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二號、第二五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告訴人丁○○及乙○○二人,佯稱渠等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之新造旅行社獲利甚豐,正值股東重整,希望二人加入股東會等語,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丁○○於同年五月初,在新造旅行社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三十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元),予被告甲○○及丙○○,告訴人乙○○亦約略於前開時間,在新造旅行社,交付十五萬元予被告二人。詎被告二人嗣後根本未進行公司重整或其他入股動作,並逃逸無蹤,告訴人二人始知受騙,經告訴人二人多方尋找,被告二人始簽發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佯退還股金搪塞,然該等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其經營之新造旅行社經營情況不佳,故向告訴人丁○○、乙○○二人,分別借款五十三萬元及十五萬元,供旅行社週轉使用,並無向告訴人二人佯稱新造旅行社獲利甚豐,誘使其出資入股等情;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的支票,交予被告甲○○使用,並未參與新造旅行社之經營,是本件自與其無關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除據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外,無非係以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及和解協議書影本一紙為其論據之基礎,告訴人二人並於告訴意旨狀中,分別指稱被告二人向其佯稱渠等所開設之新造旅行社獲利甚豐、績效甚佳,因正值股東重整,希望告訴人二人加入股東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既陳稱:伊與被告甲○○係認識二十年以上之
朋友,被告甲○○自從來高雄後,即經常向伊調借金錢。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為其調借之金錢均沒有償還,約有二百萬元,伊因此知道新造旅行社經營情況不好,又因知道新造旅行社經營情況不佳,所以才出資幫忙。至被告丙○○是因為被告甲○○拿她的票子給我,所以才告她,她應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確知被告經營之新造旅行社已陷於經營情況不佳、業績推展不易之窘境,因而被告甲○○是否還能以「新造旅行社績效甚佳」為由,向其詐騙十五萬元、被告丙○○是否參與其中,即非無疑。㈡告訴人二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另均稱被告甲○○當時係向渠等二人聲稱要擴大營
業、本件交付之款項係為入股新造旅行社之用等語,惟告訴人乙○○交付款項之時,即知新造旅行社經營不佳,且被告甲○○先前已積欠其約二百萬元,已如前述,則其竟在未經任何求證及評估下,僅因被告甲○○之說詞,即入股新造旅行社,顯與常理有違。又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既陳稱:交付款項之時,並不清楚被告二人是否在新造旅行社上班,之後過了很久才發現公司經營情況不佳,經我的查證被告丙○○不清楚內幕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其顯不甚關心新造旅行社之經營情況,因而其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確係入股新造旅行社之用,亦非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二人所交付被告甲○○之款項倘為入股金,理應具長期投資性,然
告訴人二人除於投資不滿二月,即分別要求被告甲○○簽發以被告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返還前開款項,有卷附之支票影本三紙可稽,並於告訴意旨狀中,書明係因「被告夫妻雙雙失蹤」,然斯時新造旅行社既仍在營運,此經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則何以被告二人會雙雙失蹤?參酌告訴人二人於偵查時,均陳稱是入股新造旅行社一股是五十萬元(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則告訴人乙○○交付被告甲○○之「入股金」十五萬元,經比例換算後僅為十分之三股,尚不足半股,如此之入股數量亦顯突兀等情,及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並稱當初交付被告甲○○前開款項的原因,已記不太清楚,以卷附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出具之承諾書上載之借用五十三萬元等語為真實,本件係誤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應足認告訴人二人交付被告甲○○之前開款項,非屬告訴人二人所稱之入股金,而僅為被告甲○○為新造旅行社營業需要,向告訴人二人週轉之借款,較為可採。至於卷附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和解書,雖記載被告甲○○因新造旅行社拓展業務需要,向告訴人丁○○幕集資金五十三萬元等語,惟同日被告甲○○及告訴人丁○○另簽訂之協議書,對此點並無任何記載,告訴人丁○○並稱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出具之承諾書為實際情況,是亦無法執此即證明被告甲○○,確曾向告訴人二人佯稱新造旅行社獲利甚豐、績效甚佳,而誘使告訴人二人入股,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甲○○既無告訴人二人所指之以新造旅行社獲利甚豐、績效甚佳為由,
誘使告訴人二人投資入股,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二人亦稱被告丙○○不知情,與被告丙○○所辯,互核相符,則自不得僅因被告甲○○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即遽論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前開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豐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