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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告訴人甲○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因標得法拍屋,急需資金週轉,待房屋貸款撥下後,即可償還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誤而借予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被告為求取信告訴人,並同時簽發面額七十萬元、票據號碼二三七七二八號、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詎上開本票到期後,被告竟拒絕付款,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向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並簽發面額七十萬元、票據號碼二三七七二八號、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且至今仍未償還告訴人前開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八十六年間,因為和朋友投資法拍屋買賣及房屋包銷生意,需要現金周轉,乃於八十六年年初向告訴人分別借款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周轉,利息為一分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分別返還告訴人。八十六年年中,伊因再度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四次,共計七十萬元,因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簽發前開本票予告訴人,然因房地產景氣轉讓,投資失敗,所以才至今無法償還告訴人借款,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訴外,無非係以卷附之本票影本一紙及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其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受之自用小客車典當,以為論據之基礎,惟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承認被告積欠伊之七十萬元,係被告分四次向其借用,並非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一次借用,與被告所述借款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一再堅稱其與被告間先前根本沒有金錢借貸往來一節,亦因本院當庭提示被告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及兌領紀錄,而改口承認其與被告先前確有金錢借貸往來,有卷附之板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回函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佐,再告訴人雖另稱借錢給被告並沒有收取利息,惟此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外,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一再拒絕回答究竟有無向被告收取利息,顯見告訴人確有向被告收取利息無誤。因而,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分四次借款七十萬元予被告,實係因雙方先前已有金錢借貸往來,且告訴人為求賺取利息所致,而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否則告訴人亦無可能一再重覆借款予被告。至前開被告供清償借款之本票一紙,雖屆期未獲兌現,惟此係事後債務清償問題,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其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受之自用小客車典當,而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借款時已陷於無資力,惟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既非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且告訴人係因曾借款予被告並為求賺取利息始再借款予被告,已詳如前述,再參以大凡需要借款周轉之人,經濟能力均應較正常人低,否則亦無需向他人借款周轉等情,故自不能以被告曾將其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受之自用小客車典當,而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豐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