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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 任 周耀門律師辯護人 王伊忱

陳景裕被 告 丙○○選 任 孫志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無前科紀錄。

二、丁○○為正淯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正淯公司,實際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九樓)負責人簡江妙珠之夫,並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而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其明知正淯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於訂購後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註: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十一樓之皮吉有限公司(下簡稱:皮吉公司)辦公室,向皮吉公司之總經理乙○○佯稱:欲向皮吉公司訂購高爾夫球桿,運銷至美國之GOLDEN PCIFIC公司等語。因乙○○未立即應允,數日後,丁○○即續承上開犯意,攜帶一高爾夫球頭暨帶同不知其無付款真意而無犯意聯絡之正淯公司職員丙○○至皮吉公司辦公室,向乙○○佯稱訂購:高爾夫球桿等事宜,並向乙○○說詳情可找正淯公司業務員丙○○商談。之後並利用丙○○陸續與陳正達洽商欲訂購之球桿數量及型式。約隔數日,丙○○隻身到皮吉公司向乙○○表示丁○○財力雄厚等語,乙○○遂將皮吉公司欲承作之價格、交貨期等資料交由丙○○帶回。並於當日或數日後(確切時間已不記得致無從考證),乙○○應丙○○之邀至正淯公司之辦公室洽談,丙○○雖認正淯公司報價過高,然丁○○仍同意依皮吉公司之報價委由皮吉公司承製,並佯稱:願於交貨後開立距交貨時二星期到期之支票付款。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皮吉公司職員甲○○所匯整之訂購單明細上加註價格後,將該紙總價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九美元、合計三千零九十枝球桿之訂購單(影本附於偵卷第六頁)傳真回皮吉公司,並由乙○○於翌日在該紙傳真上簽名,致皮吉公司陷於錯誤,正式同意代為生產高爾夫球桿。並先代為製作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模具,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先運交一百十五枝高爾夫球桿再轉運至美國,由簡江妙珠(無證據證明與丁○○有犯意聯絡)所經營之GOLDEN PCIFIC公司收受。之後乙○○獲悉丁○○未依約於出貨後兩星期內付款及給付模具費,乃協同甲○○到正淯公司催討欠款。然因不知情之丙○○表示:丁○○在大寮有很多土地,未跳過票,財力沒問題等語,致乙○○、甲○○未經查證而誤認為真,遂同意繼續出貨,而接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各運交二千九百二十五枝、十七枝球桿,再轉運至美國之GOLDENPCIFIC公司(詳如附表所示)。詎於出貨後,簡鄙枝雖仍接續利用丙○○向皮吉公司訂購新球桿但卻未付款,致皮吉司未能收得款項始悉受騙,遂未將模具及剩餘之球桿交付丁○○。

三、案經皮吉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向皮吉公司訂購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球桿,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Golden pacific公司接獲Golf Lab公司訂單,而轉向正淯公司訂購球桿,伊遂向皮吉公司訂製球桿;八十七年七月九日,GOLDEN PCIFIC公司傳真表示運交之球桿有瑕疵,所以伊才不付款。

又伊及正淯公司雖有退票,但係因向案外人鉅明公司所訂之貨存有瑕疵,所以才故意不兌現交付予鉅明公司之支票。且事後伊已償還退票達三百八十九萬餘元,故非無資力。更何況伊係因與鉅明公司及皮吉公司之糾紛,致失大筆生意及周轉不零而遭拒絕往來,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確向皮吉公司訂購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乙○○、甲○○證述,暨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復有丁○○之名片影本、訂購單影本送貨單影本及正淯公司之傳真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五頁至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依本院一卷一二九頁之會後議紀錄,本件應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訂貨)。則本案應否科被告詐欺取財之刑責,關鍵乃在於訂約時丁○○是否確有付款之能力及真意?亦即究竟係因事後發生之不得已原因致無法付款,抑或不問貨物有無瑕疵被告均不擬付款,甚或是貨物根本無瑕疵而僅藉詞瑕疵以拖延付款。查:

(一)、正淯公司向皮吉公司訂購系爭高爾夫球桿時,被告及正淯公司早已積欠

大筆債務,且公司自有資金匱乏,甚至現今更無任何值錢之財產,足見正淯公司及丁○○資力困宭:

