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通緝中,另行審結)明知威存、世盛汽車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存、世盛公司)因虧損累累而宣告解散,捷登基汽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基公司)亦因財務欠佳,均無清償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上開三家公司名義,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乘公司)購買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之汽車冷光片數批,致佛乘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上開一定財物之給付。詎乙○○與丙○○於取得上開貨品後,竟置之不理,逃匿無蹤,始悉受騙。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揭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澤民指述綦詳,復有出貨單、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多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而按威存公司因虧損九千多萬元,業於六、七年前宣告解散,世盛公司因虧損四、五千萬元,於八十七年間宣告解散,至捷登基公司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已負債高達一千多萬元,均無清償系爭債務能力等情,亦據被告與丙○○借明在卷。是被告明知上情,猶以上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佛乘公司訂購高達一百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之冷光片貨物,而簽發之支票,且遭退票,復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償還債務,足見被告與丙○○主觀上均有詐欺不法意圖,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時、地,曾陪同丙○○前往告訴人公司處,向告訴人購買上揭冷光片,共計一百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並交付告訴人以抵貨款之面額各為四十三萬零八百十元、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九萬餘元合計六十六萬餘元之支票三張,係伊掛名的捷登基公司所簽發,暨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上開貨款未清償,支票亦未兌現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係捷登基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其母親尤玉春,捷登基公司的公司章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平常均由尤玉春保管,如捷登基公司需要使用支票時,即由尤玉春逕行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三張,係尤玉春以上開方式簽發交付告訴人,而尤玉春於簽發系爭支票後,亦將上情告知伊。威存公司及世盛公司早已宣告解散,並未以該二家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買貨物。又伊僅陪同丙○○前往告訴人公司處,至向告訴人購買冷光片之事,均由丙○○與告訴人代表人林景陽洽談,伊未接觸。再告訴人交付之冷光片貨物存有瑕疵,且未按期交貨,使捷登基公司轉賣予海外之冷光片貨物,或遭要求退回,或自行運回退貨,或瑕疵貨物,堆置於捷登基公司內,無法賣出。暨告訴人經告知上情後,亦置之不理,拒不運回瑕疵貨物,造成捷登基公司無法交付完好疵貨物予下游貨主,不能取得客戶的付款,因而未能支付積欠告訴人之貨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因為威存公司與世盛公司,均早已宣告解散,故向告訴人購買冷光片貨物,均係使用捷登基公司名義,後來並出具捷登基公司的支票予告訴人,以為貨款抵充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丙○○及證人尤玉春於審理中指、證述:「只有使用捷登基公司名義向佛乘公司買冷光片..」等語;「是,以捷登基名義購買」等情(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此外,參酌告訴人提出之佛乘公司出貨單及對帳單(均影本)記載客戶名稱,均屬捷登基公司;暨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亦為捷登基公司,且丙○○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其匯款人同為捷登基公司等情相互以觀,顯見向告訴人購買貨物之公司,係捷登基公司,並非威存公司,亦非世盛公司。是被告辯稱:威存公司及世盛公司早已宣告解散,並未以該二家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買貨物等語,即屬可採,堪予認定。從而,公訴人執告訴人提出載有威存、世盛公司、製造課長乙○○之名片影本一紙,進而指摘被告使用業已宣告解散之威存公司及世盛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詐騙冷光片財物,自屬誤會。
(二)又被告係捷登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且於右揭時時,僅陪同丙○○前往告訴人公司處,至購買冷光片之事,均由丙○○與告訴人代表人林景陽洽談,被告並未接觸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綦詳。核與丙○○及尤玉春於審理中指述:被告僅捷登基公司掛名負責人,至實際負責人為尤玉春,總經理係丙○○,關於捷登基公司業務,均由尤女及麥某負責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參酌證人即當時擔任告訴人研發部經理吳宗明及告訴人代理人陳澤民分別於偵、審中證、指述:「..當時是丙○○與林景陽在談這事(即本件買賣貨物之事)」、「買賣細節金額是丙○○與林景陽說明..簽約是林景陽與丙○○簽的」(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吳宗明訊問筆錄)等語;「訂貨時是麥貴雄(即丙○○)出面..」(見偵卷第二十頁正、背面)等情,足見被告所辯情詞,尚可採信。堪認本件係由丙○○出面與告訴人代表人林景陽簽訂買賣契約。