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已陷於無償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在高雄市○○路附近,持維臆公司負責人丙○○所簽發之支票,佯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稱該票必可兌現,乙○○不疑有它,乃如數借給,詎屆期支票跳票,被告在請求延期換以自己所簽發之本票後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款項係丙○○向乙○○所借,伊只是後來為替丙○○延期返還債款而在第二張支票上背書,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係借與丙○○二十萬元,並由丙○○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一紙為擔保,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告訴人要借丙○○之前,兩人間即有金錢往來,因為第一張支票跳票,而丙○○要求延期,是告訴人要伊在第二張支票上背書並開具本票擔保才肯延期等語不移。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是第一張票跳票後,所以伊要求被告開本票等語相符。是與告訴人原指述之事實:被告原先持丙○○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向其借款,嗣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向被告催討後,乃又簽發本票一紙供為擔保云云,似僅由被告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情節不符,其指訴之內容原屬有疑。且丙○○借款時及要求延期返還欠款時,被告、丙○○及乙○○均在現場,此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無訛。是於借款當時,支票發票人既為丙○○,丙○○並在現場,告訴人原有機會審視丙○○之資力及支票,決定是否貸借款項,此外被告並未在何書面上有隻字表示願為債務人之意,足認告訴人係以發票人丙○○為主債務人而貸予款項,被告所辯非屬借款人等語,尚屬有據。
(二)再參以告訴人乙○○借貸之款項,原係以丙○○所簽發之第一張支票做為支付之工具,嗣因丙○○無法屆期清償,又與被告共同向乙○○請求延期清償,始由丙○○簽發第二紙支票予乙○○,被告並在其上背書,同時開具本票一紙供為擔保,亦據被告、告訴人於審理中均陳述一致無訛,是被告雖在支票上背書,並開具本票一紙予告訴人,其旨應在擔保丙○○之債務,而與告訴人交付金錢無涉。被告之背書及發票行為既非屬告訴人交付金錢之主要原因,則不屬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所辯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等語,亦堪採憑。
(三)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幫丙○○調借現金一百多萬元,惟依前述,被告既非借款當時之債務人,則被告所述應純屬幫忙引介丙○○向他人借貸現金之意,尚非即以此認被告即屬借款之人。
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背書及簽發本票之行為,即推定被告有向告訴人詐欺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應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 建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