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許瑜容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街○○○號永松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松春公司)之董事,並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欲以永松春公司名義與許耀南、朱雪香合夥經營高爾夫球具加工,明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須經股東會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會議決議,並提出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永松春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卻不循合法程序辦理,先向不知情之許耀南、朱雪香提議可以永松春公司經營,致許耀南、朱雪香將辦理股東登記所需之資料交予甲○○,而甲○○明知永松春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及同日下午三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分別票選許耀南、朱秘宏、甲○○為董事、胡良和為監察人及推舉許耀南擔任董事長,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上開會議紀錄、股東名簿,連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之永松春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持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永松春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永松春公司前開變更登記前之股東陳謝久仁、陳直昭、朱福士、林森毓、乙○○、陳玲雅之權益及主管機關關於公司應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福士、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已登記存在之公司,與許耀南、朱雪香合夥投資高爾夫球具加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將富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發公司)之股份讓與許耀南、朱雪香,並非以永松春公司之股份,故上開永松春公司變更登記情事,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永松春公司有於右揭時間辦理完成股東、股份及董、監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朱福士、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八一四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八八)中字第六六二六九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四九八號函各一件內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件附卷可稽,但永松春公司變更前之股東均未曾辦理退股,亦不知有變更登記情事等情,亦據證人即永松春公司前開變更登記前之股東之一林森毓於偵查中(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陳直昭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永松春公司前開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陳謝久仁於偵審中(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述甚明,顯見永松春公司於前開變更登記前之股東並未移轉股權,且不曾同意前開變更事項。
(二)次查永松春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及同日下午三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據證人林森毓於偵查中證稱:「(問:有否開過股東會?)沒有,有一些口頭的商量,但都沒簽名紀錄」(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謝久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主持過公司會議」、「沒有(主持永松春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都沒有參加過‧‧‧」、「沒有(參加改組會議),也沒參加變更董事長之會議」、「我沒參與,也沒主持此會議(指改選董事臨時會議),也不知道何時開始變成不是董事長」(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永松春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許耀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召開過永松春之董事會),是我加入公司後一個月所召開的會,我是八十七年二月份時加入公司,過一個月開始股東會,討論公司內的業務問題,而股東股權、選任董事先已決定了,不在討論範圍,只參加過這一次」、「沒有開此會(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點董事會會議)」(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故證人許耀南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有召開前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之董事會會議云云,顯不可採。
(三)又告訴人朱福士、乙○○指稱永松春公司係交由被告經營一節,核與證人林森毓於偵查中(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陳直昭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述情節相符,且永松春公司股東之印章均有留存於公司或同意公司代刻之情,亦據告訴人朱福士、乙○○於偵審中陳明及證人林森毓於偵查中(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謝久仁於偵審中(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明在卷,永松春公司既留存有辦理前開變更登記所需之股東印章,而該公司又由被告所經營,則除被告外自無他人可輕易取得該等印章。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許耀南、朱雪香本欲成立公司合夥投資高爾夫球具加工,而被告提議以已存在之永松春公司經營該合夥事業,許耀南、朱雪香乃提供變更公司登記所需資料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永松春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股東之一暨朱雪香之姪朱秘宏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為何任永松春公司董事?)我姑姑朱雪香找我的,因家裏開貿易公司叫我出來創業」、「(問:為何原來股東註銷變更成你們?)當時是與許耀南、我姑姑、我一起談及甲○○一起談,本來是要創立一個公司,但甲○○說他已有一個公司名字,用他的公司就可以」、「(問:變更登記何人去辦?)證件我交給我姑姑,我不知道誰去辦的」(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永松春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股東之一暨許耀南之妻許郭碧絹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是永松春公司股東?)是,是因我先生與他們合夥,我並不清楚事情」、「(問:你先生是與何人合夥?)甲○○」(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許耀南於偵審中證稱:「(問:為何投資永松春公司?)當時透過朋友介紹,說甲○○的永松春做的不好,須三百萬的資金」、「(問:為何不是創立公司而用永松春名義?)當時甲○○是說永松春公司是已存在的公司,名字也不錯,所以繼續用」、「(問:當時合夥有誰?)是和甲○○、朱秘宏及朱秘宏的姑姑談」(以上均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甲○○叫我入夥,商量後,我、甲○○、朱雪香三人共同做生意,被告要求我入股,剛開始,朱雪香有提議另組公司,甲○○說他有一公司,以前留下來的,我們便交證件身分證等及刻印章,登記完後,有告訴我已登記完畢,且由我任董事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朱雪香於偵審中證稱:「因我與甲○○、許耀南要投資高爾夫加工業,由朱秘宏做股東」、「(問:為何用永松春的舊公司?不成立新公司?)