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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己○○、甲○○(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南部營業處,由甲○○佯稱願以設定動產抵押買賣之方式,購買合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頭期款十六萬元先以現金給付,餘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每隔二月應繳付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分十八期清償完畢,由己○○簽發十八張支票、甲○○背書交由合迪公司收取作為分期付款之支付,並就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合迪公司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領牌後隨即交付該車輛予甲○○,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辦理車輛登記予甲○○,詎甲○○、己○○與戊○趁該車尚未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際,於同日將車無償過戶予戊○,戊○再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轉售予丁○○,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及九月二十五日極短之時間內分別再轉讓予郭武榮、莊鳳琪(受讓者均不知情)。甲○○以己○○支票繳付二期款項後(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合迪公司於備妥文件向屏東監理處申請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時,卻收到高雄市監理處通知該車已過戶予前述他人,且己○○所簽發支票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拒絕往來,復不給付餘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簽發支票交由合迪公司收取作為甲○○買車分期付款之支付,嗣支票均跳票,戊○坦承為賺取介紹費,介紹賣車並受讓登記本件分期付款車輛後再移轉予第三人等情,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己○○辯稱:係甲○○表示要介紹南化土地買賣,為賺取土地買賣佣金,始同意借甲○○支票買車云云,戊○辯稱:為賺佣金始介紹賣車,甲○○典當該車時,當舖要求先過戶至自己名下,是當鋪要求證明車子來源合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業據合迪公司代理人侯章善、蔡進發、賴俊延於前案偵、審

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五號卷第十二、十四頁,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卷第七三至七五頁),乙○○於前案偵、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八五至八八頁、第九五至九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邵恆昇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㈡且經同案被告甲○○於前案偵、審時供陳:係己○○以其名義買車,而將身分證

、印章交給己○○辦理購車,僅為人頭配合己○○、戊○前去簽約,車款是以己○○支票支付,之後再轉讓予戊○出售予他人等情甚明(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八九頁甲○○自白書),又經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戊○介紹買賣,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當天,戊○、己○○、甲○○三人皆有在場,並由己○○當場開立支票作為車款之支付,該三人竟利用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空窗期將車辦過戶予戊○,再轉售予他人,僅付二期款即未再支付等語綦詳(偵卷第四三、四四頁),又據證人即戊○仲介車輛買賣之進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己○○提供支票作為動產擔保交易購車之分期付款票據,戊○為賺取介紹費,受讓登記本件分期付款車輛之車主,旋即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復坦認無誤。

㈢再被告己○○以陽信商業銀行第二八三之七號支票存款帳號所簽發之支票,自八

十二年間起即陸續有退票之紀錄,自八十五年九月起簽發之支票全部遭退票(己○○購車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全數因拒絕往來而退票),此有合迪公司提出經甲○○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二紙(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0一頁以下)、陽信商業銀行函檢送之己○○支票帳戶退領票及往來明細表(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六五至七十頁)、附於本院卷之支票及退表理由單十四紙在卷可參,當時被告己○○票信既經拒絕往來,已無資力,又何能、何以願意為甫結識僅一個月左右之甲○○給付車款(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被告己○○自承上情)?被告己○○雖辯稱:係甲○○表示要介紹南化土地買賣,為賺取土地買賣佣金,始同意借甲○○支票買車云云,然為同案被告甲○○所否認,縱認確有該筆土地買賣進行,惟該筆土地買賣自八十五年起談了約半年,事後並未談成,不知介紹人係何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地主丙○○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當時被告己○○債信業已不佳,亟須賺取佣金,何以會簽發遭退票拒往支票為同案被告甲○○繳付車款,而冒得罪甲○○之風險?㈣另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登記為車主,同日即過戶予戊○,隔三日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再辦過戶予第三人丁○○(曾先過戶予第三人楊成良,

後作廢),丁○○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過戶予第三人郭武榮、莊鳳琪,此有高雄市監理處檢送之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四五至五二頁),被告戊○認識同案被告甲○○多年(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且本身經辦甚多汽車買賣業務,又陪同被告己○○、同案被告甲○○看車、對保,對於同案被告甲○○以該車辦理汽車貸款、設定動產抵押一事,必知之甚悉,竟於前開汽車過戶於同案被告甲○○之同日即過戶於己,旋於短短三日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短時間內又移轉多次,再參酌證人合迪公司乙○○於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戊○介紹部分車子均有未設定即過戶之情形等語(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九六頁),被告戊○上述所為,亦與常理不符。

㈤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動

擔交易登記退件原因說明單、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印鑑卡、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己○○、戊○確實係以同案被告甲○○之名義購車,購車後迅即過戶他人,亦拒不繳交尾款,渠等三人自始即有不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己○○、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等詐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甲○○三人間對於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戊○前於八十一年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資料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尚無前科資料,被告戊○平時素行不佳,然渠等二人此次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詐欺合迪公司錢財,金額高達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