所作甲○○之筆錄(該筆錄案由記明為第二次筆錄)係記載:

偵查員問: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警察局所做第一次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實在。甲○○回答:正確實在。

偵查員問:依法你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甲○○回答:不需要。

偵查員問:乙○○及丙○○販售毒品是否設有倉庫?如何分類?售價如何?甲○○回答:乙○○及丙○○販售毒品確實設有倉庫,但倉庫並非固定地點,即乙○○、丙○○向上手取拿毒品後,均分裝於不同顏色的茶葉罐內,綠色茶葉罐係裝「一」個單位,紅色茶葉罐係裝「半」個單位(半個單位係售價約新臺幣六十萬元),裝毒品的茶葉與一般茶葉罐會堆放在一處(通常在電視机底下木櫃中),但裝毒品的茶葉罐多係放在木櫃右邊角落處以示區格,他們所指稱的倉庫即指裝毒品茶葉罐的木櫃,據我所知乙○○和丙○○原將倉庫設於高雄市○○路○○○號一之三樓租屋處,後遷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最近才又搬回文康路一四三號,但我六月中旬即未再幫他們工作,故現在他們倉庫藏設何處,我就不清楚了。

偵查員問:你在今(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是否有依乙○○及丙○○之指示送乙罐「半」個單位毒品在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交給綽號「阿樂仔」之男子?收價若干?甲○○回答:我在今年六月十一日傍晚有依乙○○及丙○○指示,自楠梓興楠路前述倉庫拿「半」個茶葉罐至高速公路下楠梓交流道那邊交給約好之綽號「樂仔」之男子(約三十歲,開喜美車,黑色),事後又得六十萬現金交給他們,但我不知那裡是否即裝毒品。

二、依照前揭被告甲○○警局及調查站作成之訊問筆錄本身,本院認為如果要以該筆錄內容來確認被告甲○○有為被告乙○○、丙○○運送販賣毒品之事實,那末筆錄中所記載甲○○曾拿「二用」東西(用報紙包好)在中華路、九如路口交給綽號「阿魏」女子,並收取約四十萬元現金之記載,即應該被理解為該拿「二用」東西給阿魏後,收取四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乙○○、丙○○二人之事實,亦即被告乙○○、丙○○與甲○○販賣毒品給阿魏之事實。同理,記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在仁武澄清路口交一罐東西(茶葉罐)給綽號「阿源」男子,並收取三~五十萬元現款(該款甲○○表示一大疊沒計算)之筆錄,以及八十五年五月底曾拿一大包東西(茶葉罐)到武廟路一八二號界揚超商交給綽號「媽咪」女子」,並收取三~五十萬元現款給乙○○、丙○○之筆錄,及記載甲○○八十五年六月上旬,曾叫我拿二用東西(鞋盒裝)在 美保齡球館(三多路)交給綽號「阿勇」男子(但這次沒收錢)之筆錄記載,也是須被理解而確認為被告三人販賣毒品給「阿源」、「媽咪」及「阿勇」等人,才可符合附件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為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六月十一日止,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阿魏」、「阿源」、「媽咪」及「阿勇」等人之事實。不過,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丙○○及甲○○販賣毒品給「阿勇」之男子,非但未知該阿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前揭被告甲○○警訊筆錄也明確記載了交給「阿勇」的東西是沒有收受金錢之情形。本院認為尚無其他事證證明交付的東西是有對價行為的前提下,是無法單就該筆錄記載交付白色東西給阿勇而無收受價金情形本身記載交付東西即是阿勇買受該項東西。同理,交付給「阿魏」女子、「媽咪」及「阿源」的東西,雖然被告甲○○筆錄記載是交付東西給前揭「阿魏」等人,但是還是需要確認筆錄記載被告甲○○交付東西給阿魏等人後,分別向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四十萬或一疊未計算之現金行為,就是被告三人販賣毒品給阿魏、媽咪及阿源之人之情形,但筆錄僅係如此記載被告甲○○陳稱伊交付東西後,阿魏、媽咪及阿源即交付金錢給甲○○之情形,如要確認前揭筆錄就是阿魏、媽咪及阿源向乙○○、丙○○買受毒品,那末應該須要其他事證證明該筆錄記載情形的確是阿魏、媽咪及阿源與被告三人間存在買賣海洛因之事實,否則無從認定阿魏、媽咪及阿源與被告三人間交付東西及金錢之關係為何。

