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
鄭曉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寮五龍宮負責一切經費及籌建事宜之董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五龍宮並無資金不足以資應建廟工程款,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出面與己○○經營之岡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岡德公司)佯稱欲興建上開寺廟,議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二萬元,己○○不虞有他而依約興建並按進度施工,丙○○除於簽約時給付訂金二百萬元支票外,約定依工程進度付款,詎廖武德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請款九百六十五萬元時,除兌現訂金一百萬元外(另一百萬元亦遭退票),均未給付,總計詐得八百六十五萬元利益,廖武德始知受騙(該寺廟難以拍賣受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大寮明山五龍宮廟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書、請款單,及同案被告戊○○、丁○○、乙○○於答辯狀所供述,且上開寺廟興建所需費用達二千餘萬,被告明知寺內無資金可資支付工程款,竟締約興建,告訴人就該廟產復難以拍賣抵償,足見被告具有不法意圖至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本件五龍宮興建工程起先是戊○○、丁○○二人來找伊興建,伊對廟完全不懂,因戊○○本身在建廟,並要求伊共同來把它完成,且說那兒的信徒很多,嗣後戊○○去找岡德公司去伊的住處簽訂契約,而戊○○說如果資金不夠的話,三人(戊○○、乙○○及被告)平均分擔,且因戊○○及乙○○沒有支票,才以伊之名義與岡德公司簽訂契約,伊以為除以該廟之信徒捐獻收入支應外,伊只要負擔三分之一工程款即可,三人亦確實各出五十萬元作為購物之物,嗣因戊○○、乙○○不再出資,才會退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董事有九人,當時開會決定每人拿五十萬元出來蓋廟,我與乙○○各拿出五十萬元,我們是希望日後以信徒捐獻來付工程款」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以前廟裏還有董事等人,但是丙○○和我及乙○○比較有在參與,我們三人就代表與岡德公司簽約,然後我們開始募捐,假如有錢我們來蓋廟,且當初我們有九個董事,預定一人出五十萬元,丙○○開的票是二百萬元,而我和乙○○各出五十萬元,丙○○多少也出了些,所以我們想預定讓人家領的二百萬元應該夠,我們是有對丙○○說無論如何不能讓它退票,但並不是所有開出去的票都由我們負責,況一間廟那麼大,我們三個人那有能力負責,我們三個人是一片好心,本來是說我們簽約,對營造廠負責,廟如果無收入,我們才開始墊出去,不知到了最後變成好像我們三個人的事情,我也總共付給岡德公司四百多萬元,其實我們並不是要詐欺,我們一片好心,到最後變成我們二人(戊○○及被告)虧了錢,乙○○跑了,他都沒付錢」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出資五十萬元」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丙○○有邀請我加入,但事後沒有參加,只知道後來他找一個姓黃的,一個姓林的,他們三個人一起合作,他們簽約後才拿給我看,因為他們各出五十萬元,之後他們內部不再出資,當然沒辦法給付工程款」等語,相互以觀,被告所辯該寺廟興建所需工程款係以信徒之捐獻收入來支應,不足部分由被告及戊○○、乙○○三人共同負擔,才與告訴人簽訂本件五龍宮興建工程契約,嗣後因其他人不再出資才未給付工程款等語,洵非虛詞。
(二)證人即與被告簽訂本件寺廟興建工程契約之岡德公司代理人庚○○到庭證述:「當初是廟主丁○○及戊○○出面找我洽商」等語,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告訴狀中主張「五龍宮寺廟董事長陳萬吉、副董事長乙○○、董事甲○○、丁○○、黃榮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委由代表人丙○○出面與告訴人簽約」之情,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丙○○簽約當時,即明知其所承攬之五龍宮寺廟興建工程非由被告丙○○個人決定及負責籌建事宜,自難僅憑因被告丙○○簽訂本件興建工程契約,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再參之工程之承攬行為原屬經濟行為之一種,其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備具體情事,足認一方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外,非謂當事人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認應成立詐欺罪。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既到庭結證稱:「他們組織一個董事會,丙○○、戊○○、乙○○是發起人,如果香油錢不夠的話,他們再出錢共同負擔,我當時在旁邊泡茶有聽到他們這麼說」等語,衡情,告訴人既已事前知悉本件工程款係以該寺廟之捐獻收入為其主要
來源,不足部分始由被告及其他董事負責,仍願與被告簽訂本件寺廟興建工程,應係出於己身之審慎評估後之決定,而非被告之欺罔。嗣因該寺廟之香油錢收入不如預期之多,加以該寺廟之其他董事均不願再出資結果,終致無法支付全部之工程款項,亦顯非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彰彰明甚。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據證人庚○○到庭證稱屬實,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雖未能依約給付工程款,然此次承攬關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縱事後無法如期給付,應屬民事債務之糾紛,被告前揭辯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惠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