再被告雖係捷登基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係其母親尤玉春,捷登基公司的公司章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平常均由尤玉春保管,如捷登基公司需要使用支票時,即由尤玉春逕行蓋用公司及被告印章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係尤玉春以上開方式簽發交付告訴人,而尤玉春於簽發系爭支票後,亦將上情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尤玉春到庭證述:「(當時購買冷光片有開票給告訴人?)有,開三張支票,面額一張九萬多,一張十四萬多,一張四十二萬多」(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簽發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是妳以捷登基、乙○○名義簽發?)是」、「(乙○○將支票放妳處,是用來作為捷登基如果有需時,由妳簽發?)是」(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合,堪予認定。足徵以捷登基公司乙○○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三張,係逕由尤玉春以上開名義簽發交付予告訴人無訛。猶有進者!參酌告訴人告訴狀自承:告訴人多次交付貨品予捷登基公司,累計一百十餘萬元,均未獲清償,延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始收到一紙捷登基公司乙○○名義乙節,相互以觀,顯見系爭捷登基公司乙○○名義簽發之支票,係於告訴人陸續交付後,因未收到貨款時,始由尤玉春逕自以上開名義簽發,益徵被告並未事前或事後參與買賣或詐騙告訴人行為。
(三)再捷登基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積欠債務達一千餘萬元,固據丙○○供述明確,堪予認定。惟公司營運時,因買貨、賣貨,涉及買賣雙方交付貨款或簽發支票,以代替貨款支付,嗣因貨款未付等因素,致發生積欠債務之事實,乃商場上不可避免的情狀。換言之!苟積欠債務之公司對外營運時,未意圖不法所有,刻意隱瞞財務困難之事實;或未以貨物買賣、其他方式,蓄意向他人施用詐術,致他人為一定財物之給付;或者購買貨物後,係因為其他因素的介入,遂導致無法付款之結果發生,均不能概認為公司一旦發生積欠債務之情形,仍向他人購買貨物時,即必然意圖不法所有,而向他人施用詐術,致他人為一定財物之給付。本件係由告訴人先行出貨予捷登基公司後,始以月結方式,由捷登基公司交付支票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向銀行查證,發現系爭支票帳戶,業已發生退補情形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澤民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參見偵卷第二十頁)。此外,參酌系爭捷登基公司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開戶,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陸續退票乙節,亦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函一份在卷可稽。暨系爭支票,係捷登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簽發交付告訴人等情,顯見告訴人於出售系爭貨物予捷登基公司,並收取系爭支票時,早已知悉捷登基公司所有系爭支票帳戶往來,陷於退補票款之財務困境。足徵告訴人係基於商場上生意往來的現實考量後,與捷登基公司從事貨物買賣。此參諸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日期,其中記載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七日及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出貨者,共計七張,貨款額合計約四十六萬餘元,其出貨日期,均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捷登基公司系爭支票帳戶發生退票後,益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未隱瞞捷登基公司的財務困境,以買賣貨物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尚堪採信。
(四)甚者,告訴人交付之冷光片貨物存有瑕疵,使捷登基公司轉賣予海外之冷光片貨物,或遭要求退回,或自行運回退貨,或瑕疵貨物,堆置於捷登基公司內,無法賣出。暨告訴人經告知上情後,亦置之不理,拒不運回瑕疵貨物,造成捷登基公司無法交付完好疵貨物予下游貨主,不能取得客戶的付款,因而未能支付積欠告訴人之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丙○○及證人尤玉春於偵、審中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參酌吳宗明於審理中證述:「這些冷光片出貨期間很趕,所以來不及全部樣品全檢驗,是有檢驗,但不是全部檢驗,可能有瑕疵」(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等語以觀。此外,冷光片因有瑕疵,致遭大陸地區廠商通知退運乙節,復有被告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澳達汽車用品商行函、江門市蓬江處致達有限公司函(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顯見告訴人與捷登基公司關於系爭買賣之冷光片,雙方關於告訴人交付之冷光片存在瑕疵乙節,容有爭議,亦徵捷登基公司後來無法支付貨款乙節,並非純然係購物之初,即事先意圖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五)末者,捷登基公司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貨物買賣衍生之貨款問題,業已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事後,積極謀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難謂被告係以購買冷光片貨物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財物之給付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昭 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