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蘇俊誠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丁○○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來吉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吉利)之董事長,乙○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壬○○係董事長戊○○之特別助理,來吉利公司實際從事放貸現金予客戶之融資業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丙○○因欲辦理繼承登記需款繳納遺產稅,經由他人介紹,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來吉利公司內與乙○接洽,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三個月,每月利息為三分,並且先行預扣,而丙○○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同地段一二五─二七號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設定抵押權資料交付乙○及壬○○收執,並約定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錢消費債務一千萬予來吉利公司,而於清償上開債務之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旋即由乙○陪同至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來吉利公司帳戶提領一千萬元交付予丙○○。詎乙○及壬○○二人並未依照上開約定,因來吉利公司之壬○○向鍾政雄借款一千萬元為提供擔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未得丙○○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癸○○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盜用丙○○之印鑑章而偽造之就丙○○所有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鍾政雄之子鍾俊光,並記載權利人為鍾俊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丙○○、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土地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等地政機關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岡字第六四五二號收件受理,致該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述之不實事項,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設定為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內,而據以核發該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之正確性及丙○○,並使鍾政雄陷於錯誤,誤以為與來吉利公司之壬○○借貸關係有抵押權之擔保,而遂將一千萬元匯入壬○○所指定之郭秀蘭帳戶。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丙○○依約匯款一千萬元至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來吉利公司帳戶,清償其與來吉利公司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並通知乙○依約塗銷所約定之設定抵押權,惟遲未見乙○及壬○○履行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該抵押設定及塗銷等事宜係由壬○○負責,而丙○○除借款一千萬元以外,尚有向來吉利公司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屬實在,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供述:「(問:你去借錢時何人去招待
你?)乙○引我去公司」、「(問:何人拿錢給你?)乙○他帶我去銀行領錢,他們公司職員叫我拿土地所有權等證件給他去辦」、「匯款後有找來吉利利時,乙○說抵押權他交代子○○塗銷...」、「我是交資料給來吉利的乙○及代書...」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五十二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八十四頁及第八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正利即來吉利公司股東於偵查中亦供述:
「(問:你有無認識丙○○其人?)他有去公司借錢,我認識他」、「(問:他去公司借錢何人和他接洽?)乙○引他去」、「(問:何人直接和他接洽?)乙○和陳文吉..」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及證人子○○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詐欺案中亦證述:「告訴人來來吉利公司是找乙○、壬○○等人不是來找我,告訴人是乙○、壬○○接洽...」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卷宗第十七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丙○○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乙○亦不否認丙○○向來吉利公司借款一事係由其接頭,並且叫壬○○去
評估土地價值,亦明知丙○○業已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辯稱丙○○陸續尚有借款,且已交代壬○○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置辯,然本件丙○○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來吉利公司借款一千萬元,清償期為三個月,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還款,此有電匯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惟乙○、壬○○二人卻將丙○○所提供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及同地段一二五─二七號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轉而設定抵押權予與丙○○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鍾俊光,並且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此有前開土地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申請書影本、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擔保金額顯與告訴人丙○○借款之金額有所未合,且亦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另偽造丙○○與鍾俊光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製作不實之土地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而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負責人,對於告訴人丙○○借貸數額自應知之甚詳,反而將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轉設定超過借款數額之抵押權予他人,且於事後告訴人丙○○以電話告知已還款,促其塗銷抵押權後,仍置若罔然,未依約定履行,被告乙○顯有將告訴人之土地以偽造已得土地所有權之同意作為擔保與第三人之金錢消費借貸,以詐取第三人之借款。