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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吳麗珠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六號、第二五四二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照相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罰金參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與王素春為姊弟關係,惟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亞洲托兒所之經營權及所在土地經界之糾紛,感情素為不睦,辛○○則為王素春之女,任職於上開托兒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托兒所,丁○○以石塊砸損上開托兒所之一片玻璃(未據告訴),辛○○欲持照相機拍照存證,丁○○乃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辛○○之臉部二次並將上開照相機摔毀於地,足生損害於辛○○,並致使辛○○受有臉部右臉頰右耳打撲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丁○○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亞洲托兒所,因欲阻止甲○○進入座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八六一號上之增建物烹煮食物,以言詞加害身體之事向甲○○恐嚇稱:「誰給我進去我對他不客氣」、「你給我煮煮看,你要被揍」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辛○○、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上開恐嚇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及毀損之事實,辯稱:伊並沒有至高雄市○○區○○路○○○號亞洲托兒所,亦無傷害及毀損之行為,而伊所說之恐嚇言語,並無恐嚇之意圖,只是要勸阻甲○○進入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辛○○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目擊經過之庚○○於警訊供述:「當時我是帶著幼稚兒童在院內玩時,親自目睹丁○○與辛○○爭吵,然而看見丁○○出手打辛○○臉一巴掌,隨即搶下照相機住地下摔,接著辛○○又叫我稱是否我有看見王某出手打他,叫我為他作證人,然而王某再次又打黃某後,則辛○○一氣之下走開」等情,並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看見丁○○、辛○○在吵架,因為距離遠,因為距離遠,聽不清楚在吵什麼,丁○○打黃一巴掌,辛○○跑來叫我做證人,王又叫黃女過去又打了黃女一巴掌,黃女就離開了...」、「當時我帶小朋友,看到園長興丁○○在爭吵,我看到丁○○以手打辛○○之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汪祚宜法醫師出具之辛○○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右臉頰右耳打撲挫傷紅腫之傷勢相符,而告訴人辛○○所稱遭毆打之地點與證人證稱所在之位置尚非無法目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稽,是以,被告丁○○應確有毆打辛○○之臉部。而被告丁○○坦承有向甲○○言之「誰給我進去我對他不客氣」、「你給我煮煮看,你要被揍」等言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而甲○○欲進入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八六一號上增建物,係位在己○○所有之土地上,並無出租或與被告丁○○交換土地使用,反係出租於甲○○使用等情,此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丁○○當初亦明知該增建物並非和解契約(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有就亞洲托兒所所在之建物及土地為和解協議)效力所及,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八六九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筆錄上載明,故上開增建物,自非被告丁○○專有已明,且被告丁○○亦明知,辯護人復主張不讓甲○○進入增建物係屬正當防衛而無恐嚇之意,自與正當防衛之須防衛自己權利之構成要件有違,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對於被告丁○○所言感到害怕,並於案發後四日即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自難以甲○○當時有回嘴稱你敢揍我等語即認甲○○當時並無產生害怕,此外復有相機毀損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雖二次毆打辛○○之臉部,惟其係基於單一傷害之概括犯意,而於同一時間、地點密切接續實施,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且毀損他人之物,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惟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而公訴人雖認辛○○另受有頭部外傷後顱枕挫傷血腫、背後頸肩胛打撲挫傷紅腫及右手無名指挫傷青腫瘀血之傷害,惟依證人庚○○之上開證述被告丁○○僅以徒手毆打辛○○臉部,隨即辛○○即離開,是以辛○○所受傷之部分,應僅於臉部,而觀之辛○○傷勢診斷書尚有頭部外傷後顱枕挫傷血腫、背後頸肩胛打撲挫傷紅腫及右手無名指挫傷青腫瘀血等傷害,是否屬被告丁○○所為,已非無疑,此外除告訴人辛○○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傷勢係被告丁○○所為,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部分另認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亞洲托兒所與被告戊○○聯手毆打告訴人丙○○,而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犯行,告訴人丙○○係供述先係戊○○前來干涉廚房未經許可不可進入,隨即戊○○即出手毆打,並引來其兄丁○○而聯手毆打等情,惟查戊○○坦承有與丙○○發生扭打,但丁○○並未在場,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份為據,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亞洲幼稚園之老師鍾瑜珮於偵查時證述:「辛○○衝進來說丙○○被打,我就跟他出去看在廚房外空地,看到丙○○頭破血流,地上都有血跡,丁○○、戊○○都有在場」、「從(二人)外觀看起沒有傷」,是以證人鍾瑜珮並未目睹被告丁○○是否有毆打丙○○,且被告戊○○既與丙○○扭打,並有受傷有上開診斷書可證,何以,鍾瑜佩證述未見戊○○有何傷勢?而辛○○卻與被告丁○○間因亞洲幼稚園經營權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爭訟多起,是以,辛○○之供述其證據力自屬薄弱,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與戊○○聯手毆打告訴人丙○○,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亞洲托兒所,被告戊○○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毀損辛○○之相機並傷害辛○○,且丁○○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指摘辛○○誤人子弟、毆打小朋友及無愛心足以毀損辛○○之名譽,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次按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必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特別要求故意之程度者,如「明知」、「意圖」等直接故意或為特別目的者,乃須被告於行為時具備此一認知,始足該當構成要件。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具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始能成立。所謂「意圖」為主觀要素,至行為人是否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則須從其散布文字、圖畫之動機、方式、對象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行為人將文字、圖畫散布予多數人之事實,即認其有將該文字、圖畫散布於眾之意圖。若無此意圖,即不得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乃是免除刑罰條件,而非將舉證真實之責任,轉嫁予被告,乃公訴人或法院基於發現真實之義務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及客觀行為,始足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否則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無罪」的基本原則。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及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供述及證人庚○○證述、照片、驗傷診斷書、錄音帶一捲及譯文為據,訊據被告戊○○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未為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丁○○則以伊有聽見家長說辛○○有打小孩,伊沒有誹謗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一)證人庚○○於警訊中根本未述及戊○○有何傷害犯行,且對於告訴人與被告丁○○自發生爭吵到被告丁○○出手毆打辛○○,最終辛○○離開均有目睹,復於偵訊中亦稱沒看見戊○○,吵完架才看見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又於本院調查時亦為同一證述,是以,被告戊○○當時並未與被告丁○○一同聯手毆打辛○○及毀損照相機,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戊○○無罪。(二)證人即亞洲幼稚園學童劉伊倫之家長壬○○於本院調查程序證述其兒子劉伊倫確於就讀亞洲幼稚園時有遭園長之女兒(即辛○○)打傷手致瘀青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依上開證人之供述認辛○○係為教育人員,自應以愛心教導學童,使學童在人格修養學業知識得以精進,而對於學童劉伊倫反以體罰之方式,導致被告丁○○主觀上認為辛○○之行為有誤人子弟沒有愛心等等,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輕率惡意明知不實而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丁○○因知證人劉玉枝所述之情事而信其為真實,進而為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言論,揆諸前揭意旨,亦不得以被告無法證明所言為真實,即遽認被告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誹謗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自無令其負誹謗罪刑責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明知不實,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四、至於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戊○○部分(八十七年度字第二五四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本件被告戊○○依法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爰請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