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癸○○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林維毅律師吳建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癸○○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信用卡借款廣告範本壹紙、偽造庚○○、劉國忠、戊○○簽帳單各壹紙、「康志強」署押陸枚、「庚○○」署押貳枚、「壬○○」署押貳枚、「戊○○」署押參枚、「李美秀」署押壹枚、「林盟皓」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辛○○有違反就業服務法、重利罪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癸○○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多次前科,均不知悔改,而辛○○與林育成(已另案審理)二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信用卡刷卡貸款之趁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由辛○○化名為「陳明仁」,與明知辛○○等人欲經營信用卡借款收取重利之法兒曼服飾店負責人丙○○(已另案審結),在高雄市○○○路○○○號法兒曼服飾店內簽訂合約,由丙○○提供上開服飾店向匯豐銀行申請使用之空白簽帳單予辛○○等人,當借款人持信用卡向辛○○等人借款時,由辛○○等人製作持卡人向上開服飾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再持該簽帳單向匯豐銀行詐取簽帳之款項,並約定由丙○○抽取簽帳款項之百分之三十為佣金,丙○○亦將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交予辛○○。復由李育成化名為「陳鴻明」,辛○○化名為「陳文山」,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薇精品服飾店」不知情之負責人乙○○,以頂讓方式取得「小薇精品服飾店」之經營權及乙○○提供上開服飾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使用之空白簽帳單予辛○○等人使用,並先由李育成冒用林皓盟之名義,持其遺失之身分證向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申請0000000000號帳戶,偽簽林盟皓之署名及印鑑於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且要求不知情之乙○○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變更特約商店付款方式,由原先其所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變更為林盟皓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信用卡借款消費請款帳戶,並由乙○○填寫特約商店付款方式變更申請書(嗣因變更之撥款帳戶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變更之小薇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非同一人,而仍有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撥入乙○○原先帳戶,由辛○○化名陳文山向乙○○填具切結書而領走)。嗣辛○○、李育成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辦理信用卡融資借款,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癸○○協助處理事務,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乘康志強、壬○○、戊○○、庚○○、劉國忠等人急迫需要用款之際,由李育成、癸○○在高雄市○○路與七賢口或中華路與建國路口與借款人洽商,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先扣一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實際交付借款人九千元至五千五百元,並由癸○○將借款人之信用卡取回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交由辛○○查詢授權號碼後,再將借款金額及簽帳單交與借款人,並由借款人在簽帳單上簽名,而辛○○等人另利用借款人之信用卡於丙○○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授權號碼及刷卡金額或於簽帳單上偽造壬○○、李美秀等人之簽名而偽造簽帳單。再由李育成或辛○○持簽帳單向不知情之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刷卡金額之款項如數匯入在上開帳戶內,由辛○○或李育成提領,而詐得財物,共計向匯豐銀行詐得二百零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得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包括林盟皓上開帳戶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乙○○上開帳戶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壬○○、庚○○、劉國忠、康志強、戊○○及上開金融機關。而李育成或辛○○持簽帳單向匯豐銀行高雄分行或將簽帳單郵寄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匯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於請款後二至三日內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於請款後四日內,即將刷卡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辛○○等人所取得之利息至少在月息三十分以上,辛○○等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營生,以之為業。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李育成持簽帳單至匯豐銀行高雄分行請款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信用卡借款廣告範本一紙、偽造庚○○、劉國忠、戊○○簽帳單一紙。
二、己○○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凱閣廚具商行」之負責人,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丁○○(已另案審結)允以盈餘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代價,而由己○○提供上揭「凱閣廚具商行」之房屋稅單等資料,以「凱閣廚具商行」所在地,供丁○○以不知情之王玉蓮名義,在該址虛設「蘿薇廚具商行」作為商店實際營業地點(另登記商店營業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三)與「歐洲洋行」,然上開商行並未實際從事營業,仍以「蘿薇廚具商行」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加入信用卡特約商店,另以「歐洲洋行」之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加入信用卡特約商店,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信用卡借款業務,復由丁○○以偽造不特定客戶假消費之信用卡簽帳資料(偽造部分己○○不知情)後,以王玉蓮之台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帳號為請款帳戶,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取簽帳款,共計詐得六十萬零一千元,嗣經該銀行查覺有異,而扣留住上開款項中十三萬三千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癸○○、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確有化名陳明仁、陳文山出面頂讓「法兒曼服飾店」及「小薇精品服飾店」,但都是李育成要求的,至於經營信用卡借款之業務,伊僅是受僱人,每日支領薪水三千元,盜刷都是李育成做的云云。