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唐小菁黃建雄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敬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己○○、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丑○○之指訴,及證人庚○○、癸○○之證述,及現場照片九張、勘驗筆錄附卷,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甲○○、己○○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變更高雄市○○區○○○街○○○號一樓內車庫之車道為該七層樓房外之車道,有經當時全體住戶即庚○○、癸○○、戊○○、丙○○四人之同意,並無偽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自無偽造文書或竊占之犯行,又變更車道繼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則全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將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乙○○、
朱素月等人,顯未施用詐術等情。被告甲○○辯稱本件車道變更已經全體住戶同意,七十四號一樓應歸全應公司所有,自非竊佔,該房屋即非贓物,不成立贓物罪,況被告甲○○購買上開七十四號一樓,縱全應公司未經住戶同意,係偽造文書申請核准,其改建車道,被告甲○○亦不知情,自無故買贓物等情。被告己○○辯稱全應公司經全體住戶同意,始變更車道,該七十四號一樓已無車道升降機,其公共使用之性質消滅,無竊佔或贓物性質,被告又不知情,自無故買贓物罪可言等情。
四、經查:
甲、被告丁○○部份:
(一)全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七十四號興建七樓房屋十二戶,並將其中四戶即七十二號七樓、七十四號四、五、六樓以預售屋出售,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建築完成,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並辦妥該預售四戶(戊○○、庚○○、丙○○、癸○○以其子壬○○名義登記)之保存登記之事實,已經被告丁○○供承無誤,且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二紙、建物登記謄本九紙、七九高市工建築使字第二一二七號使用執照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九號偵查卷第八至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一九三頁)、七九高市工建築字KO二OO二號建築執照一紙在卷可稽。全應公司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車道核准,有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委託書、變更起造人紀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紙為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第一九四頁),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丁○○之全應公司申請上開車道由室內(上開七十四號一樓)變更為室外時,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之變更起造人紀錄、委託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用之住戶庚○○、丙○○、戊○○、壬○○之印文,是否為當時住戶庚○○、丙○○、戊○○、癸○○(即壬○○之父)所蓋用。
(二)按印文是否遭偽造,影響印文名義人及實際印文使用人之權益甚鉅,除印文名義人之陳述外,仍應查明相關所有之事實,綜合判斷,以究明印文是否為印文名義人所為,不能單憑印文名義人之陳述遽為論斷。查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丁○○)改建(車道)時,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等情(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二O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不知道變更起造人上之壬○○之印章,不知道變更設計,當初子○○(全應公司職員)有拿一張單子讓我們蓋章,單子上寫些什麼,我沒有看等情(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我沒有同意變更車道等情(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知道變更設計,我沒有看過變更起造人紀錄,我記得當時有在空白格式上蓋章,不清楚是否變更起造人書上之章,當初是子○○到我家門口,她拿一張空白紙說是要選車位,叫我蓋章我便蓋了等情(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當時我不喜歡機械式停車位,所以我們再賣給公司,拋棄使用權,事隔太多年,我已經忘了有無蓋章同意書,且我印章很多,不知道有無同意書之印章,它們(公司)如何處理,我沒有意見,我叫他們全權處理等情(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訊問是否知道變更設計(車道),並未否認知情,僅答稱我已拋棄(車位),對變更起造人紀錄亦無意見,並陳稱變更設計在其拋棄之後等情;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停車升降及店舖變更,未在同意書上蓋章等情(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三八億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而於本院審理時沒有人找我談(變更車道),但是有人叫我蓋章,我以為是選車位蓋章,沒看過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變更起造人紀錄等情(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丙○○並未否認其知車道之變更設計,且陳稱其拋棄車位,自全應公司領得八十八萬元,有拋棄書及支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即建築師戴嘩亦證稱當初有向丙○○解釋變更設計等情,與李依教所述拋棄車位後,始變更該車道之事實相符,足認丙○○知車道變更,且蓋章同意變更設計。而證人癸○○、庚○○、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同,雖仍否認知道變更車道,但均表示子○○(全應公司職員)或有人叫其在文件上蓋章等情,彼等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尚有可疑,不能以印章名義人否認蓋章即謂彼等不知變更車道設計,仍應參酌其他事證,以為認定依據。
(三)證人即全應公司職員蔣證昌於本院證稱當初拿土地使用同意書空白表格給他們蓋章,有對他們解釋變更設計等情(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全應公司職員辛○○於本院證述,變更設計我都有和子○○去向住戶解釋等情相符,且證人子○○所稱橫式空白表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確係橫式表格,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可證(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並與證人庚○○、葉科節、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空白格式紙上蓋章等情相符,亦徵證人子○○之證言及證人癸○○、庚○○、戊○○於審理中所稱在子○○所提出之文件上蓋章較為可採,次查證人癸○○、庚○○、戊○○所稱不知該文件為何或誤認為選車位之文件,顯與常情有違,按文件上之文意一望而知,是否選車位,當事人應可明瞭,且本件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文意簡明,標示地下室及停車位之位置,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標示土地之地號'所有權人之姓名,格式明顯不同,彼等所稱誤認為選車位,顯不足採。況證人癸○○、庚○○、戊○○、丙○○僅稱被告丁○○偽造其印章,但迄未追究被告丁○○之偽造文書刑責,已經彼等陳述在卷,亦與一般印文遭偽者造即行提出告訴之事理不符。另本件變更設計將上開七十四號一樓之室內車道(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改建為七十四號一樓旁之車道,不但影響車輛進入地下室,該工程挖掘地下室,建築車道,亦非短期可以完成,當時住戶庚○○、葉科節、庚○○等人並未提出異議,僅住戶丙○○要求全應公司收回其車位,顯見當時住戶應已看見該變更設計工程之進行,當時未提異議,嗣於告訴人乙○○、丑○○(現住戶)告訴時,於檢察官訊問時始證稱不知該車道之變更,與一般常情有違,蓋一般人對所購買之房屋,必極其注意房屋之狀況,若有施工影響其房屋,當會究問,豈會坐視不理。