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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莊雯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積欠乙○○○會款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應給付乙○○○五十四萬元確定在案,係乙○○○之債務人。乙○○○為強制執行上開債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就丙○○於第三人即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向臺灣高雄地方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六七四四號),嗣後丙○○為為阻擾乙○○○於前述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並為隱匿自己之財產,遂與其夫丁○○(係批孩公司及漾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友人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丙○○與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八十七年初,於不詳地點,由甲○○填載丙○○為發票人,而由丙○○本人蓋章,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九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九日,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四張、一百三十萬元(金額共五百三十萬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五紙,交由甲○○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致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是項公務之法官,僅經由形式審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丙○○積欠甲○○票據票款五百三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二九五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乙○○○之權益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事件之正確性。甲○○取得上述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後,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同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四○號),而據以行使。嗣經准予合併執行在案,而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是項公務之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丙○○積欠甲○○票據票款五百三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該分配表審核之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分配債權之成數。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高敬民修八十六執字第二六七四四號實施債權分配通知債權人乙○○○上開將甲○○列入分配表參加分配之事實,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均以丁○○經營之批孩公司及漾格公司自八十二年底即曾以批孩公司之支票向甲○○調現,其中有五百三十萬元係由丙○○背書,遂由丙○○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之前揭本票五紙換回上開支票云云置辯。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稽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五百三十萬元借款係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二十六日借予批孩公司,一直換票而未兌現,而自八十四年三月間始由丙○○簽發本票換回支票等情,業經甲○○及丁○○自承在卷,而該等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三月十六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日,有被告提出之本票五紙,及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所附本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惟丁○○經營之批孩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至七月間,仍在支付銀行及地下錢莊利息七百萬元,至同年七月住宅始遭泛亞銀行查封,此有丁○○寫給債權人之公開信一份在卷可參,而批孩公司係八十五年二月正式倒閉等情亦經甲○○供明在卷。足認八十四年三月間批孩公司仍在營運,對外財務支付仍正常,甲○○豈有甘心放棄對批孩公司之求償權,而以丙○○背書之公司支票交換僅為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資力較差之丙○○個人本票之理,顯與常情有違。

(二)次查,丙○○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退休,退休金為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而經中央信託局台北總局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督委員會。甲○○若早於八十四年間即持有丙○○之前揭本票,並期待丙○○此筆退休金作為償還此債務之用,焉有乙○○○已就四十五萬元部分假扣押該筆退休金,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其方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始持該等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而併案執行之理。此亦與常情有違。

(三)第查,甲○○、丁○○於偵查中均供稱:甲○○借予丁○○之款項,因係要支付票款,故大部份均以匯簽款或轉帳方式,由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批孩公司或漾格公司之帳戶,現金很少等語。

然甲○○匯款、轉帳借予批孩公司及漾格公司之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月廿六日,金額僅三百二十萬元,此有甲○○庭呈之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與本票總金額相差達二百一十萬元,況八十四年間批孩公司仍正常營運,已如前述,該等欠款其均未償還亦不合常情。而甲○○復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其借予丙○○之現金二百一十萬元部分,係由其活期帳戶內領出,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登載明細為憑,惟查,上開提領之現金縱使確從甲○○之戶頭提出,亦無法證明係借予丙○○,是上開證據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丙○○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遭查封,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拍賣過戶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高市地楠一字第一○九一○號函附異動資料及謄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上開查封、拍賣之時,丙○○之上揭五紙本票均已屆到期日,若當時丙○○業已開立前揭五紙本票交予甲○○,甲○○竟於上開房地強制執行之際,未參與分配,亦與常理有悖。

(五)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第四三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證乙○○○已取得執行名義,及高雄地院票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院基於被告前揭違反常理之間接證據,本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足認系爭本票五紙並非八十四年三月間由丙○○簽發換回批孩公司之支票,而係八十七年初為損害乙○○○之債權,阻止乙○○○就丙○○之退休金求償而製造之虛偽本票債權。被告三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㈣參照)。查被告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丁○○、甲○○同謀,推由被告甲○○以不實之前揭本票債權,持向法院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使承審法官將該不實之債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僅須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為審查),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債權人及本院對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嗣再推由被告甲○○持前揭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加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後經執行法院准予合併執行,使執行法院再將此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亦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參與分配之審核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分配債權之成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被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第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之第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公訴人有關犯罪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丙○○、丁○○、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被告甲○○實施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持該不實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列入參與分配,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其參與分配之目的,既在減少真正債權人分配之成數,而達隱匿財產之目的,其顯具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丁○○、甲○○雖非債務人,但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擬。至被告三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損害債權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所生損害,乃犯後仍飾詞圖脫,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