另被告雖以丙○○尚有其他借款為由,認為並未設定超過借款數額之抵押權及作為未塗銷之理由,對此告訴人丙○○坦承陸續確有再來吉利公司借款,惟亦另有提供上開土地供來吉利設定抵押權,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鄉○○○段○○○○號及同地段一二五─二七號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告訴人丙○○確有將上開土地另設定抵押權予來吉利公司之金主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此亦有丙○○所自承,而告訴人丙○○與鍾俊光間是否有一千萬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二人之間並無債務關係,而應塗銷抵押權,此有判決正本一份在卷足憑。另證人鍾政雄於偵查中亦供述係壬○○來接洽借款之事.錢匯到郭秀蘭帳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六十五頁),而證人癸○○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民事案件作證稱係陳文吉(即壬○○)拿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他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第四十四頁反面),壬○○既於本件放貸中擔任抵押權設定之工作,且對外另向金主借款,而以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且丙○○借款之事係乙○、壬○○二人接洽負責,另被告乙○最後亦不否認知悉丙○○業已清償一千萬元借款,且經丙○○電話催促仍未主動加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足見壬○○與被告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顯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使登記機關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不動產登記正確性,並以此向第三人詐欺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癸○○就告訴人丙○○所有上開土地代為提出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而犯本罪,係屬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於上開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告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及壬○○有共犯上開犯行,經查:本件告訴人丙○○除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號告訴狀提到將高雄縣○○鄉○○○段○○○○號及同地段一二五─二七號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及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一紙交付被告戊○○,以及借款後被告戊○○交還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均供述:「(問:何人拿錢給你?)乙○他他帶我去行領錢,他們公司職員叫我拿土地所有權等證件給他去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七頁)、「(問:你去借錢時何人去招待你?)乙○引我去公司」、「(問:當時提供印鑑證明及其他設定資料是否取回?)乙○帶我去合庫領錢後,壬○○、乙○說設定抵押權未辦好,叫我將資料放在那邊,後來八十三年間還他錢時去取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第二十五頁反面)、「(問:當初為什麼來吉利公司借錢?)因為繳不起遺產稅才由我姪子介紹去向來吉利公司借錢,我那時是與乙○接洽的,借了一千萬元」、「(問:是否有○○○鄉○○○段土地設定給他們公司?)是。當時我拿了我的印鑑證明、印章、所有權交予壬○○」等語(分別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七頁、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第二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與丙○○於告訴狀所言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均交與戊○○有所未合,並且一再強調與之接洽係乙○、壬○○二人,復參以子○○及洪正利於偵訊中亦均供述被告戊○○並不知本件借款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及第八十三頁),又鍾政雄供述係壬○○與之接洽借款事宜,而鍾政雄之匯款亦係匯入壬○○所指定之郭秀蘭帳戶等情,亦據鍾政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民事案中證述綦詳(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民事案卷宗第六十五頁及反面),是以,亦難認被告戊○○有藉此獲得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認被告戊○○與乙○、壬○○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乙○及壬○○就上開犯行有共犯關係,而應為無罪之論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是本院依所調查之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告訴內容是否為真正時,在有合理懷疑下,無法達到確信之真實時,自仍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辛○○指述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被告乙○與丁○○以來吉利公司代辛○○清償積欠寅○○一千八百萬元債務,而辛○○將座落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七十五巷一號及三號之建物及其基地移所有權於丁○○,而來吉利公司須將辛○○原先在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地號及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寅○○子女黃科超、黃馨儀塗銷,惟丁○○等人卻在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地號虛設抵押權共同擔保額予自己等語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書附卷可稽,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經查:⑴辛○○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七十五巷一號及三號之建物及其基地、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地號設定抵押權予寅○○之子黃科超,共同擔保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變更上開擔保金額為七百萬元,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復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