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以自己名義及其妻丁○○名義,參加由告訴人甲○○招募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各一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以乙○○名義參加之一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得標,取得會款後,自同年三月一日起,卻拒繳會款,其所簽發支付會款之支票均未兌現。而以丁○○名義參加之另一會,雖為活會,但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亦未繳納活會會款,其持有之五紙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支票,亦未返還甲○○,以抵償其本身死會會款,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提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並參酌被告得標取得會款後,次月起即拒繳會款,且其另持有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支票,亦未返還告訴人以抵償其未繳之死會會款,仍予提示兌現等情,為其論據。經訊之被告固坦言有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上開互助會,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得標,並自同年三月一日起便未再繳付死會會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第一次參加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且告訴人是因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份有興建房屋銷售,資力無問題才會邀伊繼續跟會,既是告訴人主動邀會,何來詐欺可言。另伊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便表示要標會,告訴人說其他互助會員更急需用錢,叫伊暫緩標會,期間曾透過告訴人向得標會員借款周轉。又伊妻丁○○亦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招募每會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

二月止之乙組互助會,被告與其妻丁○○各參加一會,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得標並取得會款,但自同年三月份起便未再繳付死會會款,所簽發用以繳付死會會款之支票亦均未兌現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經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互助會會單一紙、被告簽發遭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均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曾透過告訴人向其他得標會員借錢供伊周轉等語。經查:被告確曾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簽發付款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乙○○,帳號一六五二-八號,票號三六二0二號,面額三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經由告訴人向該月份得標互助會會員丙○○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已經證人丙○○證述明確,經核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復有該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支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兌現當天,告訴人曾匯入一筆金額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中,此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泛亞銀行當日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一紙(影本)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證件存置袋中),足徵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尚非子虛,足可採信。

㈢依卷附上開互助會會單觀之,其中有一會是以「丁○○」名義參加,經訊之證人

丁○○證述:該組互助會是甲○○邀我們跟會,我們分別以自己名義跟的會之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又證稱:因我當時已無資力繼續付會款,經甲○○同意,由我朋友戊○○代我繼續繳會款之語,告訴人亦供述:「是在第八會的時候,丁○○介紹戊○○來的...」之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戊○○證述:「..我頂下(丁○○)這個會之前,甲○○就知道乙○○無法付會款,就是丁○○無法付會款,才要我把這個會頂下來..」之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訊問筆錄),可以證明上述以「丁○○」名義參加互助會確是丁○○本人所參加,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述是被告以「丁○○」名義參加互助會,且事後是經告訴人同意,才由證人戊○○將丁○○所參加之互助會頂下甚明。再者,戊○○頂下丁○○所參加之互助會時,丁○○之前所繳付之活會會款與戊○○無關,由丁○○與告訴人即會首甲○○處理,此情已分據證人戊○○及告訴人甲○○陳述明確,然因告訴人甲○○以為丁○○所繳付之活會會款,與被告後續應繳付之死會會款應一體處理,故就丁○○所持有之死會會員簽發之支票,遲至該組互助會完會時,告訴人均未有何具體之處理方式。事後丁○○將所持有之五紙支票持向第三人廖文誠調現,並言明應於該組互助會完會後始可提示兌現,且持票人廖文誠確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始提示等情,亦經證人廖文誠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坦言丁○○所持有之五紙支票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軋入,其中二紙支票未兌現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六頁)。綜上論述,丁○○既是本人參加互助會,則在戊○○頂下該互助會前,丁○○持有告訴人交付由該互助會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支票,應是丁○○本於活會會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丁○○事後雖持以向第三人調現,但有向第三人廖文誠言明應於該互助會完會(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後始可提示,丁○○如此舉止,均與該互助會活會會員所應享有之權利並無違背之處。告訴人以為丁○○與被告是夫妻關係,認戊○○頂下丁○○之互助會前丁○○所交付之活會會款應與被告應繳之死會會款一併處理,顯非有據。

㈣被告辯稱事後有將所經營公司興建之房屋一戶過戶於告訴人云云,而告訴人於告

訴狀中以載明有向被告經營之上碁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乙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陳稱伊僅是人頭戶而已,並指述該戶銀行貸款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撥款,而被告是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始標得伊所招募之互助會,二者並無關連之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因所興建之房子賣不掉,其中一戶有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酌卷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催告函所載「貴戶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行申借住屋貸款」等字樣,足徵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向銀行申借貸款之時間,應是在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標得會款之前甚明。被告辯稱是因無法繳付死會會款,才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述辯解雖不足採信,但衡諸現今建築業界,每推出一建案,均會向銀行申辦土地、建築融資,再以銷售房屋所得(包含房屋貸款)清償融資借款,事後若實際銷售情況不佳,未能將該建案所有房屋全數售出,業者多是以人頭戶向銀行申貸房屋貸款,以期能貸得較高成數之款項,減輕融資貸款清償之壓力,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毋待舉證。是以,由上述事實反觀,被告既是以告訴人做為人頭戶,向銀行申貸房屋貸款,依前揭說明,正足可證明當時被告經營建設公司所興建之房屋銷售狀況不佳,而告訴人同意被告此舉,顯然告訴人對此情事先已經知情,實可認定。

五、綜上論述,被告參加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均有按期繳付活會會款,及至該互助會第七會才得標,而被告參與競標得標因而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會款,乃是被告基於該互助會會員之資格,本於契約關係正當行使互助會員之權利所得之當然結果,何來施用詐術可言。況且告訴人對於被告經營建築業因銷售欠佳,急需資金周轉,且同意以其本人名義供作人頭戶向銀行申借房屋貸款,並代為向得標會員借款供被告周轉,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應該知情,竟不思其他解決之道,以保障告訴人身為會首之權益,仍然同意被告標會並因之交付應得之互助會款,實難謂有何因之陷於錯誤之情。公訴人所為指述尚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前揭辯解,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述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權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葛羽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