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包裝重壹點捌玖公克)、殘留海洛因吸管壹支、香煙頭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一‧八九公克)、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香煙頭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高衛試煙字第S○○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又有海洛因(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一‧八九公克)、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香煙頭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白粉(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一‧八九公克)、吸管一支、香煙頭一支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該白粉係海洛因,吸管及香煙頭各一支則有海洛因反應,屬違禁物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施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編號第P0000000號、第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於審判程序中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甲○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送觀察、勒戒,而本案亦經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乃併前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而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甲○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嗣執行三月後,因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甲○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此有甲○前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案件觀察勒戒裁定書、強制戒治裁定書、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一七八二號函附之證明書及臺灣屏東戒治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屏戒治所字第○七○八號函檢附之資料各一件暨執行指揮書二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雖經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然該署因被告於所餘戒治期間仍在監執行刑,未予執行保護管束,再經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並無撤銷保護管束情事,有甲○高敬刑亥八七三○四六字第三一四九三號函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高敬刑八七易三○四六字第四一四六六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雄檢銅己八八戒執護二一二五字第○一二六二號函、臺灣高雄監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高監教決字第○一一號函暨該監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高監教決字第○二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查,並經甲○調閱甲○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卷核閱屬實,被告雖於前開停止戒治期間未經保護管束,期滿後才經付保護管束,然停止戒治期間暨付保護管束期間既均無經撤銷保護管束情事,是其固於右揭時地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免刑之諭知。末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則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時有觀察勒戒及免刑等相關規定,綜觀上開規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論罪之依據。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一‧八九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而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殘留海洛因香煙頭一支,因與海洛因無法分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同時扣案,惟前者係被告另涉竊盜罪部分(已先行審結)之證物,另本案被告所犯既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該扣案之安非他命自與本案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