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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丁○○」、「鍾俐俐」印章各壹顆、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鍾俐俐」印文壹枚及「丁○○」印文貳枚、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及「鍾俐俐」印文壹枚、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戊○○、郭朝鐘、庚○○、楊宇農、己○○、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等人原擬認股籌組一股份有限公司,嗣彼等決定收購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昶公司),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某處開會討論修改恆昶公司組織章程,同年三月中旬,渠等陸續將部分認股金匯入以戊○○名義在高雄市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計鄭標柳匯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廖基宏十五萬元、陳榮智十五萬元、戊○○四十五萬元、郭朝鐘之妻鍾俐俐三十萬元、另外胡幸雄亦匯入三十萬元。詎甲○○為達其掌控恆昶公司之目的,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戊○○、辛○○、丁○○、庚○○等人名義,連續偽造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恆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同日下午二時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如附表所示),並交給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乙○○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戊○○、辛○○簽名及盜刻印章蓋於前開會議記錄,伊只拿公司章程及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之草案給會計師看,其餘文件是委由公司會計王惠珠處理,由其與會計師連繫,會計師依此而做的,伊都沒有介入,另股東名冊係為配合會計才這樣做,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偵審中指訴詳確,並經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會議記錄我都不清楚;公司之事我都不知道,只有剛開始甲○○稱出資六十萬元,但我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付三十萬元,我要求拿出資產負債表資料,但甲○○都拿不出,所以我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要退出,我不是董事,是甲○○強行登記」等語(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六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九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沒有在恆昶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擔任記錄,印文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是甲○○盜刻的」等語屬實;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沒有參加恆昶公司之會議,以前開會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六十九頁正面、第七十頁正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恆昶公司之開會我沒有任主席開會,因為字並非我所簽的,亦沒有開這個會議」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且有前開會議議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恆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鍾俐俐出具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戊○○出具之存證信函影本三紙在卷可稽,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戊○○指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董事會議、股東臨時會之記錄都你所偽造,印章也係你盜刻,原稿在何處?)當時沒有開會;(沒有開會為何作會議記錄?)辦理要此記錄;(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會議記錄是虛構?)是的,事實上沒有開會,但辦理必需要這些資料」等語(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七十頁正面、第八十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沒有實際開會」等語,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伊並未於前開會議紀錄上偽造戊○○、辛○○之署押,印章是經其二人同意由會計代刻,均委由會計王惠珠在處理,由王惠珠與會計師乙○○聯繫、處理云云,查與證人即為恆昶公司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之會計人員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會議記錄原稿係甲○○拿出來,打完甲○○取回,我只是文件代打字,會議記錄、資料是甲○○提出來的;」等語屬實(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甲○○交給我會議記錄、股東身分證影本、股東名冊,是一些辦理申請登記需要的文件,我只承辦申請變更登記而已,當然要看會議記錄才知道董事長、股東是誰,都是甲○○與我連絡的,沒有盜刻股東之印章」等語;及證人王惠珠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沒有營運,我只負責記帳,聽甲○○指揮做事」(見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八九號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七十四頁背面)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籌備公司(恆昶公司)實際上由甲○○主導」等語(見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八九號卷第七十三頁正面)所證不合,且其所辯伊僅將公司組織章程交給會計師,前開會議記錄係會計師自行製作乙節,亦衡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股東名簿中之股款不一樣係因為當初戊○○認股九十萬元,但他只繳了四十五萬元,丙○○為監察人不能去掉,表面上占股但事實上去掉,因為監察人不能換,為了配合股東而這樣做,我們配合會計師才這樣做」(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等語在卷,證人鄭標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說六十股每股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前要匯一半,我有匯三十萬元,己○○傳真給我說他不參加,我也向己○○說也打電話給甲○○及戊○○,但至今錢都未還我,而股東名冊上也沒有」等語(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七號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0頁正面);證人廖基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有匯十五萬元要參加恆昶公司,但己○○不參加,我也不參加,但錢都沒有還」(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七號第一一二0頁正面、背面)等語;證人胡幸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把股金三十萬元交戊○○,但幾個月後都沒有消息,我就要求退出股東」(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0八三四號卷第一四二頁正面)等語;另被害人戊○○、證人鍾俐俐分別認股九十萬元(實際出資四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實際出資三十萬元),亦分據證述在卷,復有股東名簿、恆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鄭標柳、廖基宏出具之傳真紙、鄭標柳、陳榮智、戊○○、胡幸雄入股金轉帳傳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而丙○○嗣後亦將原持有之恆昶公司股權悉數轉讓,亦有丙○○出具之股權轉讓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綜上各情,均核與被告甲○○所持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各股東出資情形相異(如附表所示),而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恆昶公司之籌備事宜均由被告甲○○負責,已如前述,證人乙○○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股東名冊係甲○○所交據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明確,亦如前述,是被告既主導收購恆昶公司後之籌備事宜,對上開各股東實際支款情形應知之甚詳,其明知上開股東實際出資者及支款金額與其製作之股東名簿所記載支款者與未支款者及金額數目均不符,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乙○○將前開不實之股東名簿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等股東之權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案,係採書面審核,對於股東名冊中股東之股款並未實質審查等情,有卷附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戊字第一九七九八六號函可稽。被告甲○○偽造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恆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向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惟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論述,上開犯罪事實既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偽造之議事錄、股東名簿、恆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前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戊○○署押、印文及偽造丁○○、鍾俐俐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之私利,偽造前開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承辦公務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鍾俐俐」印文一枚及「丁○○」印文二枚、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及「鍾俐俐」印文一枚、恆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戊○○」印文一枚,另偽造之「丁○○」、「鍾俐俐」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惠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編號│股東姓名│ 實際出資(新台幣) │ 股東名簿虛偽記載 │├──┼────┼────────────────┼─────────┤│1 │戊○○ │認股九十萬元(僅繳交四十五萬元)│七五萬元 │├──┼────┼────────────────┼─────────┤│2 │鍾俐俐 │認股六十萬元(僅繳交三十萬元) │五十萬元 │├──┼────┼────────────────┼─────────┤│3 │丙○○ │已拋棄 │三十五萬元 │├──┼────┼────────────────┼─────────┤│4 │鄭標柳 │認股六十萬元(僅繳交三十萬元) │未記載 │├──┼────┼────────────────┼─────────┤│5 │廖基宏 │認股三十萬元(僅繳交十五萬元) │未記載 │├──┼────┼────────────────┼─────────┤│6 │胡幸雄 │認股六十萬元(僅繳交三十萬元) │十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