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一九
九四、第四三九七號、第五七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七六號、第八六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累犯,均免刑。
附表編號一⑴及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銷毀。
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之⑴、⑵及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遭查獲後,由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後)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送至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復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裁定將乙○○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送至台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乙○○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嗣林國樑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繼續執行戒治,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一九九四、第四三九七號、第五七三五號),及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高雄市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甲○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七六號、八六六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遭查獲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其三次為警查獲時均經採尿送驗,驗尿報告就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分別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七六號之偵查卷及甲○卷內)在卷可證,並有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另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一個(附表編號一⑴),經送驗後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毒品殘渣,又其第三次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毒品(附表編號三)經送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於甲○卷內足憑,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甲○調查所得之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遭查獲後,由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後)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送至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復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裁定將乙○○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送至台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嗣經台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聲請,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乙○○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嗣乙○○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繼續執行戒治,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等情,有甲○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各該裁定均在卷可憑,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高所正戒勒字第四一九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台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嘉戒治教密字第四四八號聲請停止戒治函,與甲○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等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供認不諱,是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甲○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之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乃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因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終了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其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則未據起訴,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之行為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起訴部分之行為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末按,本案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繫屬於甲○,依法應由甲○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既經強制戒治期滿,則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以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由甲○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諭知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含安非他命毒品殘渣之吸食器一個及附表編號三之海洛因,分別係含有毒品之物或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毀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供吸食用鋁箔紙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⑶所示之含血跡衛生紙一張,據被告供稱係其用來擦擠青春痘所用(甲○卷第二十九頁)等語,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衛生紙確如公訴人所認係被告注射毒品海洛因後用以擦拭血跡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莊 崑 山
法 官 李 怡 諄法 官 周 玉 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宏 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附表:
┌─┬───────┬────┬────┬────┬──┬────────┐│編│ 犯罪時間 │查獲時間│犯罪地點│查獲地點│犯罪│ 扣案物品 ││號│ │ │ │ │行為│ │├─┼───────┼────┼────┼────┼──┼────────┤│一│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高雄縣美│同上址 │施用│⑴含安毒殘渣吸食││ │間起,至八十七│一月十五│濃鎮民生│ │第一│ 器一個、 ││ │年一月十五日採│日下午一│路一五巷│ │級與│⑵供吸食毒品鋁箔││ │尿時起,回溯二│時三十分│二九號住│ │第二│ 紙一張。 ││ │十六小時內為止│許 │處 │ │級毒│【扣押物清單編號││ │,施用海洛因多│ │ │ │品 │:八十七年院總管││ │次;回溯九十六│ │ │ │ │字第一四四一號】││ │小時內為止,施│ │ │ │ │⑶含血跡衛生紙一││ │用安非他命多次│ │ │ │ │ 張(此不宣告沒││ │(自為警查獲時│ │ │ │ │ 收)。 ││ │起至採尿時止,│ │ │ │ │ ││ │則不可能施用)│ │ │ │ │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不詳 │(八十八│同右│無 ││ │十八日採尿之時│一月十三│ │年九月三│ │ ││ │起,回溯二十六│日驗尿報│ │日再入戒│ │ ││ │小時內,曾施用│告製作完│ │治所強制│ │ ││ │海洛因一次;回│成時 │ │戒治 │ │ ││ │溯九十六小時內│ │ │ │ │ ││ │,曾施用安非他│ │ │ │ │ ││ │命一次(於停止│ │ │ │ │ ││ │戒治期間) │ │ │ │ │ │├─┼───────┼────┼────┼────┼──┼────────┤│三│自八十八年八月│八十八年│高雄市前│高雄市前│同右│海洛因淨重零點五││ │中旬起,至八十│九月三日│金區中華│金區中華│ │四公克(包裝重零││ │八年九月三日採│下午五時│路、熱河│路、熱河│ │點一九公克)【扣││ │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十分許│路口之熱│路口 │ │押物品清單編號:││ │六小時內某時止│(通緝到│河賓館第│ │ │八十八年度檢總管││ │,施用海洛因多│案) │二O八室│ │ │字第一O三一二號││ │次;回溯九十六│ │ │ │ │,其上重量係載為││ │小時內某時止,│ │ │ │ │零點七公克】 ││ │施用安非他命多│ │ │ │ │ ││ │次(自為警查獲│ │ │ │ │ ││ │時起至採尿時止│ │ │ │ │ ││ │,則不可能施用│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