三、暫不論前揭被告甲○○筆錄記述本身客觀表現事實如何,公訴人對該項筆錄證明力作出相當之闡釋。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中坦言其曾數次在乙○○及丙○○二人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見渠二人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而知二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陳乙○○、丙○○二人均無正當職業,亦非經營茶葉交易、或鞋類買賣,則陳乙○○、丙○○二人十餘次叫甲○○將茶葉罐、鞋盒送到高速公路或其他交岔路口、球館等非正常生意買賣之交易場所,交付予他人而收取高達三、五十萬不等金額,以一般人認識而言,被告甲○○對於所送之貨應為毒品,焉能不知?所以被告甲○○辯稱不知運送之貨為毒品尚不足採。

以前揭公訴人對於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之推論,認為被告乙○○、丙○○不是從事茶葉或鞋類買賣之人,而被告乙○○、丙○○十餘次叫甲○○其茶葉罐、鞋盒送至高速公路交流道等處,又收取三至五十萬不等金額,推論被告甲○○有認識所送貨品為毒品等情。公訴人係以前揭被告甲○○筆錄記載來推論被告甲○○有替被告乙○○、丙○○運送毒品情事,還是未以舉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甲○○警訊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而是以被告甲○○本身筆錄記載之陳述來推論被告三人有販毒情事,關於公訴人此項推論,在沒有其他事證證明佐證甲○○之筆錄陳述內容情形下,該推論之事實還是囿限於被告之自白而仍然無法在查無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況且,該被告甲○○筆錄中係記載有球館處是沒有向阿勇收取任何金錢的,公訴人以記載被告甲○○未向阿勇者收取現金之筆錄記載用以推論被告三人有販賣毒品給阿勇之行為,即與筆錄記載內容尚有未符。

四、對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共犯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之另點推論,認為被告乙○○、丙○○二人均坦言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而警、調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查獲之五包毛重一0三公克(即前揭調查局鑑定之淨重九十九公克)海洛因亦為伊二人所自陳,另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亦陳稱曾見所送之貨為白色粉末,而陳乙○○、丙○○二人並未為任何白色粉末物諸如 粉、糖等之買賣營業,則乙○○、丙○○二人所命甲○○所送之貨應屬海洛因,當可認定。關於公訴人此項推論,仍係以被告甲○○前揭筆錄記載陳述為據,公訴人仍然無舉其他事證可予佐證前揭筆錄記載被告乙○○、丙○○當時有叫被告甲○○送交白色貨品給他人之事實,亦即勿論被告乙○○、丙○○有否從事糖類或 粉買賣之情形,公訴人該認定被告甲○○運送白色粉末之海洛因事實依據,依然是以被告甲○○之筆錄記載陳述為依據。

