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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二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綜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綜力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高雄縣○○鎮○○○段土地興建「美墅國」房屋一批,並將其上之建物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間),出售予己○○、辛○○、丁○○、倪建民、壬○○、乙○○、蘇金元、甲○○、戊○○、庚○○、丙○○、子○○,各收取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元至九百三十萬元不等之價款,得款共六千九百五十四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上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而明知已週轉不靈,無力依約交付無抵押權負擔房地之情形下,仍向購屋者庚○○收取房款六百餘萬元,且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慶豐銀行辦理貸款,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潤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潤得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給付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是民事上之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辛○○、丁○○、倪建民、壬○○、乙○○、蘇金元、甲○○、戊○○、庚○○、丙○○、子○○之指訴及被告坦認向告訴人己○○等人收取房款後仍於前揭時間向慶豐銀行抵押借款,並將上開房地過戶予潤得公司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癸○○固不諱言為綜力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在高雄縣○○鎮○○○段土地興建「美墅國」房屋一批,且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四月間,與己○○、辛○○、丁○○、倪建民、壬○○、乙○○、蘇金元、甲○○、戊○○、庚○○、丙○○、子○○等人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收取買賣土地房屋價款,且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復以上開不動產向慶豐銀行貸款抵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綜力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預售「美墅國」房屋時,即以土地向慶豐銀行融資貸款十一億五千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陸續開工,至八十四年十月底因股東長祿公司無預警倒閉導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其乃轉向民間借貸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底完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惟因該時尚需工程尾款二億餘元,其於慶豐銀行拒絕再予融資之情形下,遂以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條件向鄭忠義借貸,然因與慶豐銀行就利息之支付及其他條件未達成共識,慶豐銀行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就上開房地實施假扣押,其為求工程繼續進行,乃與慶豐銀行協調,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上開房地向慶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欲於塗銷抵押權後即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己○○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己○○、辛○○、丁○○、倪建民、壬○○、庚○○、乙○○、戊○○、

丑○○、甲○○、丙○○、子○○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月四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日、六月十四日、十月間、十月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日,與綜力公司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且均依約分期繳付價金等情,固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契約書、房屋及土地分期付款辦法表在卷可稽,惟綜力公司確於八十三年間如期開工建造房屋,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後亦繼續興建完工,迄今已有數十餘戶遷入居住等節,為告訴人己○○等十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則由上開「美墅國」房屋一批確已興建完成,且已有人遷入居住之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預售屋及其所屬基地之買賣契約時,主觀上確有完成工地以移轉交付予買受人之意,並無何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可言。

㈡又告訴人己○○等人依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第三條之約定,對於綜力公司本即負有繳付房屋及土地款項之義務,且告訴人己○○、倪建民、壬○○、庚○○、戊○○於簽約時曾一併書立代辦貸款契約書,委由被告代為向銀行申請房屋及所屬基地之貸款,而以該貸款金額作為應繳價款之一部分等情,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代表綜力公司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收受作為價金一部之銀行貸款,實係基於雙方所簽立之上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而來,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㈢至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上開土地及其上興建完成之建物向慶豐銀

行抵押貸款,然建築業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興建房屋乃業界之慣例,而金融機構為謀貸款獲得保障,則會要求業界提供該土地予以擔保,且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而融資款項仍未清償之情形,金融機構將會要求業界提供建物設定抵押以求債權擔保之完整,而綜力公司早於興建「美墅國」房屋前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即以上開土地向慶豐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七億一千四百萬元,當時即約定擔保範圍包括該土地上之建築物,八十五年間,慶豐銀行因綜力公司繳息延滯,且將部分興建完成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鄭忠義,為確保其債權,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實施假扣押,嗣後,綜力公司與慶豐銀行及鄭忠義達成和解,由鄭忠義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慶豐銀行撤回假扣押之查封,綜力公司則將興建完成之建物提供與慶豐銀行追加設定抵押權等情,有慶豐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慶銀高字第三八五號函暨所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承諾書、慶豐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已完成登記之「美墅國」建物設定抵押予慶豐銀行後,仍繼續將工地興建完成,且有數十餘戶遷入居住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辯稱係因為求「美墅國」建設案之完工,乃與慶豐銀行達成和解,而將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慶豐銀行等語,尚可採信,被告於上開建物遭慶豐銀行假扣押後,既仍基於使工地順利完工之意圖而與慶豐銀行協調,且該工地事後亦確實完工部分交屋,應足徵被告於上開建物遭假扣押後仍繼續向告訴人收取買賣房地款項所為,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況綜力公司於將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前,仍為建造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以綜力公司負責人身分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慶豐銀行,仍屬有權處分,尚難僅以此即認其有何不法可言,是告訴人等縱因此而受有損害,仍僅屬被告有無依誠實信用原則履約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等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