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口,因違規併排停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隊員丙○○前往執行職務,欲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時,詎料,甲○○竟當場以臺語辱罵值勤員警丙○○「幹你娘」、「操雞巴」等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隊員丙○○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當場出言侮辱丙○○,辯稱:伊並未以臺語三字經辱罵丙○○,僅因執業登記證是否逾期曾與丙○○發生爭執,伊有對丙○○大小聲理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丙○○到庭供述綦詳,證人即事後到場支援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舉發現場情緒很激動,後來到派出所時,曾聽到被告講「幹」等語,被告亦自承伊在派出所時,聲音還是很大;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路派出所警員乙○○證稱︰被告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雙方爭執聲音很大聲等語。綜上,互核被告、被害人及證人丁○○、乙○○等人之供述,被告因執業登記證是否逾期等情,而與被害人即現場值勤員警丙○○發生爭執等情,應堪信實,則被告在盛怒下,口無擇言,以臺語「幹你娘」、「操雞巴」等語辱罵當場值勤之員警丙○○,非無可能,況被害人係依法執行勤務職務,與被告素昧平生,若非被告因不滿舉發停車違規而口出穢語,被害人豈會堅詞指訴被告有上述辱罵之事,而被害人受此侮辱,並非深仇大恨,衡情應無故為誣攀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殊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乃係侵害國家公權力行為作用之法益,蓋交通警察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而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與之舉發違反該條例事件之權力,受任值勤之員警自應本於適當之態度及合法之手段為之,被告既為文明社會下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當知之甚稔,值勤之交通警察倘有執法不當或違法之處,應本於理性、和緩之態度與其溝通,且如不服舉發或處罰,尚可依循前揭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及聲請抗告,並非逕以非理性之方法爭取;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謂重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當場對於值勤員警丙○○以臺語「總會相遇」加以辱罵乙節,經核該語詞應無使人難堪或輕蔑之意,應非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侮辱」之屬,即不得以該法條所規定之罪相繩,惟並不影響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文 祥
法 官 王 俊 隆法 官 劉 定 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