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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芳源之證詞、及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六三一四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一號案相關函文、本院八十六年易字一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二七五號刑事判決等在卷,並以被告經營小規模冷氣買賣,往來銀行每日交易額僅有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進出,資力薄弱,無法提出有五十萬元可借貸與告訴人之財力證明等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由丙○○與丁○○共同發票,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票號七○九三二三號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只,係告訴人丙○○向伊借款而交付作為擔保,伊見該票據尚有另一共同發票人丁○○,債權可獲得保障,才借錢給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告訴人他們去黃鯤潮律師事務所與黃律師助理甲○○談論債務之事與伊無關,伊根本未去現場,絕無利用告訴人偷偷取回票據時趁機向告訴人庠稱保管票據而詐得票據之事。告訴人欠錢不還,伊向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告訴人復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民事一、二審時,法院均認定被告當時並無在場,甲○○不記得被告有無出現在現場,且證人庚○○也對伊無印象,表示伊根本未去過黃鯤潮律師事務所。況告訴人於提出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偽刻丁○○印章提起民事訴訟,被民事庭法官當場發現斥責而遭移送地檢署判刑四月,告訴人係蓄意賴債,且告訴人就本票為何會在被告手中一節,多次陳述均不相符,該票確係告訴人向被告借貸因而持有,絕無詐騙票據之事,否則告訴人為何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擅取票據事發之後,均未向被告索回,俟被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時才說是被詐騙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豈有如此對擅自取回之票據漠不關心之理,絕無詐行云云。

三、經查:(一)告訴人固稱被告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左右夥同伊及乙○○、戊○○、鄭健良及另一名女代書一同至黃鯤潮律師事務所與黃律師助理甲○○談論債務之事,惟為被告堅持所否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去年七月八日有無調解一件糾紛)「... 當天是戴小姐委託我辦抵押權塗銷事宜,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五十萬元本票要交給丙○○,但條件是他要交出二十萬元,..... 我知道的人只有丙○○及一位代書女的,其他不認識,當天不只五十萬元票掉了,連二百五十萬元的都掉了,..... 丙○○未帶二十萬元,所以我文件拿回來,我問丙○○票是否他拿走,他答非所問,後來他旁邊一個男的站起來對我說:你認識我嗎?說完就走了,我就對丙○○說我去報案了」等語。(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三八號偵查卷一百三十二頁)。另又證稱:(問:談債務己○○有無在場?)「他有無在場我不敢確定,但我印象中有二位不詳者坐在左邊,」(問:那天雷玉蟬有無來?)「那天土地所有人是女的,代書亦女的,坐在我旁邊,被告坐在那女的旁。」等語。(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頁)同一天之訊問,就能否指認被告?被告有無在場?前後供述歧異,已無從憑信,又證稱(問:何時丙○○到黃鯤潮律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當天有丙○○、己○○、一個代書、我在場....,後來發現票不見了,我向黃男要,他不承認也沒否認,..... 己○○當日有去等語」(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二十九頁)。惟證人甲○○隨即又補狀(附於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三十七頁)供述稱:「有關證人甲○○作證有關證人指認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在黃鯤潮律師事務所一節,當時在場共五、六人。被告是否當時在場之人,因時隔二年之久,證人僅與告訴人、代書、地主相談,該不詳身分之人均未與證人相談,印象中僅記得身材差不多,惟是否確係本件告訴人所告訴之被告己○○之人,證人實不敢斷定。」其於本院審訊中節證稱:「..... 在場有六人,對告訴人有無叫被告外出沒什麼印象。」(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筆錄)。而據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現場勘驗該事務所地形座位,甲○○證稱:「他們來前後不到二十分鐘... 右邊不詳姓名之人不是被告,左邊不詳姓名之人現回憶起來長得比較黑,印象中也比在場之被告高一點等語,」製有勘驗筆錄為憑。是綜上證人甲○○所述,並不能引為被告當日確實在場之證明。另證人庚○○於本院節證稱:..... 我認識一個女會長,他要我陪他去.... 我先到丙○○家等丙○○,.. 丙○○帶一男子,分開二部車,.... 有一些好像流氓之人在律師事務所,有無看見被告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到場我不記得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隔壁海產店吃飯,正好碰到丙○○,他表示被人欠錢,我基於朋友情誼才進去,因票據不見而指責... 被告當時坐在丙○○旁邊等語。證人鄭健良證稱:..... 丙○○打電話問我有空的話一起去律師事務所,.... 我到達時他們已離去,.... 他沒告訴我何事幫忙,我沒有進去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其中僅證人戊○○指證被告有在場,惟證人戊○○為何去現場,據其所供純係與告訴人偶遇,惟此與告訴人所供:「.... 我是在前二天通知他們二人(指戊○○、鄭健良),他們二人是個別來,來時就坐在我旁邊」等語不相符合。更與鄭健良所供到達時,他們已走,未進去等語矛盾。(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筆錄),是證人戊○○之指證被告在場云云,能否採信?亦有疑義。(二)告訴人或稱被告強行代為保管票據、或稱被告訛稱代為保管、或稱被告詐騙代為保管,告訴人未懷疑其人格而受有詐欺云云;前後供述亦不甚一致。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次協調以及在協調時告訴人曾有交付票據之舉。且不惟無法為被告當時確實有到場之明確證明,甚且有無到場一事,與告訴人有無交付票據給被告、是否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票據或是否被告侵佔保管中之票據等均無必然關連。亦即本件尚乏證據足資推論被告在律師事務所協調當時在場且告訴人是在協調當時交付票據給被告,遑論告訴人之交付票據係出於受詐欺或委託交付保管而遭侵佔。(三)又告訴人就本件五十萬元債務提出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告訴人亦已敗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在卷足憑。再者,(四)公訴人雖質疑被告並無資力可以借資告訴人且又未約定利息,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雷玉蟬為被告之同居人,陳稱有借支五十萬元為迴護之詞云云,觀被告所呈附於偵查卷內之帳冊、銀行往來資金資料,固令人有此疑義,惟查系爭票據告訴人自承係趁甲○○不注意時擅自取回,尚有其他共同發票人、票據已到期且甲○○已報警等語,與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所取得之票據並不相同,其間二人是否非借足五十萬元而約定若未還款,則債務以五十萬元計算?(蓋有其他共同發票人分擔責任)或二人曾另有其他不足為外人道之約定均無法得知,惟尚不能因被告銀行往來資金不多,遽推論被告絕無資力可不索利息而借告訴人大筆金錢,證人雷玉蟬雖為被告之同居人,為其所是認,其陳稱被告有借支五十萬元伊有目睹等語,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其證詞下,不能因其與被告有同居關係遽認證言不足憑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均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