五、除了前揭本院說明上開被告甲○○筆錄表示內容,即交付給「阿魏」、「阿源」、「媽咪」及「阿勇」男子貨品及收取現金或無收取現金情形應被證明該項筆錄記載陳述內容是屬於買賣毒品行為,被告三人才可購成公訴人起訴人販賣海洛因罪行。但是,公訴人移案卷證中並沒有「阿魏」、「阿源」及「阿勇」之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也沒有證據佐證甲○○筆錄陳述被告乙○○、丙○○收受了前揭現金鉅款事實。而本院依被告甲○○筆錄記載及本院審理陳述確認高雄市武廟介揚超商「媽咪」女子之人後,經警提出該媽咪女子之口卡確認被告甲○○所述「媽咪」為丁○○○,本院於是檢附口卡、筆錄函送丁○○○予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檢察官偵查丁○○○是否有買受毒品過程中,檢察官當庭採集丁○○○之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並無煙毒反應,而且,被告甲○○在檢察官偵訊中表示從未拿毒品給丁○○○,而丁○○○則表示乙○○曾委託甲○○拿東西給伊,但那是幫乙○○照顧小孩,乙○○拿奶及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給伊等語。而檢察官以丁○○○尿液中無煙毒反應,而被告甲○○在該檢察署中所作陳述又與前揭警訊內容未符,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不以被告甲○○之瑕庛指述作為認定丁○○○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情事,而對丁○○○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七號卷可稽。

以被確認被告甲○○所述之「媽咪」為丁○○○而經檢察官偵查丁○○○後,檢察官除了甲○○先後不符之指陳外,亦查無丁○○○有向被告乙○○、丙○○購毒之可採證據,而本院對於被告乙○○、丙○○及甲○○是否有販賣交付毒品給丁○○○,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甲○○筆錄所述陳丁○○○當時交付了三至五十萬元給被告甲○○,被告甲○○當時也交付了一罐茶葉罐給丁○○○之事實。

六、再以本件公訴人推論被告三人販毒情事,就如起訴書記載所言,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中先辯稱其有託甲○○匯錢至香港給黃上豐,及至臺中監獄會其姊黃蘭珍,又稱有給予甲○○現金酬勞零花,及有提供號碼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使用,並稱高雄市○○區○○路○○○號是甲○○承租云云,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知情甲○○已被補並供出其販賣毒品後,於警訊時,即改稱高雄市○○路○○○號房屋是其姊黃蘭珍之屋,其前辯已難信,況其所辯託甲○○匯款等均未能舉證實之,更屬難採,且僅跑腿、匯款,何需提供行動電話使用?每月給付酬勞更高達五、六萬元?凡此均與常情有違等語,至其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中稱其知丙○○有很多毒品,其所吸食之毒品均係丙○○提供云云,然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中自承己半年沒有工作,則其何來鉅款購買「很多毒品」?且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被查獲時尚持有市價約百萬餘元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以被告乙○○、丙○○二人均有施用毒品,秏費 鉅且無工作收入,被查獲時,復持有大量海洛因以觀,其二人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並維持施用毒品、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再從其人非但僱人(甲○○)送貨,且提供行動電話,日付報酬五、六萬元以觀,顯然其二人販毒之數量非小盤之每次三、五千元可比,應如甲○○於警訊、調查站訊問時所言,每次三十至五十萬元之多。被告丙○○雖否認有命被告甲○○送交毒品以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甲○○係丙○○之 謝瑞宏之同學,亦為丙○○之表 鄭志勇之表哥,甲○○替乙○○、丙○○工作時間長達半年,乙○○並交付一支行動電話給甲○○使用,乙○○、丙○○二人每月給予甲○○之金錢達五、六萬元,凡此均足見甲○○與乙○○、丙○○交誼非淺,當不致誣陷乙○○、丙○○。況且,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警訊中時即詳述為其二人工作之事項除寄錢外,並有拿東西、寄東西、收錢等,更詳述物品如何包裝及送交之時、地對象並所收取之款項,且細述:「我運送上述物品給他人時,几乎都是乙○○在吩咐,丙○○算係幫乙○○傳達命令而已,酬金也大部分係乙○○親自拿給我」等語,參諸乙○○件三十一歲,且為黑道有名之黃上豐之妹,而丙○○年僅二十五歲,年輕識淺等事實,在核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屏東縣調查站對毒品如何分裝、放置之供述:「乙○○及丙○○販售毒品確實設有倉庫,但倉庫並非固定地點,即乙○○、丙○○向上手取拿毒品後,均分裝於不同顏色的茶葉罐內,綠色茶葉罐係裝「一」個單位,紅色茶葉罐係裝「半」個單位(半個單位係售價約新臺幣六十萬元),裝毒品的茶葉與一般茶葉罐會堆放在一處(通常在電視机底下木櫃中),但裝毒品的茶葉罐多係放在木櫃右邊角落處以示區格,他們所指稱的倉庫即指裝毒品茶葉罐的木櫃」等相參酌,被告甲○○確與丙○○、乙○○二人及其藏置毒品之處所為熟悉,並有參與其二人販毒之行為,而乙○○係主導者,丙○○、甲○○僅參與部分之工作而已。