黃科超,共同擔保六百萬元之債務,而上開二筆抵押權均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清償塗銷,另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地號之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予寅○○之女黃馨儀,擔保一千萬元之債務,而該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清償塗銷,又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七十五巷一號及三號之建物及其基地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移轉所有權予丁○○,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將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地號設定抵押權予丁○○,共同擔保一千萬元之債務,此分別有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八之六號(即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七十五巷一號及三號之建物座落基地)、建號一二一二六、一二一二七號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地號土地登記簿、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稽,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有權之移轉可以得知:
①辛○○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寅○○擔保二千三百萬元之債務,而分別於八
十三年九月六日及同年三月八日清償塗銷,是以,公訴人所指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乙○、丁○○以來吉利公司名義代辛○○清償寅○○之債務一千八百萬元而
塗銷設定予寅○○之子女黃科超、黃馨儀,顯與一般民間借貸大抵均清償債務後方為抵押權設定塗銷有所未合,且上開抵押權均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其所擔保之金額應即辛○○積欠寅○○確定現存之債務,是以,公訴人所稱乙○、丁○○代辛○○清償積欠寅○○債務之時點及債務數額均有未合。
②辛○○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高雄市調查局訊問時供述:「‧‧‧
迄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上述借貸本金連同利息合計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寅○○移轉乙○者,設定抵押權即隨債權移轉登記予乙○所屬公司(來吉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員丁○○名下。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止利息加上本金上述債務已高達二千八百三十六萬元我感於利息負擔沈重,債務增加驚人,我遂將我名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及我太太許鄭淑霞名下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二幢房屋移轉所有權予丁○○抵債務三千萬元,雙方並言明將擔保品之設定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惟上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顯與辛○○上開所述顯有未合。
③辛○○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於偵訊中供述:「(問:你有拿土地去向來吉利
公司借錢?)我有去抵押借錢」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反面),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辛○○亦供述「(問:後有來向丁○○借錢,是否有將寅○○抵押權移轉予丁○○?)有。後來來吉利公司幫我清償了剛才所述二千八百多萬元」、「(問:是否有將鳳山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丁○○?及麥寮鄉一筆土地)有」、「(問:設定抵押權予丁○○後為何又告他?)他另去抵押超過額度,所以才告他」、「(問:後來丁○○又將抵押權讓與申○○你知情?)不知道,申○○又轉讓予誰我也不知道」、「(問○○○鄉○○段地土地有設定予辰○○你知情?)不知道,我是將一些移轉證件放在來吉利公司授權他們處分(因欠他們錢)所以這些處分我皆不知」、「(問:後來是否有將鳳山及麥寮的土地授權給來吉利公司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有,因我欠他們錢所以印鑑交給他們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辛○○確有概括授權來吉利公司就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地號及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地號之土地處理設定抵押權事宜,所應究者乃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數額是否超過辛○○積欠來吉利公司債務,辛○○自承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時積欠金額為二千八百二十六萬元,另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移送事實中更記載來吉利公司共計借貸三千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予辛○○,本院以被告自承之數額來計算,參諸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七十五巷一號及三號之建物及其基地當時之價值約二、三千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再加上辛○○以上開土地及基地另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亦有設定共計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而此部分債務辛○○亦稱須由來吉利公司負責塗銷清償,是以,辛○○合計應積欠來吉利公司四千三百八十萬元,雖辛○○有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提供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地號之土地授權來吉利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辰○○擔保一千萬元之債務,惟辛○○除了上開原本積欠寅○○之債務移轉於來吉利公司部分
