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次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物料請款單、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被告公司簽發換票後之商業本票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為高勝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丙○○持物料驗收請款表請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未獲,因而提出告訴,惟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前往被告屏東市○○段捌零壹等地號西湖新境預售屋工地施工並非是與被告直接接洽,被告不認識告訴人,無從施詐,公司對三十萬元以下工程是由工地主任分層負責,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時,被告公司營運尚稱良好,後因房地產不景氣銷售不佳,最後認賠出售或遭銀行查封、拍賣,始造成無資力。被告之公司所興建位於台南縣學甲鎮之龍威天下房地於興建完成後,即提供建物基地欲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但因該銀行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竟未放款,併要求清償原有建築融資,更向法院申請查封抵押物,被告損失很大,有向台南地檢署申告該銀行辦事處主任背信,現訴訟中,因無法取得銀行放款,致週轉不靈,非自始蓄意詐欺,告訴人是八十八年一月前往施工,而四月七日前來請款,公司當時尚未拒絕往來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營之高勝建設有限公司在屏東市○○段興建西湖新境雙拼住宅共四十三戶,已全部完成並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先前出售之二十三戶預售屋已交予承購戶使用辦妥移轉登記,所剩之二十戶房地,或移轉股東以為出資之分配,或遭銀行拍賣抵充所欠之建築融資,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明細表可證,證人即會計張秀香證稱公司對三十萬元以上工程必須估價比價後發包,三十萬元之下之工程由工地主任負責發包即可,乙○○找丙○○去工地工作有無報備公司不清楚等語。而依現今一般建築公司為興建房屋出售,多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籌措資金,被告亦確實興建房屋完工,如前所述,是不論被告是否認識告訴人,被告實無假借蓋屋售屋名義,而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必要,次查被告經營之高勝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三月中旬,其票據往來註銷金額高達一千七百三十四萬餘,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高市票交稽乙字第八二九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案,經調閱全卷無訛,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又被告經營之高勝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始遭拒絕往來,亦有第三類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電腦查詢簡覆單一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至屏東市西湖新境工地承做鋪設柏油工作時,被告公司尚非無清償能力,應堪認定。況被告另外經營之高新建設有限公司在台南縣○○鎮○○段○○○號基地興建大樓,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主要結構已經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因與台灣土地銀行學甲辦事處有糾紛,該銀行因故未再撥款給高新建設有限公司,雙方涉訟中,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憑,是被告所稱遭土地銀行學甲辦事處訴訟拖累,導致一連串週轉不靈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應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及犯意應堪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尋民事途徑以資救濟,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既為諭知無罪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份即與本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