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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佯稱自己信用良好,參加告訴人丁○○所招募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每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包括會首共有三十二會之互助會三會,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標得互助會,丁○○亦如數支付會款與乙○○,乙○○則簽發面額均為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本票共九紙交與丁○○以為擔保。乙○○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第三會未得標之前),持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乙紙,向丁○○借款十萬元,佯稱支票必如期兌現,丁○○亦陷於錯誤如數貸與,詎乙○○在取得前述互助會會款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拒絕繳納死會會款,前述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丁○○向其追索,乙○○竟置之不理,甚至否認有借款十萬元,丁○○此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未支付死會會錢且卷附被告所交付之本票九紙與支票一紙均未兌現等事實,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告訴人丁○○互助會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標得互助會後,仍交三會之死會錢,只是未將本票取回,所得會款均用以支付工人工錢及機具費用,十萬元本票雖係其交付與鐘正鳴,然係為擔保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丁○○所借之一萬八千元,故將十萬元之支票暫押與鍾某,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就請兒子丙○○交二萬元給丁○○,清償前開一萬八千元之借款。確實是因嗣後經濟確實陷入困難才未清償會款,當時所買房屋及汽車均因未能繳交本息而遭拍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龍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坤公司)之董事,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二六一六二號函所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確有承攬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在中鋼公司廠區之現場修護工程,有工程合約二份、工程估驗單十三紙及中鋼結構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刑事陳報狀及公文簽辦單一紙可資為證,又證人即中鋼結構公司之法務人員馬慶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七月間,龍坤公司確有承攬中鋼結構公司之工程至八十八年六月為止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筆錄),另據該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陳報狀記載,龍坤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間,承攬該公司現場修復工程,工程款為四百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是以於八十八年六月前,被告至少得以前開工程款為其收入。再據前開工程估價單中記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龍坤公司每月得向中鋼結構工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約在八十萬至五十萬元間不等,相較於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被告先後以三千五百元、四千一百元及四千六百元標得八十七年

四、五、十月之互助會,該會為外標制,再以被告標得三會計算,被告每月應支付之互助會款為四萬二千二百元,被告有支付會款之資力應無疑問。另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及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汽車一輛,並向銀行貸款以其子蔡坤先之名義購買房地,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資五字第八八一八七二五八號函附調件明細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亦足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尚非惡化。然被告承攬之工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每月領得工程款僅約三十餘萬元,其工程收入顯然較先前每月五十至八十萬不等減少,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工程完全結束,龍坤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解散,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二六一六二號函可稽,嗣後被告所購之汽車亦因無力負擔分期付款,而遭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回,有該行發與被告之八二七號存證信函一紙可證,另被告以其子蔡坤先名義向高雄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三百萬元所購買之前開房地,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後即積欠本金利息,亦有高雄市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高市農信錢字第一三四四號函可稽,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顯係自八十七年底始因收入逐漸減少而惡化,致無法支付正常貸款本息,並因此而不能償還互助會款,是被告辯稱係因嗣後經濟確實陷入困難才未清償會款等情應堪採信,尚不能認定被告在參加互助會或標取互助會款時,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使用任何詐術。另被告購買前揭汽車及房地,均為分期付款或抵押借款,前已述及,與一般購買常情並無不符,且終因經濟惡化而無法支付價款及利息,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詐騙互助會款以購買汽車及房地,核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二)告訴人丁○○雖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會未得標前,向其借款十萬元,並簽發十萬元支票一紙為據,惟被告否認交付該票據係為借款十萬元,辯稱僅向告訴人借款一萬八千元,並已償還二萬元,所簽發之十萬元支票僅係擔保之用等情。經查被告曾叫其子丙○○償還二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已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而告訴人亦陳稱證人丙○○確拿二萬元償還,足見被告所辯非虛,此外,告訴人並表示借被告錢是因為與被告係舊識,同為中鋼結構公司之承包商,因為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承包工程需款周轉所以借款與被告,被告所欠之十萬元係陸續借的款項中未清償的部分,被告說十月要還所以開了十萬支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七月四日、十一月十七日筆錄),是以,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借款與被告,係因與被告為舊識之信賴關係,且被告當時確有承包中鋼公司之工程才相信之,自難謂告訴人交付財物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可能為借款、價金、擔保、換票等不一而足,僅憑所簽發之支票尚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之事實,自不僅憑被告所簽發之十萬元支票,遽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另被告辯稱該十萬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甲○○借款十萬元所簽發,因同年十一月十日持另一張票換回本件十萬元支票,剛好可以給告訴人擔保,並非欠告訴人十萬元,尚欠甲○○二十幾萬元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我換票,被告尚欠二十幾萬元等情相符,足認該支票之十萬元金額係被告向陳金源借款之金額,此由告訴人所稱此十萬元借款非一次借用,而係分多次借用等情,亦足認被告非一次向告訴人借用十萬元,自無從遽認被告確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況縱認被告曾陸續向告訴人借十萬元,依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告訴人交付該等金錢係因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結果,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被告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即據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單憑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結果,驟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謂告訴人交付前開金錢與被告係因被告對之施用詐術之結果。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助會款及借款金額之爭執,係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