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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吳麗珠陳炳彰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由被告辛○○負責僱用工人在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三七、一六三八、一六四一、一○一六─四一六、四二○、六五二八、六五二九、六五三○號(以下簡稱係爭土地)被告乙○○所有之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開採土石而變更地形,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經高雄縣政府會同大寮鄉公所人員當場查獲,並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府建都字第一七一三八一號函令被告乙○○、辛○○停止採取土石,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前將所採土石回填恢復原狀;詎被告乙○○、辛○○未遵守上開期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高雄縣政府會同大寮鄉公所人員前往複查時,仍未完成改善恢復原狀,因認被告乙○○、辛○○共同涉犯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辛○○共同涉有前揭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件、違規使用農地查報表影本、會勘紀錄影本、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建都字第一七一三八一號函件影本、現場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庚○○、己○○於現場查報時,有一個自稱辛○○之人說現場由其負責,那個人很像庭上的被告辛○○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乙○○、辛○○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把係爭土地租給丁○○作為農用之後覺得地形有異,因遇不到丁○○,就以存證信函催告丁○○恢復土地原狀,縣政府會勘時會通知地主到場,所以才到現場看看,並不是伊在係爭土地上開採土石而變更地形等語;而被告辛○○則以:本案完全與伊無關,伊並不認識被告乙○○,不能單憑一紙名片即認定其為開採係爭土地土石之人等語置辯。經查,㈠係爭土地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人開採土石而變更地形之事實,固經證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技士己○○、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甲○○、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庚○○證述屬實,並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大鄉農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函附之違規使用農地查報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七大鄉農字第一七三七七號函附之違規使用農地查報表、會勘紀錄、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一七一三八一號命令停止採取土石並恢復原狀函、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函件資料所示,祇得證明該係爭土地確屬遭人盜採土石並變更地形無訛,尚無從遽以認定該係爭土地之土石確係被告乙○○及辛○○共同所開採。㈡又係爭土地業經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出租予丁○○供農作之用等情,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租金給付方式,八十六年拿一萬

、八十七年拿五千、八十八年還沒有拿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高雄郵局第九一八九號存證信函寄發通知丁○○停止土地作為農業外之其他用途及恢復原狀暨通知終止租約,此亦有該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衡情茍若係爭土地係地主即被告乙○○自行開採其上之土石,理應由丁○○發函通知被告乙○○停止開採之行為或終止租約,豈有被告乙○○寄發存證信函聲明停止農業外之其他行為暨終止租約之理。㈢另證人庚○○、己○○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當庭指認被告辛○○即為開採係爭土地土石之現場負責人,然證人庚○○、己○○均證稱:現場自稱辛○○之人與庭上之被告辛○○神似,則證人既無法確切指認被告辛○○即為現場開採土石之負責人,尚難僅憑自稱辛○○之人留有一紙被告辛○○之名片,遽認被告辛○○確有開採係爭土地土石之犯行;且經本院依卷附之會勘紀錄上所載傳喚現場作業人員挖土機司機戊○○、灑水車司機丙○○到庭,證人戊○○到庭證稱:伊係受僱於丁○○擔任挖土機整平回填工作等語,並不認識庭上之被告乙○○及辛○○,而證人丙○○到庭證述:伊係在現場幫助其弟丁○○填土工作,被告乙○○及辛○○並未在場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在係爭土地上開採土石而變更地形之人為丁○○,而非被告乙○○及辛○○,灼然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開採土石而變更地形之人既係丁○○,則被告乙○○及辛○○尚與本件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犯行無涉,是被告乙○○、辛○○前開所辯,尚非虛妄,即非全然無可採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犯行,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確曾犯罪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係爭土地遭人開採,而被告乙○○為地主,且自稱辛○○之人曾到現場負責,並留下一紙名片等情,即遽認被告乙○○及辛○○有何共同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乙○○及辛○○無罪之諭知。

四、至丁○○是否涉犯本件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犯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