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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

王進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告訴人己○○、案外人丁○○、戊○○四人係兄弟關係,所繼承之財產均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嗣於民國四十九年間為財產分配,約定各筆土地所有權狀由各該分得之人負責保管,而於日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八二、三八二之一(五十八年六月二日始分割出第三八二之五號)、三八二之二號土地(八十五年地籍重測為高雄縣○○鎮○○段第二

一八、一О七、二一五、一О九號,以下均援用舊地號)為己○○所分得,上述四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亦交由己○○保管。又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六月二日實施土地重劃,其中第三八二之一號土地分割出第三八二之五號土地,並換發前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兄弟四人遂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重新書立財產分配證書,仍維持四十九年間之分產協議內容,仍由己○○分得系爭土地。詎事後丙○○不願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明知其名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前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係在己○○之保管中,竟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以第三八二、三八二之一、三八二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向高雄縣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述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丙○○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收件簿上,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並據以補發上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第三八二之五號所有權狀滅失為由,親自向高雄縣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述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丙○○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收件簿上,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並據以補發該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狀,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二、案經告訴人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己○○先後二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二次發回續查後,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系爭四筆土地係於四十九年間即協議分給己○○,而其於前揭時間委由代書甲○○或親自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辯稱:該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係母親林劉番妹於去世前交妻乙○○○保管,因事後找不到,始辦理遺失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告訴代理人即其子林永虎迭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

甚詳,復經於財產分配時在場之證人(丙○○之姐夫)辛○○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土地是共有的,決定土地分給誰後,大家就把權狀交給誰保管,所有權狀是己○○持有的,卷附所有權狀是五十八年重劃才發的等語(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一號偵卷第一О四、一О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又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四十九年母親分產,協議是丙○○所寫,之後各兄弟就各自保管所分得之財產權狀,戊○○部分由我代為保管,本案以外之第三二О之一、三一六號土地係聯名持分(維持共有),四個人各有權狀,當時即有權狀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分配土地之權狀有寄過來,我交予丁○○管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換發權狀之代書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三十幾年前,己○○委由我去辦理,但填好申報地價申請書後,有一人未拿出印章,後來只有換發權狀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有財產分配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被告雖嗣改稱:四十九年財產分家沒有講好云云(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不惟其前後互異,亦與上述證人證詞相左,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而應以之前所供陳者為可信。

㈡另被告於告訴人屢次催促依協議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因部分共有土地分給長孫

即告訴人或被告有爭執,被告均拒絕移轉等情,業據證人辛○○、乙○○○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遭敗訴確定後,始辦理移轉登記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卷宗審閱屬實,被告雖嗣辯稱:未移轉係因為己○○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惟經本院詢之土地增值稅係由何者負擔,被告答稱由接受過戶之人繳納等語,既係如此,則被告將應分歸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負擔,被告何以又顧忌而不願移轉登記?益證被告確係因共有土地分配爭執,拒絕依約定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過戶給告訴人,而以申請換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以達其阻止己○○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

㈢被告雖又辯稱:該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係母親林劉番妹於去世前交妻乙○○○保管

,事後找不到,始辦理遺失云云,並提出其妻乙○○○所保管之三十年間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三十六年間之土地所有權狀為佐證,然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兄弟於三十五年間共同繼承得來,六十四年婆婆用絲巾包裹交予我保管,叫我不要告訴任何人,婆婆過世,我先生退休要耕田時才知道(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不知道三十五年間之權狀由何人保管,亦不知五十八年間分產協議、換發權狀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以及前開證人辛○○、丁○○、戊○○之證詞,足認被告早在四十九年間,即知悉兄弟間有分產之協議,並分別保管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狀(三十五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四十九年雖重新分配財產,然尚未將各自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分得之人),五十八年六月二日因土地實施重劃換發新權狀,又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再書立大致相同之財產分配證書,而依該分配證書之記載,除系爭四筆分給己○○之土地外,尚有第三二О之一、三一六、一一七七、一一七九之一號等土地為各人共有,權狀由各人保管,復參以己○○曾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第三二О之一、三一六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即被告之女林美玲,亦為被告所自承,以及證人辛○○證稱:七十三年間有向丙○○說己○○分得系爭土地要辦過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卷第七七、七八頁),則在告訴人己

○○屢次催促依協議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並率先移轉應有部分予其女林美玲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忘記彼此約定之可能?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家產之分析,理應記憶清晰,鮮少有含混不清之理。另依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提出其妻乙○○○所保管之權狀資料,僅有第三一六、三二О之一、一一七九地號之三十六年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三十年間核發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均係四人約定繼續保持共有之土地,而無系爭四筆分歸告訴人之土地在內,亦堪認各兄弟確係保管各自分得土地權狀,被告僅保管者係前開維持共有之土地,被告並無不知或不記憶系爭四筆土地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之理。

㈣而被告分別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以第三八二、三八二之一、三八二之二號土地所

有權狀遺失、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第三八二之五號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分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親自向高雄縣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述土地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收件簿,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等情,復經證人即代書甲○○到庭確認無誤(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且有高雄縣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七美地一字第三五三五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書、權利書狀補發登記切結書、公告函及公告等在卷為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О九四號偵卷第三三至六六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向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係間接正犯。其所犯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家產分析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甘損失,遂以將告訴人保管中之所有權狀申報遺失補發之手段,藉以使告訴人所持有之權狀失效,而得與告訴人斡旋,因此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丙○○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據以補發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收件簿、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前並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參以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其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說明。另登載不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收件簿、土地登記簿謄本,乃屬地政機關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