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
王進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自民國八十二年間,曾擔任東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負責人,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與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王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王趁基金會)簽訂承建基地座落台南市○○段九○
八、九一五號地上建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退股離開東美公司,當時王趁基金會上開工程尚在進行中,且伊將公司業務交接予告訴人代表人時,亦有就王趁基金會上開工程部分為交接,告訴人代表人乃明知有上開工程正在進行一情,況至八十六年八月稅捐機關開始查稅時止,伊早已離開公司近二年,是負有報稅義務者係告訴人,並非伊本人,無論就動機、目的、必要性而言,伊根本無動機,亦無必要偽造、變造契約書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東美公司代表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原同案被告庚○○之供述,證人丁○○、己○○、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該偽造之合約書、正式合約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九一一九號函所附東美公司逃漏稅捐之相關資料,另參以經檢察官勘驗該偽造合約書之原本,非但地號與原正式之合約書不符,對於工程造價,亦由原來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以修正液塗改為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下稱系爭合約書),而其塗改之部分,亦未經雙方認章,次合約書首行甲方竟疏未登載,查本件工程依縣政府統一核定之造價已為千餘萬元,價金不在少數,王趁基金會果與之簽訂本合約,當對於合約之內容用印字句斟酌,不致草率若此一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告訴人東美公司之代表人戊○○○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一再指述:伊自被告處承接東美公司業務時,並不知有上開工程合約存在,本件係因遭稅捐稽徵處查稅,而會計師提供之合約書內載三百多萬元,與稅捐稽徵處核對結果不同,方得知被告有偽造合約書之行為云云,並認被告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查:
(一)查告訴代表人戊○○○及證人己○○即戊○○○之夫雖堅稱前詞,然證人辛○○即東美公司之會計師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負責東美公司之記帳工作,有時稅捐處要抽查及調閱完工工程合約書,是否有貼印花、開發票、與完工日期是否相符,伊就向公司拿取該合約書供稅捐處抽查,抽查完畢後,再將合約書歸還給東美公司,每次拿合約書皆向東美公司小姐拿取,就系爭合約書伊並沒有印象,伊並沒有與被告接觸過合約書事宜,亦未將系爭合約書特別提供給己○○,每次作帳及年度報稅,不需要工程合約,伊僅依東美公司提供之資料為之,除非稅捐處有需要,才配合提供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辛○○與告訴人、被告間均無親誼關係存在,衡常該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認證人辛○○上開證詞應具客觀性,足堪採信。據此,告訴代表人戊○○○及證人己○○所為之指述、證述內容,尚與事實有間,要難謂無瑕疵。
(二)況依告訴意旨告訴人發現上情,係因東美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因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六十二萬七千元,被科以三百十三萬五千元之罰鍰,而追查得知,則告訴人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乃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易言之,告訴人是否應遭科以上開罰鍰,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告訴人避重就輕,而為有利於己之情述,尚非與常情有違,且依上述得知,告訴代表人戊○○○、證人己○○所指述、證述關於系爭合約書來源一情,要非事實,是以系爭合約書究係由告訴人自何處取得,實非無疑。
(三)再證人甲○○即戊○○○之弟雖於偵查中證稱:三百多萬元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是被告乙○○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二頁),然佐以證人甲○○係於八十四年間代表戊○○○出面承購東美公司之人,此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九三頁),而衡常被告既已出賣所有股份,自當不再干涉東美公司之業務,是認系爭合約書依證人甲○○上開證詞,應為被告在交接東美公司業務時所交付予證人甲○○,而證人甲○○既係代表戊○○○出面處理承購事務,衡諸常情,證人甲○○定當將東美公司與王趁基金會間存有上開工程合約一事轉告戊○○○,惟戊○○○竟自始均陳稱不知有上開工程合約存在等情,實與證人甲○○上開所證不無矛盾之處。況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合約書其工程造價部分之記載,由原來之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以修正液塗改為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元而其塗改之部分,亦未經雙方認章,次合約書首行甲方亦疏未登載,足徵系爭合約書本身外觀上由肉眼即可辨認出有與一般工程合約書相異之處,基此,證人甲○○於八十四年間收受當時,何以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質疑?甚未就該工程之進度、付款情形予以了解,亦與常情有違。另證人沈英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並改稱:系爭合約書事實上是會計師辛○○交給伊姐夫己○○,伊在偵查中記錯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甲○○上開所為之證詞,前後不一,亦多有違常之處,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委無足取。