1、「正淯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退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迄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止,合計退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另「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退票(之前即有註銷及拒絕之紀錄),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迄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止,合計退票金額為一千零三萬四千元」,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市票交乙一五五四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四一頁至四八頁)。又被告之妻簡江妙珠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高雄銀行福德分行借款,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時仍積欠本金八百五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亦未再償還本金及利息(參本院二卷五十頁之高雄銀行福德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銀福字第九八四號函);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房地,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遭查封(參本院一卷九二頁至一○二頁之登記簿謄本),足見八十七年四月間,丁○○向皮吉公司訂購高爾夫球桿時,正淯公司及丁○○均已積欠大筆債務。甚至丁○○竟連積欠高雄銀行福德分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十六萬一千四百十三元迄今仍未繳納(同上開本院二卷五十頁高雄銀行福德分行函),且簡巽枝將系爭高爾夫球桿委由案外人斐先生運至美國之報關費及運費,至今亦僅支付約五、六萬元予斐先生(參本院二五五頁被告筆錄),益證自訂購系爭高爾夫球桿前迄今,丁○○及正淯公司之財務狀況均極不佳。

2、再則,丁○○稱公司之資金主要存在高雄銀行福德分行,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遠東商銀行四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參本院一卷一四四頁、一六五頁)。然經本院向各該銀行函查結果,「高雄銀行福德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七四月十七日、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時之存款餘額,均為零元,且迄未再存入任何款項。另遠東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時之存款餘額亦為零元,八十七年七月底之存款餘額則為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以後未再存款,而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七月底間之存款最高餘額為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然旋即支出」(參本院一卷一七四頁、一九八頁、二○○頁、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九頁),縱依偵卷五五頁至五八頁被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丁○○帳戶存款帳戶所示之存數亦極少,故足信八十七年間丁○○向皮吉公司訂購高爾夫球桿時,正淯公司及丁○○竟均無任何稍可資運用之自有資金。甚至經向國稅局查閱結果,正淯公司名下現竟僅登記兩部汽車,而別無其他財產(參本院一卷二四七頁之查詢清單及本院二卷第五三頁丁○○筆錄),益證丁○○及正淯公司名下根本無可用之資金及財產。

3、又丁○○僅於皮吉公司聲稱將提出告訴後,方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匯款四萬二千元至皮吉公司之帳戶(參本院一卷一○八頁筆錄),甚至連系爭高爾夫球桿運至美國之報關費及運費,迄今亦僅支付約五、六萬元予斐先生(同前述);另丁○○開立予鉅明公司之支票僅五張合計三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甚至於丁○○與鉅明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付款後,迄今仍未付分文予鉅明公司(參本院二卷五三頁丁○○筆錄)。故就與鉅明公司及皮吉公司間之兩次交易,丁○○及正淯公司幾乎未支出任何資金,實不可能因此肇致正淯公司受到現有財產積極減少之損害,亦無因此影響資金調度之可能。更何況開立予鉅明公司之支票總額,只占全部全部退票金額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之小部分,且在「皮吉公司出貨(八十七年六月)及向被告催收款項(出貨後),暨被告最初向皮吉公司反應球桿略有瑕疵(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前,正淯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開始退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既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如前述)。從而丁○○辯稱「因與皮吉及鉅明公司間之交易致受損而財務吃緊,並致退票」云云,實為牽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已償還退票達三百八十九萬餘元,故非無資力云云(本院一卷二五二頁),然被告既坦承用以還債之大部分款項係向他人借得(參本院二卷五四頁),則無非僅係以債養債,其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二)、被告於向皮吉公司訂貨之初既無付款之真意,而與球桿是否確有瑕疵無關:

就「丁○○向皮吉公司訂購之系爭高爾夫球桿是否有瑕疵」及「本院一卷四六頁所附Golf Lab致golden pacific公司之函,所指有瑕疵之桿球是否即為皮吉公司生產之球桿」等事,簡巽枝與告訴人公司各執一詞。然模具費原應於樣品製成後即付款,且於球桿交貨兩星期內應支付球桿之價款(參本院一卷一○七頁證人甲○○筆錄、第一○八頁丁○○筆錄)。而皮吉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七月一日、七月八日交付高爾夫球桿。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所交付之第一批球桿,係被告之妻簡江妙珠經營之GOLDEN PCIFIC公司向被告訂貨,丁○○又稱GOLDEN PCIFIC公司在美國之存款至少有七十四萬美元(參本院二卷二五六頁及二六六頁、二六七頁之存定單),故應無「遭訂貨商蓄意賴債,致被告未能如約於兩星期內付款予皮吉公司之可能」。況正淯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初次接獲GOLDEN PCIFIC公司傳真表示第二批貨品有瑕疵,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方轉向皮吉公司反應,在此之前,六月份之貨款二千八百三十七美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到期及模具費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到期(參偵卷一二九頁),均早已屆期甚久。甚至丁○○向皮吉公司反應瑕疵後,仍續向皮吉公司新訂球桿,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時並曾要求皮吉公司就新訂之球桿報價(參偵