因當時甲○○說他有二家公司現成的可用,不用再成立新公司」(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當初被告欠錢將富發機器賣我,由我、許耀南、甲○○一同出資組公司,被告甲○○一同出資組公司,被告甲○○有提議用永松春,即刻印章,交身分證辦,他說他出錢及機器,有說要重組公司,因另要用一名字,申請不方便,故以永松春‧‧‧‧」(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提供與許耀南、朱雪香合夥經營之公司係富發公司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坦認:「(問:現是否仍是永松春股東?)是,八十三年間永松春就倒了,八十七年間有幾個人要另組公司,有我、許耀南、朱雪香三人要另組公司,結果還是用永松春的名字」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且依案重初供之法理,亦以該次陳述為可採,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所提供合夥投資之公司係富發公司云云,自無可採。另永松春公司前開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均是將變更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交由被告辦理之情,亦據證人許耀南、朱雪香於偵審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前開變更登記結果,除被告與其妻陳玲雅,因與證人許耀南間有股份轉讓之問題,以致股權有變動外,證人陳謝久仁、陳直昭雖仍為該公司股東,然其股權已減少,而原股東朱福士、林森毓、乙○○則遭除名,有前開變更登記前後之股東名簿各一紙附卷可稽,亦即僅被告與其妻未受有損害,且前開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均載明是由被告擔任等情,益徵前開變更登記應係出於被告之意思,而該等文書亦是被告所偽造。至被告雖另辯稱明儒會計師事務所因代辦多項永松春之會計及登記業務,亦存有公司及股東之印章云云,然明儒會計師事務並未承辦前開變更登記事宜,已據證人即該事務所負責人陳英傑於偵審中述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事務所確有承辦前開變更登記業務,縱該事務所留存有永松春公司之印章及股東印章,亦經證人陳英傑敘明在卷,然衡諸公司運作之實務,同式樣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本即多留存於公司及為公司處理帳務之會計師事務所,自不能以前開偽造之文書上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與會計師事務所持以申報稅款之印章相符,遽認係該會計師事務所所為,又縱認係明儒會計師事務所所為,然前開變更登記對於該事務所並無何利益可言,況該事務所承辦永松春之會計及登記業務,除由永松春公司員工送件外,多係由被告進行相關徵詢之情,亦據證人即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莊明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自均無足推認係該事務所擅自或他人委其代為偽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舉證人何陳素真、簡雅雲欲證明其係將富發公司售予許耀南,而非永松春公司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姊何陳素真、簡雅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述稱:「在富發待了八年,近九年,負責人是甲○○,永松春之負責人是許耀南,永松春、富發實際上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工人間也有互相調動情形,我所知道的是富發賣給許耀南,之所以知道,是我在富發工作時,聽人說富發賣給許耀南;我一直在富發,之後許耀南買下富發,後來將富發放為永松春,我才到永松春;由甲○○經營富發,而許耀南接手之前的永松春是澎湖的事們不知道」、「我是受僱於二間先前在富發,後來許耀南接手後,我才而永松春,許耀南是接手永松春,許耀南接手永松春後,我就自富發到永松春工作,這二家公司在同一個地點,員工有部分一樣,不一定全部相同,會互相調動,之所以知許耀南買下永松春是我之前在富發工作,之後在永松春工作,當然知道被買下;陳述與何陳素真同;富發由甲○○負責,永松春在許耀南接手前,由甲○○經營,許耀南是八十七年,許耀南接手之正確日期不記得,因我斷斷續續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亦否認其等所述,又該二證人既僅是永松春公司或富發公司之員工,而依其等所述,該二公司不僅同在一處,且員工又時常互調,是其等不知證人許耀南所負責之公司究係永松春公司或富發公司,自足認定,是該二證人之證詞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鄭秋菊,經本院訊問結果,固足認曾在永松春公司工作,但所述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許耀南間就公司經營有爭執,尚難據以推認證人許耀南係擔任富發公司之董事長,況永松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被告,如非其辦理永松春公司前開變更登記,證人許耀南縱入主富發公司,亦無從率以辦理永松春公司之前開變更登記,故該部分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永松春公司前開變更登記前之股東既不知有變更情事,亦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及同日下午三時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同意該等變更,而該等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均是被告所偽造,且持以行使辦理前開變更登記,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脫責卸罪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聲請進行測謊鑑定,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二、被告明知永松春公司股份及董、監事並未變更,竟以偽造之永松春公司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持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使該廳承辦人員將變更永松春公司股份及董、監事等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原永松春公司股東權益及臺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應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雖係永松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但並非永松春公司之負責人,故永松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之制作,均非其業務,則其偽造該等文書,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究範圍;又永松春公司之會計事務及登記業務雖多由明儒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然前開變更登記並未委由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且該等申請變更登記事宜,非必由會計師始得代為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明儒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英傑、會計師莊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而經函詢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結果,因未記載由何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而無從查知一節,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建三戊字第一五○○六五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既無法證明該變更登記係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則公訴人憑此推認被告係利用不詳且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前開變更登記,屬間接正犯,尚不足採,爰均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係公司實際經營者,竟不循正當合法程序為公司變更事項之登記,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狡詞卸責,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心,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