對於前揭公訴人之推論,即公訴人認為被告乙○○陳稱有託甲○○匯錢至香港給黃上豐,及至臺中監獄會其姊黃蘭珍,又稱有給予甲○○現金酬勞零花,及有提供號碼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使用,並稱高雄市○○區○○路○○○號是甲○○承租云云是不可採信的,原因在於被告乙○○沒有舉證據明前揭所述事實。而公訴人亦認被告乙○○陳稱其吸食之毒品是丙○○提供云云,也是不可採信,因為丙○○於八十五年二十二日偵訊中自承自己己半年沒有工作,何來鉅款購買很多毒品等項。不過,從被告丙○○警訊至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稱查扣九十九公克之毒品海洛因是其所有,被告乙○○於獲案後,警訊中亦係陳稱該毒品為丙○○所有。而丙○○雖於檢察官偵承認半年沒有工作,但被告丙○○自警訊起,及在檢察官偵查中即陳稱其係以賭博為收入,並以該收入購入毒品等語。而本院以為,縱然被告乙○○、丙○○並無舉出相關事證證明毒品為丙○○所有,但是公訴人如欲認定被告丙○○自認所有之九十九公克毒品係乙○○所購入,應該對於足以證明九十九公克毒品所有人為丙○○之事實之證據,亦即被告丙○○、乙○○供述,舉出事證以反對該被告二人之供述,而非片採被告丙○○偵查中之陳述其半年沒有工作,何來收入購毒為推論基礎。因為被告乙○○亦係沒有工作收入,為何推論被告乙○○何來鉅款購入很多毒品?而且丙○○則自承以賭博收入營生,以供述之完全性而言,自不得單採不利被告之供述事項作為認定基礎,仍應全面注意被告之有利、不利情形。

關於公訴人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屏東縣調查站對毒品如何分裝、放置之供述:「乙○○及丙○○販售毒品確實設有倉庫,但倉庫並非固定地點,即乙○○、丙○○向上手取拿毒品後,均分裝於不同顏色的茶葉罐內,綠色茶葉罐係裝「一」個單位,紅色茶葉罐係裝「半」個單位(半個單位係售價約新臺幣六十萬元),裝毒品的茶葉與一般茶葉罐會堆放在一處(通常在電視机底下木櫃中),但裝毒品的茶葉罐多係放在木櫃右邊角落處以示區格,他們所指稱的倉庫即指裝毒品茶葉罐的木櫃」等相參酌,用以認定被告乙○○主導本件販賣毒品給「阿魏」、「阿源」、「阿勇」、「媽咪」等人,被告丙○○、甲○○則係參與部分工作而已之事實。不過,公訴人前揭所舉被告甲○○在屏東調查站中之陳述,本院一直未能了解的是,為什麼偵查員會主動訊問被告甲○○:你在今(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是否有依乙○○及丙○○之指示送乙罐「半」個單位毒品在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交給綽號「阿樂仔」之男子?收價若干?而且,筆錄接續記載被告甲○○答道:我在今年六月十一日傍晚有依乙○○及丙○○指示,自楠梓興楠路前述倉庫拿「半」個茶葉罐至高速公路下楠梓交流道那邊交給約好之綽號「樂仔」之男子(約三十歲,開喜美車,黑色),事後又得六十萬現金交給他們,但我不知那裡是否即裝毒品(關於阿樂仔部分,起訴書僅記載甲○○在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交貨,但未敍及阿樂仔之人)。該偵查員主動訊問被告甲○○有否交付茶葉罐給阿樂仔,根本沒有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如何得知要訊問被告甲○○有否交付貨品給阿樂仔之源由。對於該筆錄記載「阿樂仔」部分,亦根本沒有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可供調查。