癸○○則以伊僅負責將信用卡交給辛○○,不知借款利息如何計算等語置辯。至於己○○則以伊僅將店提供丁○○作為申請信用卡特約店,並不知情丁○○從事信用卡借款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原係在高雄市○○○路○○○號經營法兒曼服飾店,嗣因被告辛○○化名陳明仁及李育成向其表示欲經營通信業務辦理信用卡消費,而以頂讓上開服飾店之方式,由丙○○提供其原在服飾店使用之刷卡機、簽帳空白單,及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請款帳戶,此迭據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及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法兒曼服飾店與匯豐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及付款方式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證人乙○○原係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小薇精品服飾店,嗣因李育成化名陳鴻明,被告辛○○化名陳文山要求不知情乙○○讓渡上開服飾店,並由乙○○提供原在服飾店使用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及要求乙○○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變更特約商店付款方式,由原先其所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變更為林盟皓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信用卡借款消費請款帳戶,並由乙○○填寫特約商店付款方式變更申請書,此迭據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讓渡合約書、小薇精品服飾店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付款方式變更申請書、付款方式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參。
(三)證人康志強於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因急需用錢,而向李育成及辛○○以寶島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一萬元,並以法兒曼服飾店簽帳單面額五千元及另一張未署名商店名稱之簽帳單面額五千元供其簽名,並付其現金九千元,而嗣後寶島銀行卻顯示其在法兒曼服飾店及小薇精品服飾店共六筆消費金額合計共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此有證人康志強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寶島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法兒曼服飾店五千元簽帳單各一紙在卷可佐;另證人庚○○於八十六月一月初亦因急需用錢,而向李育成及癸○○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一萬元,惟在法兒曼服飾店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同年月十日之消費簽帳單三張面額各為六千元、七萬九千元、七萬八千六百元並非其所簽,此有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法兒曼服飾店簽帳單三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李育成以匯豐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借款五萬元,而李育成預扣利息五千元,實際支付四萬五千元,惟李育成僅拿法兒曼服飾店面額二萬元二張及一萬元一張之簽帳單要其簽名,而扣案二張法兒曼服飾店面額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簽帳單非其簽名,此有證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法兒曼服飾店簽帳單五紙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戊○○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向李育成及辛○○,分別以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借款一萬五千元、二萬元,分別簽下未署名商店名稱面額為四千六百五十元、五千二百五十元、五千一百元三張簽帳單及面額五千二百元、五千二百元、四千六百元、五千元四張簽帳單,而分別實領八千元及一萬一千元,嗣後中國信託銀行卻顯示其在法兒曼服飾店消費二筆合計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花旗銀行顯示其在法兒曼服飾店消費二筆合計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元,此有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及偵訊時、本院調查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簽帳單七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證人劉國忠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因急需用錢而以渣打銀行及漢神百貨公司信用卡
作為扺押借款一萬元,實拿八千元,嗣後發現漢神百貨信用卡已被刷卡一萬二千元,此有證人劉國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有法兒曼服飾店面額一萬二千元簽帳單一紙附卷可佐;證人李美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未曾至法兒曼服飾店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購物刷卡,此有證人李美秀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證述在卷,然卻有李美秀至法兒曼服飾店而刷卡消費六萬八千元之簽帳單一紙扣案可稽,此外,復有證人即匯豐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部職員孫宏杰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朱瑞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及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證述被告辛○○等人係以偽造簽名於簽帳單或偽造授權碼及消費金額,詐騙匯豐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語,而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述借款利息從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不等,且知悉上開超刷係李育成偽造,而其係負責刷卡,癸○○係負責與李育成出去接洽客人,由癸○○將借款人資料交給伊查授權號碼,且詐得之款項係進入伊帳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李育成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綜上,足徵上開證人康志強等人之簽帳單均係被偽造無訛,且被告辛○○與癸○○確有經營信用卡借款之業務並收取之利息在月息百分之三十以上,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而李育成冒用林盟皓之名義向