,尚有自己來吉利公司借貸,此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因此辛○○雖以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七十五巷一號及三號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予丁○○,作為抵償三千萬元,應尚不足以清償其與來吉利公司之金錢借貸,此可從辛○○係先將上開建物及基地所有權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移轉予丁○○,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始將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地號設定擔保一千萬元抵押權予丁○○,而非辛○○所言先設定抵押權予丁○○,因上開基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丁○○後,再要求塗銷原先設定予丁○○之抵押權,況且參諸前開土地登記簿,辛○○亦曾多次辦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自非屬無經驗之人,若辛○○認為以上開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之移轉已足以清償其對來吉利公司之債務,何以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後,仍未將土地相關證件自來吉利公司取回?而仍自願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留置於來吉利公司,顯非事理之常。綜上所述,辛○○既將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地號三筆土地概括授權來吉利公司設定抵押權,且於所設定擔保之債務金額,本院認應尚未逾於辛○○積欠來吉利公司之債務總額,被告等人自難認有公訴人所述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二)之部分,無非係以壬○○與毛雍智二人向申○○佯稱共同經營放貸為由,先將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地號三筆土地上設定擔保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從丁○○轉與給申○○,並表示五年後另將來吉利公司所有之屏東縣○○鄉○○段三之一四三、三之一五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申○○擔保金額,致使申○○陷於錯誤,與丁○○簽定合作契約,並將申○○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一八0─六六,一八0─六三五號土地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交予丁○○,丁○○旋即避不見面,而壬○○復另向申○○要求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三之十九號土地向農會貸款四千六百萬元,除清償上開一千五百萬元外,其餘三千一百萬元均為壬○○所詐取,因認丁○○、壬○○、毛雍等人涉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⑴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與申○○簽定合作契約,惟堅決否認有違約之處,辯稱
有將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申○○等語。而依被告丁○○與申○○於八十三年五月所簽定之契約書觀之,申○○須將其所有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作為投資之資金,而丁○○須於五年後將屏東縣○○鄉○○段地號三─一四三號、三─一一號、三─一二九號、三─一九號、三─一三八號、三─一五0號土地面積二台分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此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公訴人所指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地號顯與契約書所指有所未合,而上開屏東縣○○鄉○○段地號三─一四三號、三─一一號、三─一二九號、三─一九號、三─一三八號、三─一五0號之六筆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鄉○○段地號三─一一號、三─一九號、三─一三八號、三─一五0號、三─一二九號、三─一四三號六筆土地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申○○,此有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屏潮地一字第一二三一二號函所附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丁○○確有依約履行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申○○,公訴人所述丁○○於得款後即避不見面,自非屬實。
⑵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申○○依據與丁○○之約定交付一千五百萬元,而丁○○亦依約履行,尚難認丁○○有施以何詐術,至於公訴人所稱以鳳山市三筆土地虛設之一千萬元抵押權讓與申○○一事,依前開所述,該抵押權之設定係辛○○基於積欠來吉利公司債務而概括授權來吉利公司所為之處分,而該一般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依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本無庸由債務人及擔保物權提供人之同意,此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鳳地所一字第一八八八0號函在卷可查,是以,該抵押權既非虛設,而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亦無須辛○○之同意,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中須以明知不實為構成要件有間,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⑶至於申○○另稱遭壬○○另詐騙三千一百萬元一事,業據申○○之子未○○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問:誰要你們將赤山段三之十九號土地向農會貸款四千六百萬元?)壬○○及陳文吉二人」、「(問:為何土地於八十四年登記在你父親名下?)我不清楚,是壬○○及一位綽號小毛的人,來找我父親拿證件向萬巒鄉農會貸款四千六百萬元的」、「(問:為何與簽約的內容不同,還要讓他們去貸款?我們借他們錢後,再次融資賺利息,所以把已過戶給我們的土地再去貸款,先還掉先前借的一千五百萬元,其他的錢就被壬○○拿走了。第二次借貸時,翁(指戊○○)、李(指乙○)、胡(指丁○○)沒有跟我們打契約,是壬○○及小毛來找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認第二次向申○○借款四千六百萬元者係壬○○與毛雍智二人,復查申○○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款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八十四年度貸放申○○有關放款案件資料,得知申○○係與案外人蔣至以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各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貸二千三百萬元,並以申○○所有屏東縣○○鄉○○段地號三─一一號、三─一九號、三─一三八號、三─一五0號、三─一二九號、三─一四三號及屏東縣五溝水段一八0─六六、一八0─六三五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而該農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核貸,而所貸得之款項業據未○○所稱均為壬○○帶走,綜上所述,尚難認上開借款與被告等人有何關連,應係壬○○興毛雍智二人所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與壬○○間有共犯關係。
五、公訴意旨(三)之部分,無非係以乙○向丑○○借款八百萬元,為擔保借款擅自將辛○○之母許陳段所有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地號之土地,偽造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壬○○指示設定抵押權予丑○○之妻辰○○,明知上開土地係漁塭地,價格低廉,而仍詐騙卯○○○以一千萬元獲得該地之抵押權可稽,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⑴辛○○先前即以許陳段所有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地號之土地於