(四)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本件工程雙方最後簽定之工程款數額?)伊知道原本是三百多萬元的工程,營造公司當時是被告在負責,是工程金額最後多少,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堪認證人甲○○就東美公司與王趁基金會間存有工程合約一事本已知悉,而依前述,告訴代表人戊○○○實無諉不知之理,是以告訴代表人所指述自始不知有上開工程進行一節,實難憑信。另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已將東美公司移交予證人甲○○一節,為告訴代表人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協議書足憑,而上開工程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始完工,有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再觀諸該使用執照申請書乃蓋有東美公司及戊○○○之印文一情,堪認戊○○○當時既為東美公司之經營者,公司、代表人印章之使用情形,自應為伊所知悉,是以東美公司承造上開工程,並於右揭期日已完工,且工程造價為一千三百十六萬七千元一節,告訴代表人戊○○○實無不知之理,然其竟未追究之,亦未就該工程申報任何之營業稅,而迄稅捐機關科予逃漏稅捐罰鍰時,始提出系爭契約以為主張,殊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五)再者,依上述,被告至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已不復經營東美公司,則上開工程完工,依規定須繳納營業稅捐時,被告並非東美公司之負責人,與東美公司之損益亦無任何關係,易言之,東美公司因漏報稅捐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被告已無由取得,是以衡常被告當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偽造系爭合約書之理,基此,被告所辯伊並無犯罪動機及犯罪之必要性等語,尚非無據。
(六)另告訴人雖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七五八六號營業稅及罰鍰復查決定書,並據以指述:被告與王趁基金會間就上開工程為借牌關係,被告並自其中獲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借牌費用(即依上開函述內容,唯一一筆未有回流起造人王趁基金會之工程款)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函查得知,王趁基金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存入被告任負責人時所開立帳戶(台銀台南分行000000000號帳號)之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轉帳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乙紙,而該支票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由台南二信總社提出交換,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六、一銀南營字第二五○五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六、二九營南營字第三一二○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支票、取款條、傳票影本各乙紙在卷為憑。再經本院向台南第二信用合作社(現已更名為中興銀行赤崁分行)函查得知:上開支票係由丙○○委託取款,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興銀赤崁字第一三○號函在卷足參,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乃證稱:用以提示上開支票之帳戶係伊所開立,而由伊姑父王趁在使用,王趁有成立基金會,王趁說該支票金額拿去代發工資,是何人交給他,他已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綜上,足徵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上開函件中所認被告有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借牌費部分事實,尚嫌無據,則要難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該部分之不法行為無疑。至王趁基金會、東美公司就上開工程之發包、承造,雙方間之實際約定情形如何,是否涉及不法情事,並非本件所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至卷附之偽造之合約書、正式合約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九一一九號函所附東美公司逃漏稅捐之相關資料等件,僅能證明確有經偽造之合約書存在,及東美公司就上開工程並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該偽造之合約書係為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曾提出行使之事實甚明。
(八)末查,原同案被告庚○○、證人丁○○於偵查中皆未就被告有偽造系爭合約書之行為,為明確具體之供述、證述,是亦無法據之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設,是以尚無法僅憑以告訴人東美公司代表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原同案被告庚○○之供述,證人丁○○、己○○、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該偽造之合約書、正式合約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九一一九號函所附東美公司逃漏稅捐之相關資料,另參以經檢察官勘驗該偽造合約書之原本,非但地號與原正式之合約書不符,對於工程造價,亦由原來之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以修正液塗改為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元,而其塗改之部分,亦未經雙方認章,次合約書首行甲方竟疏未登載,查本件工程依縣政府統一核定之造價已為千餘萬元,價金不在少數,王趁基金會果與之簽訂本合約,當對於合約之內容用印字句斟酌,不致草率若此一情,即認定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逸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美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真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