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縣鳳山市○○路百利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興公司)負責人。緣百利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丙○○之妻乙○○借款新台幣一千七百餘萬元,嗣百利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詎丙○○竟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百利興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二二之一、四二二之二、四二二之四及四二二之五號之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乙○○,致生損害於百利興公司之利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證人曾武次、蘇茂法、許輝耀證詞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背信犯行,辯稱:百利興公司為購買土地廠房需要自備款一千七百萬元,以便取得土地廠房後向銀行貸款,股東要其設法,伊乃向其妻乙○○陸續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之後償還八百萬元,尚欠一千萬元,因乙○○要求設定抵押,乃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公司又陸續向乙○○借款,乙○○亦要求設定抵押,乃又設定五百五十萬元一般抵押權,最後結算百利興公司尚欠乙○○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一元,無法追討,絕無圖乙○○之不法利意,況乙○○損失金額鉅大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不法之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之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百利興公司為購買土地廠房需要自備款一千七百萬元,以便取得土地廠房後向
銀行貸款,被告乃向其妻乙○○陸續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之後償還八百萬元,尚欠一千萬元,因乙○○要求設定抵押,乃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公司又陸續向乙○○借款,乙○○亦要求設定抵押,乃又設定五百五十萬元一般抵押權,最後結算百利興公司尚欠乙○○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一元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呈之百利興塑膠工業-短期借款明細表、短期借款明細、支出證明書、銀行存摺、轉帳傳票、支票等多紙附卷可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㈡告訴人甲○○陳稱:當時公司確實無錢可支出,均由乙○○出錢,經伊蓋章,
寫保證票,抵銷後,保證票便取回;證人林金受證稱:百利興公司買土地時,確實向乙○○借款一千七百萬元,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證人羅寶琦證稱:百利興公司有向乙○○借一千七百萬元買廠房、土地,被告當時有說借錢要讓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當時大家未想到此問題,後來公司發生虧損,股東間始發生怨言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及證人乙○○供證百利興公司積欠乙○○上開債務,應非虛構。
㈢經核對證人乙○○所提之百利興塑膠工業-短期借款明細表、短期借款明細、
支出證明書、銀行存摺、轉帳傳票、支票等憑據,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借款予百利興公司五百萬元(此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同年二月廿一日借二百萬元、同年月廿二日借八百萬元、同年二月廿五日借三百萬元(此款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償還),故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前百利興公司共尚欠證人乙○○一千萬元,是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將前開土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登記予乙○○時,百利興公司確實有積欠乙○○一千萬元之債務。嗣乙○○又確有陸續借款六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一元予百利興公司,雖該六百九十五萬餘元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將前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予乙○○之後,然債權人為取得債權保障,於未借款前,即要求設定抵押權並非少見,只須嗣後確有發生該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仍非不許。
四、綜上所述,百利興公司積欠乙○○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債務既屬實情,則債權人乙○○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其債權,係法律上可得主張之合法權利。雖告訴人及證人曾武次、蘇茂法、許輝耀均指證被告未經百利興公司股東同意即擅自設定抵押權予乙○○云云。然如上所言,被告之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乙○○,係乙○○在法律上可得之正當利益,要無不法之可言,被告即非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不法損害於百利興公司,而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