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予寅○○之女黃馨儀,擔保一千萬元之債務,而該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清償塗銷已如上述,而辛○○亦與來吉利公司達成協議由來吉利公司代其清償寅○○之債務,而將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地號概括授權由來吉利公司處分等情,亦於上開(三)之③部份由辛○○所自承,而來吉利公司雖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設定擔保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辰○○,惟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同時亦塗銷原先辛○○因積欠寅○○債務而設定予寅○○之女黃馨儀之擔保金額同樣為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是以,來吉利公司既經辛○○授權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地號之土地,且提供相關設定抵押之證件,而設定之金額亦未逾於辛○○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被告等人自難認有公訴人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⑵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等人施以詐術使卯○○○陷於錯誤支付一千萬元受讓抵押
權等語,然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於受讓抵押權時即知悉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地號係屬漁塭地,其係考量原先土地上即有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認為應有一千萬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未告知卯○○○上開土地係漁塭地,而佯稱該地價值會上漲,施以詐術等語,顯有違誤,卯○○○既係基於自行經濟分析認該土地有投資之價值,而且亦明知該地之性質,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有間。
六、公訴意旨(五)之部分,無非以戊○○利用擔任台灣三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製藥公司)總經理期間,與壬○○偽造三陽製藥公司向午○○以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購買屏東縣○○鎮○○○段四九七之二號土地買賣契約,隨即以三陽製藥公司名義持該土地向銀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扣除上開買賣價金後餘款二千餘萬元,飽入私囊,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查:
⑴三陽製藥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即向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二億元
,其用途在於購地及興建廠房,而其擔保品分別為屏東縣○○鎮○○○段四九七─二號、四九七─六號、四九七─四五號、四九七─四六號,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調之三陽製藥公司放貸資料中授信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擔保品經泛亞商業銀行委託建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上開屏東縣○○鎮○○○段四九七─二號土地評估總值為二億九千零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而上開四筆土地總價為三億四千四百二十萬三千五百元,另經泛亞商業銀行內部估價屏東縣○○鎮○○○段四九七─二號土地評估價值二億二千二百六十七萬四千元,而四筆土地總價為二億五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此有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泛高發字第二六七0號函所附由建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不動產抵押價值核算及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嗣經泛亞商業銀行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核淮三陽製藥公司借款共計一億九千六百萬元,並且匯入台灣三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朝霖於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五00─二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而以屏東縣○○鎮○○○段四九七─二號、四九七─六號、四九七─四五號、四九七─四六號四筆土地設定二億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泛亞商業銀行,此有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泛高發字第二六七0號函所附之放款借據三紙、切結書一紙、土地抵押書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及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泛高發字第三號所附活期存款帳號五00─二號存戶之個人資料一份在卷足憑。
⑵己○○(即張朝霖)雖於本院審理否認知悉三陽製藥公司有以土地向泛亞商業
銀行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於偵訊中卻供述:「我們公司要借款,我有去銀行簽名」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而上開放款借據、切結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授信申請書均有張朝霖之簽名或蓋印,另於三陽製藥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貸之約定書上亦有張朝霖之簽名及蓋章,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泛亞商業銀行函調上開申貸書約定書核閱屬實,亦有泛亞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泛高發字第二四六號函所附之申貸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參以證人即泛亞商業銀行承辦三陽製藥公司申貸之承辦人員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親自向三陽製藥公司各董事辦理對保,由各董事親自簽名蓋章,三陽製藥公司董事