其中原住戶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署(停車位)拋棄書,並取得發票日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有拋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屬實,是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拋棄車位無疑,而查本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共申請三次,即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日,有該申請書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收文章戳可稽,證人即建築師戴嘩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證稱變更設計因為資料不足二度被退件,第三次始送件成功等情(八十七年度偵緝0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足認本件變更設計三度送件,前二次因資料不足退件,然查高雄市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三日二度收受前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委託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其上該建築管理科之收文圓戳張可稽,可見全應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始備妥前揭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委託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尤其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書之製作日期雖為八十年十月八日,然丙○○、庚○○、戊○○、壬○○之印文及地址均位在在委託書製作日期之後,且以黑色筆跡書寫住址,與委託書上全應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以藍色筆跡書寫不同,有該委託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可稽,顯係日後補填,足認委託書上丙○○等人之之印文應亦係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始補蓋,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拋棄車位,全應公司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備妥丙○○等人之印文(即委託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申請變更設計,參酌證人戴嘩於偵查中證稱業主要我向丙○○解說圖說(變更設計)等情(八十七年偵緝字第0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與丙○○拋棄車位在先,全應公司申請變更設計在後之事實相符,可見丙○○事先知道本件車道變更設計,否則全應公司自無再以八十八萬元收回車位之理。丙○○雖陳稱不記憶,但始終並未指述被告丁○○偽造其印章,已足認丙○○同意上開車道變更設計,被告丁○○自無偽造丙○○之印章及變更起造人紀錄、委託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丁○○所辯住戶庚○○、戊○○、癸○○對變更設計並無異議,同意變更車道,僅丙○○不同意,經以八十萬元買回其車位,丙○○始同意等情,與常情及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四)次查被告丁○○既經當時全體住戶庚○○、丙○○、戊○○及癸○○之同意將上開七十四號一樓室內之車道變更於室外之法定空地,而當時該七十四號一樓本屬全應公司所有,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售予被告甲○○,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可稽,該室內停車位之基地部份與七十四號一樓成為一體,無從分離,已經本院堪驗在卷,且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張可稽。按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本件全應公司所有前開七十四號一樓內
之車道既已合法變更至室外,全體住戶亦同意該項變更,該七十四號一樓全部事實上由全應公司佔有使用,而不可分離,應認為全應公司所有,即非他人之不動產,縱認原該車道基地部份屬全體住戶共有,尚未變更登記,亦僅全應公司與當時住戶之民事糾葛,不能認定被告丁○○主觀上對此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竊佔罪之可言。本件車道經當時全體住戶同意變更為室外車道,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七九變使二一二七之七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在案,有該變更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既屬合法變更車道,被告丁○○嗣將上開房屋出售予乙○○、丑○○、吳黃桂美、陳億玲、劉玉蘭等人,即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自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
乙、被告甲○○部份:
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購買上開七十四號一、二樓,已經被告甲○○陳述在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按前開七十四號一樓之室內車道經合法改建於室外之法定空地,七十四號一樓已成為一體,並無公共車道存在,該七十四號一樓已成為當時一樓所有人全應公司所有,前已述及,被告丁○○並無竊佔犯行,自非竊佔之贓物,被告甲○○予以購買,自與故買贓物罪不合,況該七十四號一樓所屬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一四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有關七十四號竊佔使用問題時,被告甲○○隨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之圖說,該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並檢附變更設計圖說影本,有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七三四六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購買該七十四號一樓時不知車道變更,否則即無再函高雄市工務局查明該戶變更設計之圖說之理,又房屋是否經變更設計,須專業設計人士依照圖說始能判斷,非一般人就所有權狀所能查知,被告甲○○購屋時未得知變更設計圖說,依常情即無由得知所購買房屋是否經變更設計,與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購買之要件不符。
丙、被告己○○部份:
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一千五百萬元向甲○○購買前揭七十四號
一、二樓之事實,已經被告己○○陳述明確,且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查上開七十四號一樓經合法變更設計,並非贓物,前已說明,自無故買贓物可言。按變更設計與變更登記均為專門事項,尚非一般人所熟知,縱七十一號一樓之室內車道部份未為變更登記,亦僅購買人與其他住戶之民事糾葛,不能以被告己○○知變更設計,即係明知為贓物,況被告己○○以一千五百萬元向甲○○購得上開七十四號一、二樓,與賣主甲○○以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購得該屋之價格,僅差一百六十萬元,依目前房價低迷情況,雖被告甲○○以低於其購買價格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無違,不能認為被告己○○明知該屋為贓物而故意購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己○○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甲○○、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 明 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