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送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另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進入澎湖醫院治療,同年四月出院,但因服藥順從性不佳,並未積極治療,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隻身至高雄地區以找工作為名,四處流浪,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精神耗弱情狀下,以欲尋人為由,未受允准,擅自翻越陸軍軍官學校北門圍牆後,進入該校軍營內。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該校營區內,為駐守衛兵發現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右揭未受允准,擅入軍營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擔任陸軍軍官學校學生指揮部報勤衛兵徐浩於憲兵隊及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是時未經大門衛兵允准即擅自進入營區,經通報戰情室後,於指揮部前為指揮部人員攔下等語,顯見被告是時確有未受允准,擅入軍營之事實至明,被告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送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狀況之事實,亦據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澎醫精字第二○九九號函附之被告甲○○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有鑑定人即該院精神科醫生李政峰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依被告過去病史及行為後相關訊問筆錄觀察,被告是時應屬精神耗弱狀態,且儘可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至醫院繼續施以精神診療為宜等語,足證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情狀,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精神狀態非佳,目的僅在尋人並無任何不法意圖,犯罪所生之損害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承前開鑑定人許政峰醫院建議,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等語,為免日後再度對社會治安及自身安全造成危害,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