長張朝霖對於借款之事應知悉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是以,參以上開抵押權設定書及切結書明白載明係以屏東縣○○鎮○○○段四九七─二號、四九七─六號、四九七─四五號、四九七─四六號四筆土地設定二億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泛亞商業銀行,己○○應對於屏東縣○○鎮○○○段四九七─二號供三陽製藥公司設定抵押權一事知之甚詳,而若該地非屬三陽製藥公司有何以他人願意提供土地供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參以授信申請書上之用途載明係為購地,衡諸常情應係三陽製藥公司應與午○○有達成購地之協議,否則三陽製藥公司何來以自己所有之土地設定高達二億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從屏東縣○○鎮○○○段四九七─二號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對於價金何時給付並無確切之約定,而係等增資借款後始給付價金,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一紙在卷可查,是以,己○○雖否認有同意向午○○購買屏東縣○○鎮○○○段四九七─二號之土地,且認上開土地價值僅三千萬元,惟若三陽製藥公司未向午○○購地,如何自圓其說三陽製藥公司有土地設定鉅額之抵押權,又上開土地業據建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商業銀行鑑價結果均認逾於二億元之價值,亦難認被告等人與午○○間有何利益輸送之問題。末參以被告戊○○亦係三陽製藥公司與泛亞商業銀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上開貸款契約書三紙在卷可憑,而泛亞商業銀行所核撥之款項均係匯入三陽製藥公司負責人張朝霖之帳戶,自非被告戊○○所能自由提領,且被告戊○○亦係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若事後三陽製藥公司無法清償債務,被告戊○○亦須負擔連帶全額清償之責任,尚難認被告戊○○有何犯罪之動機。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三陽製藥公司應有向午○○購地,而以該地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貸,是以,自難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述之犯行。
七、公訴意旨(六)之部分,無非以被告戊○○,丁○○、乙○等人向庚○○佯稱來吉利公司已轉投資三陽製藥公司並掌握經營權,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千萬元予壬○○等人,復以來吉利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又向庚○○陸續騙取六千三百萬元,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等語。經查:
⑴庚○○於偵查中供述:「(問:你何因要借五、六千萬元給來吉利公司?)我要
賺利息錢,我有抵押辛○○土地。」、「(問:乙○、丁○○有無參與?)沒有係壬○○負責。」、「(問:你有無拿回錢?)沒有,我有土地抵押設定第三順位。」、「(問:壬○○有說要投資三陽製藥公司才借他?)他亦有如此說」、「(問:你有參與公司一切業務?)我們才參與一部分,一切事務由壬○○處理」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反面及第一百三十五頁反面及第一百三十六頁正面),而另於本院審理庚○○亦到庭證述:「(問:八十三年七月誰向你拿取三千萬元,以何理由?)來吉利公司壬○○(董事長特別助理),因他們要向銀行借款作為業績,存入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只有壬○○一人向我拿,錢我有存入,他們也有拿利息給我,後來人就跑,我想錢是被壬○○領走了」、「(問:戊○○是否以來吉利公司週轉為由向你借六千三百萬元?)是壬○○,乙○有在場,其他我記不清楚了」、「是否有拿到六張支票,誰出面借的,支票是誰簽的?)壬○○出面,錢我匯入合作金庫、泛亞銀行、農民銀行.支票是壬○○拿給我的,這件我想是壬○○詐騙的。」、「(問:支票是給你的?)壬○○拿給我的」、「(問:當時你從事何種職業?)我有投資來吉利公司順便在公司任職」、「(問:你所瞭解你想這二筆金錢是誰詐騙?)我認為是壬○○詐騙的,丁○○較不管事、戊○○只負責藥廠,他們二人應沒有拿到二筆錢才對,他們二人都任郭職,應多少有些瞭解,但實情還需要法院審理調查才知道,乙○應該沒有分到錢才對」、「(問:八十三年七月在來吉利公司做事?)是在公司任職,但我沒有做任何事」、「(問:誰要你拿錢借來吉利公司投資三陽製藥公司的?)當時一位洪姓友人及陳文吉(即壬○○)來說,錢我陸續拿給陳文吉...」、「(問:是壬○○找你投資及匯款的,其他三位被告有沒有找你?)主要是壬○○,其他人是有一齊吃過飯」、「(問:你當時在來吉利公司作多久?)不到一年,我與公司是單純借貸關係,當時是壬○○有開公司的支票給我作擔保,當初不是要投資三陽公司的,後來是有買三陽公司的股票一千八百萬元沒有錯,設定抵押權只有麥寮鄉的土地」、「(問:支票你後來有去提領?)有,但都退票,三位被告都知道我有借錢給公司,但不知道借多少錢,我錢都匯入壬○○指定之戶頭內,我們之間也是借貸關係而已,前幾期都有付利息二分至三分半,一直到八十三年底都很正常(我大約在八十三年年中至年底借錢給他),後來才又陸續借款予他們,利息也沒有拿到」、「(問:借錢予來吉利公司目的為何?或他們有向你說明?)他們說公司在銀行內有較多在存款可以向銀行貸得較多貸款,我很清楚公司在做什麼事」、「(問:是你主動借公司錢?)我之前借公司二千萬元,一切很正常,後來壬○○向我說要再增加更多資金放在銀行,所以我又陸續借公司到六千萬元」、「(共多久時間借了六千萬元?)一年左右,我在公司時間約八個月」、「(問:一年內都正常付息?)前十個月都有正常支付利息,後來再將這些錢加入借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綜合庚○○上開所述,庚○○實為來吉利公司之員工,對於公司經營何事亦清楚,而借錢給公司乃係為賺取利息,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施詐術即「佯稱來吉利已轉投資三陽公司並掌握經營權」即非可採,而庚○○亦認為其與來吉利公司之借款乃單純為金錢消費借貸,而來吉利公司前十個月亦有正常支付利息,是以,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意圖。退萬步言,向庚○○借款匯款之事均係壬○○負責,庚○○本人亦認被告三人均未拿到錢而與本件借款無關,縱認壬○○確有詐欺庚○○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與壬○○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八、綜上所述,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丁○○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一)、(二)、(三)、(四)、(五)、(六)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部分雖本院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
(一)、(二)、(三)、(四)、(五)、(六)之犯行,惟公訴人認上開所犯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至於被告三人所經營之來吉利公司於公司設立之登記事項,並無經營放款之事業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00五五七八四00號函所附來吉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等人顯有涉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行為,以及被告等人放款予辛○○、丙○○等人,渠等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三分,顯有利用他人急迫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從事重利為常業,惟上開部分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爰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十、同案被告壬○○目前仍在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