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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興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乙面,詎甲○○於租得上開車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吞入己。甲○○雖履經興大公司催繳,惟均拒不繳納租金;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共積欠新台幣六萬多元,嗣經興大公司依約終止租賃契約並為收回牌照之意思表示後,甲○○乃拒不返還該車牌。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經告訴人終止租約後仍拒將所租用之車牌返還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XZ─二五二號計程車連同牌照是我所購買,靠行在告訴人公司,我均已經返還與告訴人,並沒有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上開XZ─二五二號營業用小客車,確係被告購入後,與告訴人公司訂定契約,靠行於告訴人公司名下之情,有雙方所訂立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而告訴人代理人葉國彬亦到庭陳稱:上開車輛是靠行在公司名下,頭期款五萬元,分期款四十五萬元,分期三年,被告只繳了二期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按計程車靠行營業,係因行政上管理之便產生之制度(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參照),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與車行,使車行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之所有人,惟該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屬自備車輛靠行者。是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既係由被告負擔價金之分期款靠行登記於告訴人公司名下,其實質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甚明。此與以按期繳納租金之方式向計程車客運業者「租用」小客車營業,其汽車所有權仍屬該計程車客運業所有者,炯然有異。而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罪物品,係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是於此應審究者,乃該「汽車牌照」所有權歸屬問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之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是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在證明汽車已依規定登記得為合法行車之許可。因此汽車牌照應附隨於汽車存在,除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外,汽車過戶時應隨同移轉,報廢時亦應將牌照繳還公路監理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參照)。縱為營業用汽車牌照,如汽車出售作為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後段參照),二者不可分離,是汽車牌照尚不可獨立於汽車外單獨讓與,汽車牌照本身實無獨立之財產價值。至於計程車牌照之發放雖應依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二),有一定之限制,致使計程車營業權利之取得,在市場上確有一定價值,惟此係指該「營業權利」而言,與汽車牌照本身作為行車許可憑證之性質,仍不相同。準此,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牌照所有權,應附隨於該車存在,該車連同其牌照既係靠行於告訴人公司,其形式上雖登記於告訴人公司,而實質上仍屬被告甚明。此當為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所明知,是縱被告未能繳付車行之分期價款,且未將上開車牌返還,亦難認被告有侵占自己之物之意圖。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況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汽車(連同汽車牌照)返還告訴人公司,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葉國彬到庭陳明在卷,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就欠款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廣 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乃 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2-17