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為獨資商號世茂企業行(設於高雄縣○○鎮○○街○○號)負責人,明知型號PC─四一○—五─一○三九一號、PC二○○─五─六二六九四號及PC二○○─五─五○○八○號挖土機三臺,乃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成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租賃物,並約定該等租賃物使用地點均為高雄縣○○鄉○○村段土地,而應按月依約支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份起即拒付租金(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跳票而欠繳租金),並將前揭挖土機據為己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發覺前開三臺挖土機並未依約放置在高雄縣○○鄉○○村段土地,遂多次催告乙○○將租賃物等返還,均置之不理,拒不歸還,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始知上情,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前開三臺挖土機,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份起,即未交付租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渠另在高雄縣○○鄉○○○路九十九公里處隧道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便將該承租之三臺挖土機搬移至該地點施工,嗣因颱風侵襲,河水即把該三臺挖土機沖走,當時有拍照,並未報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並有前開挖土機三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編號八四A○二六四六號及八四A○三○D─六號)二份、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被告用以支付租金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發票支票(已退票)暨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各乙紙(以上存偵查卷)、收款明細表及被告之獨資商號世茂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辯前開挖土機等租賃物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颱風來襲而遭河水沖走乙節,經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賀伯颱風侵襲南臺灣乃眾所周知之事,無待舉證,且經本院函詢行政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均得以證之,有各該機關單位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中象參字第八九○○一六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三工養字第八九○四四一七號函附卷足憑,然此部分僅得以證明賀伯颱風來襲,南橫公路九十九公里處之降雨量及該處公路受損情形而已。衡諸常情,前開三臺挖土機等租賃物既非被告所有,苟有遭河水沖走之實,盍不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以明其責。被告空言三臺挖土機等租賃物一夕之間遽遭河水沖走,並有拍照云云,惟渠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有何照片以實其說。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被告顯有將前開三臺挖土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先向自訴人租用而持有上開營業小客車,嗣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乙○○向告訴人租租賃前開三臺挖土機,除不依約繳交租金外,並將之侵占入己,惡性非輕,然告訴人之代理人曾於本院庭訊中陳稱︰被告如能證明租賃物已經滅失,告訴人得依會計準則報銷,並非刻意追究被告侵占刑責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應積極另與告訴人就相關賠償事宜妥為解決,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