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申請0000000000號帳號,而偽簽林盟皓之署名及印鑑於開戶申請書,復與被告辛○○藉此帳戶作為小薇精品服飾店信用卡借款請款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吳美虹、林盟皓證述及林盟皓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一紙在卷可佐,而乙○○填寫特約商店付款方式變更申請書變更之撥款帳戶後,因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變更之小薇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非同一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仍有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撥入乙○○原先帳戶,由辛○○化名陳文山向乙○○填具切結書而領走等情,有乙○○上開證述,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另包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撥入林盟皓上開帳戶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李育成、被告辛○○、癸○○三人合計詐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撥款記錄(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一紙,而李育成、被告辛○○、癸○○三人以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信用卡借款消費之請款帳戶,共計詐騙匯豐銀行二百零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此有證人即匯豐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部職員孫宏杰證述在卷,並有匯豐銀行特約商店撥款紀錄一紙在卷足憑。
(五)而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明確供述是經朋友洪政豐介紹丁○○洽商借凱閣廚具行之營業地址成立虛設立之歐洲洋行及蘿薇廚具商行,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為特約商店做為客戶簽帳業務及信用卡融資,向銀行清款後給付百分之十五或二十之佣金,並於偵訊時亦供述明知丁○○要從事信用卡融資及要給付盈餘百分之十五作為以其凱閣廚具行之營業地址成立虛設行號之代價,被告既明知丁○○係為虛設上開商行而要其提供營業地址,且亦明知上開商行並未實際營業,並知悉洪志銘係為從事信用卡借款融資之業務,復支領丁○○給付之高額佣金,尚難認被告己○○與丁○○以虛設行號辦理信用卡借款以詐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職員謝育成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供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一紙在卷可佐。證人丁○○雖曾於本院證述被告己○○對於從事信用卡借款一事不知情,惟第二次至本院證述時復供稱被告己○○可能知情,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尚難採認為真實。
(六)按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業務,僅銀行機構始得為之,一般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僅能提供商品或勞務,不能經營放款業務,其違反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進行放款行為,對於發卡銀行而言,顯已構成欺矇。復以不實簽帳單資料詐騙發卡銀行,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施。再者,就上開借款利率而言,顯然高出一般社會民間借貸水準及我國經濟社會狀況甚多,堪認過高,核屬重利,且依康志強、戊○○等人所述,其等所以持卡借款,均係臨事急用,應認被告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謀取重利至明。且被告詹國良、癸○○於短短十日左右之時間,以信用卡借款金額即高達數百餘萬元,則其等顯係藉信用卡借款收取重利營生,以之為業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癸○○以「假刷卡真借款」方式,貸款予需款孔急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以此為業,且偽造康志強等人簽名或偽造授權碼及消費金額,詐騙匯豐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辛○○、癸○○與李育成就上開犯行,而與丙○○就上開詐欺取財與常業重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李育成冒用林盟皓之名義向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戶,偽造林盟皓之署名及印鑑,以作為信用卡借款消費之請款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辛○○與李育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於簽帳單內偽造康志強等人署押及於開戶申請書上偽造林盟皓之署押及印鑑,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己○○與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被告己○○就詐欺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論以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辛○○、癸○○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重利罪。又查被告辛○○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信用卡交易之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小、所得利益、及被告癸○○受僱時間非長,被告己○○尚未獲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信用卡借款廣告範本一紙、偽造庚○○、劉國忠、戊○○簽帳單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偽造之「康志強」署押六枚、「庚○○」署押二枚(原本應為三枚,惟其中一枚已於上開簽帳單中沒收爰不另行沒收)、「壬○○」署押二枚、「戊○○」署押三枚(原本應為四枚,惟其中一枚已於上開簽帳單中沒收爰不另行沒收)、「李美秀」署押一枚、「林盟皓」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均應宣告沒收之。另外,其餘扣案之證物於本案並無關連,無從判斷是否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九八五號)所示,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另以專辦貸款之方式詐騙甲○○等人,而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移送部分犯罪時間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相隔約二年六月,且犯罪手段顯有不同,是以,移送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無連續犯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權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重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