卷第五頁之正淯公司傳真函),且仍催促皮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八日交付球桿,足見丁○○實非因球桿有瑕疵而拖欠支付模具費及六月份貨款。但甲○○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正淯公司催討模具費及第一批產品之貨款時,被告竟仍藉故拖延而未付款(參本院一卷二八○頁、二七六頁乙○○筆錄)。甚至占三次出貨產品大部分之IRON球桿,依被告所提出之各該函件,正淯公司迄未曾向皮吉公司反應存有瑕疵,丁○○竟亦同未付款,益證「產品是否有瑕疵,並非決定被告是否按期付款之因素」。此由丁○○將系爭高爾夫球桿委由斐先生運至美國之報關費及運費,迄今亦僅支付約五、六萬元予斐先生一事,更足徵「產品有無瑕疵,與簡鄙枝是否如期付款,兩者間根本缺乏關連性」。

實則,若被告既應允於收貨後兩星期內付款,衡情若其有付款之真意,則屆期實無置若罔聞不與皮吉公司會商之理,但被告竟未設法措錢付款,亦未主動與告訴人公司聯絡,甚至丁○○於接獲陳立達之催款電話時,竟曾佯裝女聲答話(參本院一卷八十八十月二日陳立達、甲○○筆錄),則丁○○於訂購球桿時並無付款真意,應至為灼明。

綜上所述,足信不論所訂購之球桿是否存有瑕疵,簡鄙枝均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丙○○、甲○○向皮吉公司詐欺財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正淯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與丁○○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左右,持六種不同型號之高爾夫球桿球頭成品,至皮吉公司佯稱:欲訂購開發模具等語,同年月十五日正式簽訂合約。

嗣於皮吉公司開發模具完成後,丁○○並未依約支付模具費而向皮吉公司詐稱:不日即匯入款項,且國外公司需貨殷切,請皮吉公司先行量產,務必於同年六月一日之前趕一批貨給伊等語。皮吉公司遂於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先行交付一百十五個球頭予正淯公司。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皮吉公司向正淯公司請款,丁○○仍置之不理,丙○○則以丁○○不在等理由為塘塞。正淯公司一面遲延付款,另方面卻又由丙○○向皮吉公司追加訂貨及催貨。游女並稱:丁○○在有很多不動產,非常有錢,不用擔心,過幾天就會付款,請皮吉公司先出貨,否則正淯公司與外國貨主間之遲延責任將不堪設想等語。皮吉公司遂續出貨予丁○○之正淯公司。詎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出完最後一批貨後,正淯公司仍未給付貨款。經催促無果,皮吉公司發覺有異,經調查後發現正淯公司之支票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皮吉公司方知受騙。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人有不法所有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受僱根本無詐欺皮吉公司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丙○○雖有參與向皮吉公司訂購球桿之過程,然係支固定月薪,實乏詐欺之動機。且其係八十六年七月間始依報紙所登廣告至正淯公司任職,與丁○○間應無深厚之情誼。再則,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向由丁○○親自為之且另有會計人員,此經丁○○供明在卷。公訴人既未舉證,原即難認丙○○必知丁○○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況且丁○○於大寮確有房地(即遭高雄銀行查封之房地),故難認其向乙○○表示簡鄙枝在大寮有地等語,係蓄意編串之詞。綜上所述,本院實難認丙○○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丁○○間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及告訴人既均未舉其他積極證據,稽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實際交貨明細 │├────────┬────┬────┬──┬────┬────┤│交 貨 日 期 │交貨地點│球頭種類│出口│型 號│數 量│├────────┼────┼────┼──┼────┼────┤│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正淯公司│WOOD│快遞│M120│六十枝 ││ │(鳳山)│ │ │M121│五十五枝│├────────┼────┼────┼──┼────┼────┤│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正淯公司│IRON│空運│G189│二○○枝││ │正淯公司│IRON│空運│G190│五五枝 ││ │正淯公司│WOOD│空運│M116│六○枝 ││ │正淯公司│WOOD│空運│M117│一○○枝││ │正淯公司│WOOD│空運│M118│三五枝 ││ │正淯公司│WOOD│空運│M120│三四○枝││ │正淯公司│WOOD│空運│M121│一四五枝││ │(大寮)│ │ │ │ ││ ├────┼────┼──┼────┼────┤│ │正淯公司│IRON│海運│G189│八一○枝││ │正淯公司│IRON│海運│G190│九七五枝││ │正淯公司│WOOD│海運│M116│一四○枝││ │正淯公司│WOOD│海運│M118│六五枝 ││ │(大寮)│ │ │ │ │├────────┼────┼────┼──┼────┼────┤│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正淯公司│WOOD│快遞│M120│十七枝 ││ │(鳳山)│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