七、本案件審理中,本院發現被告甲○○在警訊、偵查中至本院庭訊時,先後對於供述內容翻異不定。如果要以被告甲○○之不供述認定被告甲○○被訴犯行,那末,前提要件是須要必要之補強證據證明出被告甲○○之不利供述是與被訴事實相符的。而整個案件審理中,公訴人僅舉出了被告乙○○、丙○○在愛琴海旅館內被查獲了淨重九十九公克的海洛因,安非他命三八點一公克,酒精燈一具及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復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查獲甲○○,由甲○○引警至高雄市○○路○○○號起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鍋子(內含安非他命)等物,此為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記載,亦有卷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文康路一四三號住宅之搜索扣押筆錄可稽。但是本件沒有可資補強被告甲○○該項不利陳述,而且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供查明「阿魏」、「阿源」、「阿勇」、「阿樂仔」等人。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乙○○難已採信之辯詞即甲○○承租或黃蘭珍承租之高雄市○○路○○○號住宅,該房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由甲○○引警搜索時,也沒有查獲任何一罐綠色或紅色茶葉罐,而係起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鍋子(內含安非他命)。再者,被告乙○○、丙○○被公訴人認為販賣毒品收取之金錢,如果以被告甲○○筆錄記載,至少是一百六十萬元(即向阿魏收約四十萬,阿源收約三十至五十萬,阿源部分以三十萬計算,媽咪部分筆錄記載收約三十至五十萬,以三十萬元計,向阿樂仔則是收取六十萬元),至多則是二百萬元。不過,這些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丙○○販賣毒品收取之金錢究在何處?根本也沒證據可資調查。

本件被告甲○○警訊中之不利供述,除了甲○○供出之「媽咪」丁○○○為檢察官查無可以認定有向被告三人購買三十至五十萬元海洛因之事證外,其餘被告甲○○所作不利供述事實,亦僅是無證據可資調查「阿魏」、「阿源」、「阿勇」」及「阿樂仔」收受前揭茶葉、盒鞋裝載之物品,而由前揭阿魏等人交付三十至五十萬元之陳述。另外在前揭被告乙○○居住之愛琴海旅館查獲之九十九公克海洛因,在前揭無法確認曾經販賣給「阿魏」、「阿源」、「阿勇」及「阿樂仔」海洛因之事實前揭下,亦無法推定該九十九公克毒品係販賣毒品給前揭「阿魏」等人後之獲利購得,即無法再予認定該九十九公克毒品係公訴人起訴所認被告乙○○、丙○○應有販毒給「阿魏」等人並維持施用毒品、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

八、合前所敍,本件被告甲○○之前揭警察局及調查站所制之不利供述筆錄記載,非但無法客觀觀察即予判定係表示出被告三人販毒情事,亦查無其他必要證據以查該筆錄內容係與被訴事實相符,自係不得僅以前揭筆錄記載陳述內容作為被告甲○○被訴於被告乙○○、丙○○販毒時擔任交付毒品給「阿魏」等人之事實認定。而對於未能被判定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前揭筆錄記載,亦因無足認定被告甲○○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之前提下,本件被告乙○○、丙○○亦無法以該甲○○筆錄陳述內容而被認定有被訴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時令由甲○○擔任交付毒品給「阿魏」等人之犯罪情事,本件被告乙○○、丙○○及甲○○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順 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