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專利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仿造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貳拾陸組、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半成品壹仟貳佰組,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亞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

六、七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以經營消防安全設備、工作安全器材買賣裝配修理安裝工程承包研發、防盜器材之買賣裝配業務為其營業業務,其明知「光控式立體電視影像產生法及其解讀器」係開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晟公司)享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在案之新型第一一三一七0號之專利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上開新型專利之權利,竟未經開晟公司之同意,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連續在上開亞洲公司仿冒製造,迨仿製完成後,再交予不知情之甲○○所經營之鼎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經銷,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致侵害開晟公司享有「光控式立體電視影像產生法及其解讀器」之專利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鼎揚公司查獲仿造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二組,再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亞洲公司查獲仿造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二十六組、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半成品一千二百組。

二、案經開晟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亞洲公司之負責人,且有生產扣案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以「該產品無產業利用性」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是以該理由觀之,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此與中央標準局於其他申請案件於核駁審定書內明示載明「侵害他人專利」之情形不符云云。經查:(一)扣案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產品係由被告乙○○○所經營之亞洲公司製造,再販售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一致在卷,而告訴人於獲悉其享有「光控式立體電視影像產生法及其解讀器」之專利權受有侵害,已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發函被告二人請求排除侵害,亦有存證信函二紙附卷可稽。(二)「光控式立體電視影像產生法及其解讀器」,其專利權人為開晟公司,創作人為呂通,專利權其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一三一七0號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為新型專利權人,至堪認定。(三)又亞洲公司所產製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經檢察官送請司法院核定之侵害專利權鑑定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由待鑑定物品(只開晟公司所製造)鑑定之全要件比較分析及均等論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權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準則後,待鑑定物品結構雖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構件有部分差異,但此差異部分並非本專利之技術特徵且以其他之構件等效替代,再因帶鑑定物品其所利用之方式、功能、結果與本專利相同,故認定待鑑定物品與新型第一一三一七0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有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聲請就扣案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與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光控式立體電視影像產生法及其解讀器」重為鑑定,本院認核無必要,爰不予再送鑑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之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製造該物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專利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造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二十六組、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半成品一千二百組,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引用起訴書被告甲○○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供承所查獲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產品為亞洲公司所販售予伊等情,業據被告乙○○○即亞洲公司之負責人所供稱相符,且被告亦承於警訊中供稱卷內售予開晟公司之發票為其所開具,亦有發票一份及請求派除侵害之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乙○○○所販售予伊經銷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係有專利權,且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接獲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將先前向被告乙○○○所訂之貨退還亞洲公司,且未再繼續銷售上開物品,是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製造上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後並交予被告甲○○之鼎揚公司經銷時,曾出具經銷授權書予被告甲○○收執,該授權書其內載明亞洲公司委由鼎揚公司所經銷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如有牽涉違反專利、商標智慧財產權之情事時,所有法律上之責任全部由亞洲公司負責等情,有經銷授權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乙○○○亦不否認之,是被告甲○○自被告乙○○○處收受上開物品擬以經銷時,對於上開物品被告乙○○○享有專利權已具一般人對商品之合法認知,顯難認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仿製品而予以販售。另參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接獲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通知亞洲公司派員前來辦理退貨事宜,亦有被告甲○○所出具之送貨單、中國農民銀行支票代收簿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足佐,益徵被告甲○○並無販賣仿製品之犯意。至雖在被告甲○○之鼎揚公司查扣「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二組,惟以該時查獲之數量,亦難認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接至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有繼續販售上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之行為,自難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文 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